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3526号
原告: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供销大厦A幢2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苏自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盛,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阳,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埔建筑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9)闽07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凤埔建筑公司因错误财产保全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374051元(以被冻结资金878570.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从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2.判决***赔偿凤埔建筑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系凤埔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两者属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系。2008年4月16日,凤埔建筑公司承包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福建南纸股份有限公司造纸车间厂房工程项目,2012年12月28日,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将尾款878570.75元汇入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13×××76)。
2012年12月21日,***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两个案件: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苏家营、苏家俊、凤埔建筑公司(第三人)、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第三人)、邱跃荣(第三人)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苏家俊。2018年8月28日,***再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苏家俊、苏家营、邱跃荣(第三人)、凤埔建筑公司(第三人)、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第三人)。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3)延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4)延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裁定书等,准予***的保全申请,导致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13×××76)内的资金878570.75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被持续冻结,直到2019年6月底解除冻结,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及凤埔建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
***诉苏家俊民间借贷纠纷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闽07终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诉苏家营、苏家俊、凤埔建筑公司(第三人)、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第三人)、邱跃荣(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7)闽07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各方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起诉苏家营、苏家俊、凤埔建筑公司(第三人)、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第三人)、邱跃荣(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闽0702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闽07民终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也已生效。
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因***错误的财产保全,导致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13×××76)内的资金878570.75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底被持续冻结,凤埔建筑公司因此产生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损失。为此,为维护凤埔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辩称,1.凤埔建筑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凤埔建筑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05条的规定,凤埔建筑公司应就其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2.财产保全期间银行仍然有计算利息,凤埔建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系凤埔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在***与苏家营、苏家俊、第三人凤埔建筑公司、邱跃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12月31日冻结了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分行设立的13900101040019876号账户,申请冻结金额为13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878731.95元。该案***撤回起诉,本院准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了该账户的冻结。
在***与苏家营、苏家俊、第三人凤埔建筑公司、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邱跃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2月5日再次冻结了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的上述账户,申请冻结金额为9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884145.51元。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审理后,作出(2017)闽07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了该账户的冻结。
在***与苏家营、苏家俊、第三人凤埔建筑公司、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邱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闽0702民初4387号民事裁定,于2018年9月10日第三次冻结了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的上述账户,申请冻结金额为90万元。诉讼过程中,苏家俊提起反诉,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7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解除了该账户的冻结。
凤埔建筑公司认为因***的错误申请,导致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的银行账户长时间被冻结,造成其损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的上述账户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共产生利息18085.3元,其中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4日约产生利息1572.3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与凤埔建筑公司的上述民事诉讼均被驳回诉讼请求,故可确定***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应赔偿凤埔建筑公司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此规定,***应就凤埔建筑南平分公司账户实际被冻结金额、冻结时间、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可扣减凤埔建筑公司已实际收取的银行利息)。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实际冻结金额为878731.95元,凤埔建筑公司主张按878570.75元计算应得到支持。实际冻结时间应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30日。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4日,案涉账户并未被冻结,***无须赔偿该期间的损失。经计算,利息损失共计296161.94元(878570.75×6%÷365×2165-18085.3+1572.33=296161.94)。凤埔建筑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凤埔建筑公司要求***赔偿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支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96161.94元;
二、驳回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70元,由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8.27元,由***负担574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笑梅
人民陪审员 甘秋生
人民陪审员 范子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晔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