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县凤都镇人民政府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古田县城西街道供销大厦A楼二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秀惠,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田县凤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古田县凤都镇凤都街凤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凤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田县凤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都镇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凤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凤都镇政府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银行账户为凤都镇政府所有并使用,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悖常理。古田县凤都镇**村早在几年前即脱贫,凤都镇政府理应及时撤销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及本案讼争的被冻结的临时账户,但事实上,由于古田县凤都镇石峰村基本银行账户因债务纠纷被冻结,本案讼争账户即一直由该村使用。凤都镇政府一审提供的证据《古田县国土资源局古田县财政关于下达2016年基本农田保护补助资金通知》用于证明该账户内资金的性质为扶贫资金,明显在混淆视听,该行为亦违背政府专项资金使用的原则。
2.凤都镇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开户许可证》上载明: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为***(古田县凤都镇石峰村村民,现村委会主任),已充分证实本案被冻结的账户为古田县凤都镇**村所设立并使用的账户。凤都镇政府虽有提供《中共凤都镇委员会凤都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的通知》(《古凤委[2014]54号》)证明其主张,但《开户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既不是指挥部组成人员,也不是镇政府工作人员,而是一个村民,身份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与上述文件通知载明的事实存在互相矛盾。
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调取证据职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讼争账户由古田县凤都镇**村使用是公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予以查清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开设账户的经办人,无法证实该账户为其所有并使用,特别是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回答被冻结银行账户是谁负责开设时,其明确承认该银行账户是由古田县凤都镇**村自行开设,而不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负责经办。针对本案银行账户由谁开设和使用问题,上诉人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取证,调查核实,但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以上诉人无法举证为由不支持其主张,显然错误,应予以纠正。
古田县凤都镇**村利用讼争银行账户恶意逃避债务,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造成大量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的严重后果。对于本案被冻结的账户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还是由古田县石峰村使用,只要查询其银行流水,便可真相大白,故请二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查清事实。
凤都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被冻结的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账户在2014年6月20日已经设立,该账户由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所有,而非古田县凤都镇**村所有,上诉人陈述账户归石峰村委会所有,并申请将此账户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账户的所有款项属于扶贫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原审调查之后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判决是正确的。
凤都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对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古田县支行凤都营业所”,账号为“13×××26”,账户名称为“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的账户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古田县凤都镇石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时,作出(2016)闽0922执413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古田县凤都镇石峰村村民委员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日冻结账户名称为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古田县支行凤都营业所,账号为13×××26的存款账户。
2.凤都镇政府于2018年3月12日提出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闽09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凤都镇政府的异议申请。
3.涉案执行的依据: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古田县凤都镇石峰村村民委员会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5月15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古田县凤都镇石峰村村民委员会自愿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51061元,月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1.5%计算。
4.凤都镇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成立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该指挥部系古田县凤都镇下属的临时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度,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故银行的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本案诉争银行账户系凤都镇政府下属的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成立的,其名下的存款应属于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所有,而非属于古田县凤都镇石峰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故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古田县凤都镇石峰村村民委员会一案中,于2018年3月1日冻结的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账户有误,应予以纠正。凤都镇政府诉请解除对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古田县支行凤都营业所”,账号为“13×××26”,账户名称为“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的账户的冻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系凤都镇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无诉讼主体资格,由其上级机关凤都镇政府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古田县凤都镇石峰村村民委员会利用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的上述账户逃避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解除本院2018年3月1日作出的对账户名称为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古田县支行凤都营业所,账号为13×××26账户的冻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除了对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是否属于古田县凤都镇政府下属的临时机构存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古田凤埔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户名为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的账户开户资料,双方当事人对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开户资料记载,本院二审另查明: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于2015年3月提出开立本案讼争账户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古田县支行于2015年3月27日同意其开立临时账户的申请,开户申请证明文件为***[2015]13号和***[2014]54号批文,开户银行为古田农行凤都营业所,账号为13×××26。其中古凤委[2014]54号文为《中共凤都镇委员会凤都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的通知》,***[2015]13号文为《中共凤都镇委员会凤都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成员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凤都镇政府对户名为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存款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对于银行账户及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一般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讼争账户的名称为“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从开设该账户的批文来看,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是凤都镇人民政府下设的部门,而非古田县凤都镇**村委会的所属部门,因此,凤都镇人民政府下设的古田县凤都镇**村扶贫开发指挥部是讼争账户及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
对于古田凤埔建筑公司提出的凤都镇人民政府将讼争账户交由古田县凤都镇**村委会使用的主张,本院根据古田凤埔建筑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讼争账户自2015年3月27日开户以来的交易明细,根据交易明细记载,讼争账户内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凤都镇政府、古田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各级政府部门,但在支出明细上,无法体现其与古田凤埔建筑公司主张的古田县凤都镇**村委会实际使用讼争账户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古田凤埔建筑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田凤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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