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2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现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古田县,现羁押于福建省古田县看守所。
被告:***,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古田县盛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路北侧10号万泰广场7号楼7号、8号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614路7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文,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古田县盛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偿还退股款合计8593615元及利息4296807.5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21日利息为4296807.5元(8593615元×2%×25个月)];2.***偿还房屋折价款(退股款)2900000元及利息244081.65元[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为246500元(2900000元×6%÷l2个月×17个月)];3.***返还出资款225000元及利息100125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1日利息为100125元(225000元×6%÷l2个月×89个月)];4.***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盛达公司、盛丰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盛达公司、盛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出资600万元委托参股***开发的古国土让(2009)9、10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双方签订《委托参股***先生开发古国土让(2009)9、10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协议书》。后又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提前终止参股协议》,***同意***退出古国土让(2009)9、10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并退出参股资金600万元,且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3月22日止甲方(***)还需承付乙方(***)计12093615元)”。另就付款时间约定“甲方2016年1月15日内付给乙方计400万元,2016年3月22日前付给乙方计3093615元,余款月利息按2%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付清”。《提前终止参股协议》签订后,***合计还款350万元,但余款8593615元未能按时归还。经***多次催款,***于2017年l0月10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一、经双方结算认可,截止2016年3月22日止甲方还需承付乙方计12093615元;二、……290万元也作为欠***退股款;三、……,尚欠陈丽斌(***)出资款22.5万元,也作为欠***的欠款。……”等事实。经对账***确认尚欠***各项款项合计15218615元,扣除***己归还的350万元,尚余11718615元至今未能归还。且涉案债务发生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债务全程参与并知情,也从未否认涉案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盛达公司、盛丰公司均属***的控股公司,且盛达公司在《欠款确认书》中明确自愿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盛丰公司因与绝对控股股东***存在债权债务混同不清之情形,也应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辩称,1.《委托参股***先生开发古国土让(2009)9、10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协议书》、《提前终止参股协议》、《欠款确认书》均由其亲自签署的。***是挂名在其名下的隐名股东,其有收到***支付的投资款600万元,***退股后的股权均转让其,但***诉请的退股款数额偏高,除了投资款之外还含有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滚利)、分红(具体数额记不清)等。且盛丰星城、时代广场项目无利润和分红,整个项目及相关的款项都未经过财务审计,不能仅凭***陈述的数额认定。其自2013年1月份开始已陆续还款、退款,已汇给***的还款不仅350万元。另外还给***两套估价156万元的房屋用于抵债。2.《欠款确认书》中约定以盛达公司开发的店面折价款290万元也作为退股款,系其个人行为,未经过公司股东决议。其个人愿意还款,但不应计算利息,若法院支持利息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其以盛达公司名义为股东担保的约定是无效的,另该店面虽然产权未能过户,但租金都是***收取。3.其认可《欠款确认书》中确定欠***妻子购店出资款225000元转为欠***的欠款,但这笔投资项目无利润和分红,不能再算利息。
***辩称,涉案债务与其无关,均为***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对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及因此发生的债务毫不知情,其从不过问也从不参与丈夫***在外的经商情况及盛丰公司、盛达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未在该两个公司上班赚钱。***被刑拘后,母女俩的生活费只能靠自己去挣,家庭开销跟公司扯不上关系。《委托参股***先生开发古国土让(2009)9、10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协议书》、《提前终止参股协议》、《欠款确认书》均没有其签名,也可说明其既对涉案股权转让一事毫不知情,也没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债务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盛达公司辩称,***原先投资600万元,经过漫长的时间有利滚利、分红等款项算进去。原先持有公司30%股份的股东也经过诉讼向***追讨退股款、投资款等款项,这些钱也存在利滚利。盛丰星城·时代广场整体项目未竣工,还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单独认定该公司的还款义务。《欠款确认书》中涉及到公司的行为“。公司购买后就分别以隐名股东的名义出名作为其店面产权所有人进行登记,公司可随时要求登记的所有人转让该店面。”纯属***个人行为,未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公司无关。
盛丰公司辩称,1.***主张退股款8593615元应扣除相应的分红和利息的部分;2.对店面折价款2900000元和出资款225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即便支持资金占用费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盛丰公司与***、***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一事没有关联,盛丰公司并非股权买受人或者股权交易的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盛丰公司与***财产混同,盛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2015年12月2日《提前终止参股协议》,2.2017年10月10日《欠款确认书》,3.2015年11月30日《产权过户》,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单(户名***),具有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对交易流水单中的款项关联性虽有争议,但***自认确有收到***实付的投资款600万元,故不再分析。5.***申请本院向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调取的证据:盛达公司及***个人在该两个银行2007年7月1日-2017年10月10日期间银行交易往来明细流水,具有真实性,但其中仅***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30日转账给***的三笔款项共计350万元,***自认系***返还的款项,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一、盛达公司于1995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380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10年7月26日陈炎官出资1140.3万元,受让盛丰公司30%的股权,***出资2660.7万元持有70%股权。2016年3月21日陈炎官将其持有的30%股权以1140.3万元转让给夏惠琛。
二、盛丰公司于1989年6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6日,陈炎官出资1800元受让盛丰公司30%股权,***出资4200万元持有70%股权。2016年3月18日陈炎官将其持有的30%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夏惠琛。夏惠琛已经作为盛达公司和盛丰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
三、2010年3月1日***与***签订《委托参股***先生开发古国土让(2009)9、10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协议书》,约定***出资600万元参股委托***开发古国土让(2009)9、10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总投资额计2亿元整)。即***作为隐名股东(股份挂在***名下)参股盛达公司、盛丰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丰星城”、“盛丰时代广场”两个楼盘项目。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并按***委托的出资额和比例分享盈利、承担亏损。***确认收到***的出资600万元。
四、2015年12月2日***与***签订《提前终止参股协议》,***提前退股终止原委托参股协议,其持有的股份转让予***。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3月22日***还需承付***12093615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时间:2016年1月15日内付400万元,2016年3月22日付3093615元,余款月利息按2%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于2016年1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共向***转账支付三笔款项计350万元。2017年9月27日***在《提前终止参股协议》上签字承诺此参股协议继续有效。
五、2015年11月30日***和郭建涵签订《产权过户》,约定所有权人为郭建涵的店面(房屋产权证号:2010字第××号)折价29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之内过户给***。***在此协议上签字同意。
六、2017年10月10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1.截至2016年3月22日***还需承付***12093615元;2.因郭建涵名下折价290万元的店面无法过户到***名下,折价款290万元作为***本人欠***退股款;3.尚欠***妻子陈丽斌的店面出资款22.5万元转为***欠***的欠款。
七、2010年11月11日陈丽斌转账支付给***45万元,***出具收条:收到陈丽斌投资盛达房地产九间店面45万元,后过两个月退22.5万元。
八、2008年4月22日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系盛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额为600万元;2008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系盛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额为380.1万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应向***还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1.股份转让款。***作为隐名股东,参股投资5年后,退出股份,***自愿以何种方式计算股权转让款,属股权转让双方的意思自治范畴。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系股东自身基于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自愿商定的结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提前终止参股协议》及2017年10月10日***签署的《欠款确认书》,其中约定的款项均由***本人结算确认,系***自愿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给***,现无证据表明非***真实意思表示,故***依照《提前终止参股协议》和《欠款确认书》中所约定的款项主张***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具有合同依据,可予以支持。***抗辩其中含有重复计息、分红部分,另以房低债156万元,应予扣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自认***在签订《提前终止参股协议》之后共偿还了350万元,依法予以扣减。即***还应支付***股权转让余款8593615元(12093615元-3500000元),***主张应余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对于***抗辩2013年2月7日向***转账90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80万元,属于已偿还***的股权款,但在2015年12月2日签订《提前终止参股协议》时双方已对此前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并确认协议中载明的金额,故对此前所支付的款项,不再予以审查。2.店面折价退股款及出资款。2017年10月10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将无法过户的店面折价290万元作为其本人欠***的退股款,尚欠陈丽斌的店面出资款转为其欠***的欠款,要及时归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超过以上规定,予以支持,但仅应从确认欠款之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诉请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盛丰公司和盛达公司是否应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前终止参股协议》、《欠款确认书》中约定盛达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加盖盛达公司的公章,实际上是盛达公司为***偿还欠款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该约定使得盛达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债权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主张盛达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本案所涉协议及欠款确认书,均无盛丰公司盖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盛丰公司参与***与***之间的股权转让等事宜。***以***系盛丰公司控股股东,且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混同不清为由主张盛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对***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所有的协议及确认书均系***签订,无***签名。***当庭否认其对涉案股权转让等事宜及由此产生的债务知情,也否认其有事后追认、承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涉案债务数额巨大已超出***个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共同还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尚欠***股权转让余款8593615元、店面折价退股款2900000元、店面出资款225000元,应按照签订的《提前终止参股协议》、《欠款确认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盛达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请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盛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股权转让款859361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店面折价退股款29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出资款22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72元,由***负担1782元,***负担118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少青
审 判 员  张宁国
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枫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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