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某、某某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2民初2156号
原告: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陈立云,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萱,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林东钗,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罗进荣,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潘家平,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潘家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古田信用社)诉被告***、**萱、林东钗、***、罗进荣、潘家平、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田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丁洋、被告***、**萱、***、罗进荣、潘家平、盛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66666.67元,利息、罚息、复利426609.09元(利息按利率9.9688‰,自2016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止)共计2093275.76元,并判令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为止的后期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林东钗、***、罗进荣、潘家平、盛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项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萱、林东钗、***、罗进荣、潘家平、盛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借款人***与其及各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60630160008771),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由其在最高贷款本金2000000元内,对借款人发放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8月29日;借款用途范围为食用菌生产辅料销售。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688‰,按季结息。同时,潘家平、罗进荣、***、林东钗、盛丰公司、黄盛焰自愿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及其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约定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另外,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于2016年9月1日向***支付了该笔贷款。然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至时,***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之后,其向***及各保证人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等。***及各保证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已结清2016年12月2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在此之后,保证人之一黄盛焰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由黄盛焰按1/6承担保证人责任,已代为偿还该贷款本金333333.33元及相对应的利息,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本金也相应调整为1666666.67元。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29日为止,该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39009.38元未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该贷款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共产生逾期罚息274142.00元;复利13457.71元,该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为2093275.76元。该贷款本息应由借款人***负责偿还,**萱与***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萱应依法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本案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人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萱辩称,古田信用社所述属实,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辩称,其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该款实际由潘家平使用。
罗进荣辩称,其对借款和担保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系受潘家平胁迫而签订保证合同。
潘家平、盛丰公司辩称,其对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该款应由潘家平个人偿还,与其他担保人和借款人无关。
林东钗未作答辩。
古田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8,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古田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罗进荣依法提交了证据1-3,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对《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书》、《呈阅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31日,***与古田信用社及保证人潘家平、罗进荣、***、林东钗、盛丰公司、黄盛焰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9060630160008771),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由古田信用社在最高贷款本金2000000元内,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用途范围为食用菌生产辅料销售,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688‰,按季结息;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
2.潘家平、罗进荣、***、林东钗、盛丰公司、黄盛焰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及其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3.合同签订后,古田信用社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2000000元给***,此笔借款期限: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
4.***至今尚欠古田信用社借款本金1666666.67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5.**萱与***系夫妻关系,双方自认讼争款项系夫妻共同借款;
6.保证人之一的案外人黄盛焰与古田信用社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由黄盛焰按1/6承担保证人责任,黄盛焰已代为偿还本金333333.33元及相对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古田信用社与***、林东钗、***、罗进荣、潘家平、盛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60630160008771)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古田信用社要求按月利率9.9688‰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及合同约定范围,故对古田信用社要求***、**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东钗、***、罗进荣、潘家平、盛丰公司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东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66666.6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688‰加收50%计算,从2018年7月26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加前期欠息426609.09元);
二、林东钗、***、罗进荣、潘家平、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有权向***、**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6元,减半收取计11773元,由***、**萱、林东钗、***、罗进荣、潘家平、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理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锦聪
书 记 员 郑 威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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