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2民初1289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潘家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丰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盛丰公司支付给其工程款计1354019.4元、利息121861.7元(以年利率6%计,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4日止),合计1475881元及其后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古田县城东街道前山村2016年一事一议“美丽乡村”项目工程(该工程包含两大部分:排水工程、民房拆除、装饰项目和水泥路、人行道、园林绿化)由盛丰公司承建,并于2016年8月8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丰公司于2016年8月8日与其签订一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前山村2016年一事一议“美丽乡村”项目工程由其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盛丰公司收取其管理费2%外,盛丰公司与古田县城东街道前山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由其享受与承担。其依约于2016年8月11日动工,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被评定为合格。在其施工过程中,诉争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古田县城东街道前山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诉争工程于2017年2月20日经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排水工程、民房拆除、装饰项目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175407元,水泥路、人行道、园林绿化工程实际造价为1123623元,合计为2299030元。前山村委会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给盛丰公司工程款500000元、11月24日支付给盛丰公司10000000元(分两笔支付):盛丰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给其100000元工程款;前山村委会已于2017年12月27日、28日支付给其799030元。故,前山村委会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依约扣除2%管理费即45980.6元外,盛丰公司还应支付给其1354019.4元,但盛丰公司至令未依约支付。其已依法缴纳所有税、费。
盛丰公司辩称,其对***所诉无异议,对利息支付亦认可。但其还需核实已付款项的数额。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17,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盛丰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盛丰公司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盛丰公司于2016年8月8日与前山村委会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丰公司承建前山村2016年一事一议“美丽乡村”项目工程,该工程包含两大部分:排水工程、民房拆除、装饰项目和水泥路、人行道、园林绿化;
2.盛丰公司于2016年8月8日与***签订一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前山村2016年一事一议“美丽乡村”项目工程由***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盛丰公司收取***总价款2%的管理费,盛丰公司与前山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由***享受与承担;
3.***依约于2016年8月11日动工,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被评定为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讼争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前山村委会与盛丰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
4.诉争工程于2017年2月20日经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排水工程、民房拆除、装饰项目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175407元,水泥跨、人行道、园林绿化工程实际造价1123623元,合计2299030元;
5.前山村委会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给盛丰公司工程款500000元、11月24日支付给盛丰公司10000000元(分两笔支付):盛丰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给***100000元工程款;前山村委会已于2017年12月27日、28日支付给***799030元;***已依约缴纳全部税、费;
6.至今,前山村委会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盛丰公司尚欠***工程款13540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盛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盛丰公司对***的所谓内部承包,既没有在资金、技术、设备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也没有对其工程进行管理,而是由***对该项工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则为转包合同。因此,盛丰公司与***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盛丰公司与***之间的行为因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转包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要求盛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请求盛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与盛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54019.4元及利息(利息以135401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2元,减半收取计9041元,由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锦聪
书 记 员  陈庆龄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附本案***提交的证据清单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水工程、民房拆除及装饰);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泥路、人行道、园林绿化);
3.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4.前山村2016-事一议“美丽乡村”工程项目补充协议;
5.工程预算书;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排水工程、民房拆除及装饰);
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水泥路、人行道、园林绿化);
8.施工内业资料(排水工程、民房拆除及装饰);
9.施工内业资料(水泥路、人行道、园林绿化);
10.《证明》;
11.收税完税证明;
12.税费缴纳凭证;
13.增值税普通发票;
14.前山村委会与被告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
15.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16.盛丰公司出具的《证明》;
17.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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