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2民初2342号
原告:***,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614路7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古田县,现羁押于福建省古田县看守所。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丰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至2018年8月7日欠息319000元)。事实和理由:***以经营房地产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借款550000元。2010年3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息2%、每年付息一次,并加盖盛丰公司公章,同事林东钗在借条的“证明人”处签名。同日***转账500000元给林东钗,余款于3月14日转账给林东钗。林东钗收到前述款项后转交给***。借款后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已依约通过林东钗转账支付给***,但之后的利息以及本金二被告均未偿还。
***辩称,其承认***诉称的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利息约定、付息情况。林东钗系其嫂子,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收付往来均通过林东钗,借款本金通过林东钗汇入其个人账户,其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借款实际为古田县盛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使用,因2010年1月23日盛丰公司投标现盛丰星城•时代广场两个楼盘的地块并且中标,需要在投标书规定的2个月内缴足资金,为了筹资向***借款。盛达公司虽已于1995年成立,但已五、六年未启动,且县政府文件要求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去投标这两个地块,因此才以盛丰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和借款。本案借款用于盛达公司开发盛丰星城•时代广场房地产项目,与做承建的盛丰公司无关,应当由其个人和盛达公司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诉称的***借款的时间、用途、数额、借款本金支付的方式、利息约定、付息方式、还款情况及***在借条上加盖盛丰公司公章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亦有***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盛丰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及借条上***的签名和盛丰公司的公章,可认定本案款项系以***和盛丰公司的名义共同向***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盛达公司有共同借款、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由***和盛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实际由谁使用与本案无关。综上,***关于盛丰公司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盛丰公司共同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却未按照约定全面清偿债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计6245元,由***、福建省盛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少青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 枫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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