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黄寿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铁湖村岩角亭**
法定代表人:何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何许林,福建端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宏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达公司返还金宏运公司货款258544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依据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有误。该合同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并非指货款最终结算后相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本案,即便双方在货款最后结算之前,鸿达公司有过未按施工进度支付货款的事实,但金宏运公司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行使“停止供应……”而是继续供货,但行为实际上默许并放弃追究鸿达公司未按进度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2016年5月11日,双方结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款保证书》、《律师函》均足以证实双方不存在货款结算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约定。一审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二、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期限认定有误。2016年5月11日对货款进行结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8月13日《还款保证书》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故本案货款本金约定在2018年11月13日前还清,应还款日为2018年11月13日,原审以2016年5月11日作为逾期起算日有误。
金宏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效。首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8.2条约定在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停止供货和要求上诉人按日3%支付违约金,此是答辩人两项权利。答辩人基于上诉人利益考虑未停止供货,但不影响答辩人主张逾期违约金的权利。其次,律师函已经明确上诉人未按期付款,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答辩人并未放弃其权利。最后,还款保证书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答辩人从未明示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权利。二、违约金计算期限合法有效。答辩人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12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在2016年5月11日,按合同约定,屋面层应先付款后浇捣,现上诉人要求从2016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按其单方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最后期限计算逾期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宏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达公司支付金宏运公司货款258,54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80,980.8元(由2016
年5月11日起按2%/月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10日,应计算至鸿达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和逾期违约金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鸿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金宏运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025)(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1、鸿达公司因承建“宁德市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向金宏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付款方式为一层以下砼浇捣完毕后15天内付清商砼款项,0.00以上每层楼板浇捣完毕后15天内付清商砼款项,屋面层先付款后浇捣;3、如鸿达公司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金宏运公司支付按日3%计算的逾期违约金;4、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其他事宜。
2016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鸿达公司共计欠付货款268,544元。2017年7月1日鸿达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2018年8月13日,鸿达公司向金宏运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欠款,但至今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金宏运公司最后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5年12月,用于闷顶层柱、斜屋面、屋面找平等浇注。
一审法院认为,金宏运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金宏运公司交付货物后,鸿达公司负有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现鸿达公司未能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所欠货款258,544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3%计算,现金宏运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宏运公司在2015年12月提供最后一批混凝土后,鸿达公司应在约定的15天内支付货款或先付款后浇捣,现金宏运公司主张从2016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约定,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综上所述,金宏运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544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5月11日计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7,892.8元,减半收取为3,946.4元,由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起算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在“八、保证及违约责任8.2”条款中明确约定:“逾期未支付乙方(即金宏运公司)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即鸿达公司)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按日3%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可见,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且双方未约定该违约责任仅适用进度款亦或结算款,鸿达公司关于该约定仅针对进度款逾期支付的主张缺乏依据。金宏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针对双方2016年5月11日结算确认的货款,金宏运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便金宏运公司在鸿达公司逾期付款情况下继续供货,亦无法据此认定金宏运公司放弃对鸿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鸿达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购销合同已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双方又未在2016年5月11日结算、《还款保证书》及《律师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行约定,鸿达公司据此主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缺乏依据。关于起算点问题,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层以下砼浇捣完毕后15天内付清商砼款项,0.00以上每层楼板浇捣完毕后15天内付清商砼款项,屋面层先付款后浇捣。金宏运公司最后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5年12月。2016年5月11日结算明确截止2016年5月11日,鸿达公司尚欠金宏运公司的货款金额268544元,因鸿达公司于2017年7月1日支付货款1万元,金宏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258544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鸿达公司主张以其在2018年8月13日《还款保证书》中单方承诺的还款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易丽容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菊平
书记员孙丽华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