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924执3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新区金马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743826022M。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2017)闽0924民初1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22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受理后,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限期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各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5月24日对各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2018年5月24日对各被执行人作出罚款决定书。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及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并对***在福建省寿宁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除此之外均无结果。本院对各被执行人在线下的车辆、房产进行了查询,均无结果。2018年8月1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