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4民初16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君智,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余复路16号天行商务中心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715215。
法定代表人:林义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君智、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闽0924民初1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的申请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56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5523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继续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500元,律师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与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省道202线寿宁城关至小托段公路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K1+599.942-K4+955.459路段路基土石方、桥梁、涵洞及挡墙劳务由***承包。同日,***、叶允正作为乙方,与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A1合同段K0+000-K7+261全长7.261Km路面及部分附属工程劳务由***、叶允正承包,2015年7月15日晚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召开工地会议,决定A1-3班组退场,剩余工程量由***进场施工,以上工程均按时完工,总劳务费结算为22231419元,2017年8月25日交工验收完毕,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2815657元未支付。经***催讨,2019年2月,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510000元,余款1305657元未还。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劳务费行为,导致***贷款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26条、27条规定,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为345523元(151万为基数按年6%从2017年9月计算至2019年2月的利息为128350元;以1305657元为基数,按年6%从2017年9月计算至2019年8月利息为150150元;以130565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7年9月计算到起诉之日2021年1月利息为6702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劳务清单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监理和业主认可)得出应付***的劳务总费用。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按月进度款及时支付劳务班主进度款,月进度款为劳务总价款的80%。全线交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如果有)业主确认后付款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共应向***支付的工程劳务总费用为22231419元,涉案工程业主方确认工程结算审定金额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至2019年2月份实际已支付了劳务费20925762元,与实际应付金额差194087元。***主张的尚欠劳务费1305657元,其中劳务费194087元,质保金1111570元。***主张1510000元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存在资金占用费,1305657元劳务费其中1111570元属于质保金,庭审中***未提供向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的证据,不能按***主张的工程竣工开始计算利息。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劳务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明确约定。***主张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签订合同及决定由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3、《权益转让书》及叶允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3、《工程劳务费估算单及附件》、《劳务单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应付劳务费22231419元;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复印1份,证明涉案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5、《资金拨付审批表》、《承诺书》复印2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承诺书,被告经办部门及财务已经签署拨付工程款1305657元的意见,但却拖欠付款的事实;6、《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7、《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6年10月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全部完成,工程结算送审延迟不属于施工班组责任,会议同意工程款支付比例由合同约定的85%调整为90%,说明被告并没有多付工程款。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证据5《资金拨付审批表》、《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1305657元,不存在恶意拖欠;证据6《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及保险费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要承担这些费用;证据7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5月13日,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标施工的省道202线寿宁城关至小托段公路项目K1+599.942~K4+955.459路段路基土石方、桥梁、涵洞及挡墙的工程劳务承包给***。同日,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叶允正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标的A1合同段K0+000-K7+261全长7.261Km路面及部分附属工程劳务承包给***、叶允正。2015年7月15日晚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召开工地会议,决定A1-3班组退场,剩余工程量由***进场施工,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同意A1-3段剩余工程量按双方现场量测为准。2017年8月25日,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省道202线犀溪至湄洲岛公路宁德市××段××段××标经业主、设计方、监理、施工四方验收交工完毕,***承包劳务部份工程已在验收范围。***提交的由宁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陈海峰制表的《寿宁寿政***工程款领用明细》表中显示,2019年2月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9637元。2020年11月10日,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资金拨付审批表中经办人陈海峰的审核结果是:***的总劳务费为22838147元,扣除履约保证金、路面节点奖励、税金、桥梁维护费、公路接养费、已付工程款,本期***班组可领工程款是1305657元。后资金审批表未经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领导审批,该款至今未支付。起诉前,叶允正明确表示将其在《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权益转让给***。为此,***起诉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省道202线寿宁城关至小托段公路A1合同段施工工程中的路基土石方、桥梁、涵洞、挡墙、路面及部份附属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是不对的,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25日交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延付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甲方按劳务清单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得出应支付乙方的劳务总费。甲方按月进度及时支付劳务进度款,月进度款为劳务总价款80%。全线交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最终结算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如果有)业主确认后付款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总劳务费为22838147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22838147元×5%)1141907元,起诉时未付工程款1305657元,除工程质保金外,至起诉前未付工程款163750元。总涉案工程交工验收时间2017年8月25日,扣除工程质保期24个月,按约定,质保金在质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质保金应在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于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质保金是不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规定,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9年9月25日起支付***迟延支付质保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其中本金1509637元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金163750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叶允正在起诉前已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权益转让给***,且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本院不再通知其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工程款1305657元。
二、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其中本金1509637元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本金1141907元的利息从2019年9月25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163750元利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61.1元,减半收取10030.55元,由***负担1504.55元,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永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富柳静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