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1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宋建善,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圣铭,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审被告:林利汉,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审被告:林利文,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审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焦城区蕉城北路安民弄2号1幢102、204、304、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715215。
法定代表人:王柳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锋,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崔时朝,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审被告:罗性魁,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原审被告严圣铭、林利汉、林利文、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路桥公司”)、崔时朝、罗性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发提供的结算单中有部分是由林利文签字确认,而林利文既非上诉人及宁德路桥公司聘用的员工,又非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分包人,其签字确认的被上诉人作业时间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严圣铭、林利汉、崔时朝、罗性魁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应由加工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严圣铭、林利汉、崔时朝、罗性魁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宁德路桥公司无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规定,仅是明确被上诉人应对其完成的工作对总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承包人对被上诉人的报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发辩称:1.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林利文虽未出庭,严圣铭作为工程承包人,已确认答辩人的诉请金额。另原审被告林利文是现场管理人员,答辩人无法调取其身份资料,一审判决亦未支持答辩人对原审被告林利文诉讼请求,亦无法提交林利文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2.***将工程层层违法转包,应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德路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不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发未能提供答辩人存在违法转包的证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发对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严圣铭、林利汉、林利文、崔时朝、罗性魁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严圣铭、林利汉、林利文、***、宁德路桥公司、崔时朝、罗性魁共同支付**发挖机费用498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宁德路桥公司承包了福建省闽侯115县道雪峰寺路段公路改建工程。同年8月5日,宁德路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确定由***牵头组建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实施,独立核算施工成本,自负盈亏组织施工。双方还对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和进度管理、工程结算和支付办法等作了约定。
2011年8月17日,林利汉、严圣铭、崔时朝、罗性魁四人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林利汉、严圣铭、崔时朝、罗性魁一致同意承包宁德桥总公司(***)中标的福建省闽侯县115县道雪峰寺路段改造工程,每人按25%比例出资。罗性魁负责建账、管账工作,严圣铭、罗性魁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林利汉、严圣铭、崔时朝、罗性魁还对盈余分配与债务分担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1年11月1日,宁德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就同一工程施工事宜与林利汉签订《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确定由林利汉牵头组建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实施,独立核算施工成本,自负盈亏组织施工。双方还对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和进度管理、工程结算和支付办法等作了约定。
林利汉、严圣铭、罗性魁、崔时朝从***处承包本案讼争工程后,于2013年7月雇请**发到工地进行挖机作业。2013年11月2日,林利汉、严圣铭、罗性魁、崔时朝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林利文与**发进行结算,确认**发作业时间共计494小时40分,每小时工程款265元,共计131087元。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发40000元。2016年1月13日,**发等施工人员与严圣铭、林利汉进行了结算,严圣铭、林利汉在《115雪峰寺路段公路改建工程欠款清单》中签字确认尚欠**发49877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宁德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将工程转包给***,***将同一工程再次转包给林利汉,每次转包的标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最后由林利汉、严圣铭、崔时朝、罗性魁承包施工,***、林利汉等个人无建筑承包资质,相关的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林利汉、严圣铭、崔时朝、罗性魁在承包涉案工程后,雇请**发进行挖机作业。在**发自带机器设备完成作业后,工地管理人员林利文与**发进行工时、工钱结算,严圣铭、林利汉于2016年1月还对尚欠的工程款49877元进行了确认,故对**发主张的49877元工程款应予以认定。林利汉、严圣铭、崔时朝、罗性魁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对欠付**发的工程款负有直接给付义务。宁德路桥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和转包人对违法将工程进行转包,应依法认定其转包行为无效,宁德路桥公司、***应对**发被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利文作为林利汉、严圣铭、崔时朝、罗性魁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其与**发对工时、工钱进行结算,系履行雇佣事务的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发要求林利文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林利汉、严圣铭、崔时朝、罗性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发工程款49877元;二、***、宁德路桥公司对林利汉、严圣铭、崔时朝、罗性魁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财产保全费519元,由林利汉、严圣铭、崔时朝、罗性魁、***、宁德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系原审被告林利汉、严圣铭、崔时朝、罗性魁向原审被告宁德路桥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所施工的工程款被欠付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以承揽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发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款不但有其与原审被告林利汉、严圣铭、罗性魁、崔时朝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林利文进行结算后所作出的欠款结算单,上诉人***并在林利文确认后通过银行向**发转账40000元。况且,在案《115雪峰寺路段公路改建工程欠款清单》已证实,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审被告严圣铭、林利汉在该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发49877元工程款。故在案证据足以确认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所欠工程款明确,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林利文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由原审被告宁德路桥公司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再转包给原审被告林利汉、严圣铭、罗性魁、崔时朝,上诉人**发系原审被告林利汉、严圣铭、罗性魁、崔时朝承包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林利汉、严圣铭、罗性魁、崔时朝应对其所欠上诉人**发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在案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宁德路桥公司和上诉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审被告林利汉、严圣铭、罗性魁、崔时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宁德路桥公司和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发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路桥公司对原审被告林利汉、严圣铭、崔时朝、罗性魁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发承担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廖小航
书 记 员 江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