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923民初63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安民弄2号1幢104、204、304、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715215。
法定代表人:王柳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取,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琼,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
被告:黄发弟,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积仁,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凤,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路桥公司)、***、黄发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诉请判令宁德路桥公司、***、黄发弟连带偿还拖欠的工程款89608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欠款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49608元欠款利息从2018年1月1日按月利率0.5%计算,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间,政和县省道302线A2标段上边坡防护工程由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期间,宁德路桥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转包给黄发弟。2012年7月6日,黄发弟、宁德路桥公司、***,签订《防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宁德路桥公司、黄发弟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依据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该合同段内上边坡防护工程;工程地点为该合同段K5+140-K10+600,护坡墙等包工单价每平方米单价为13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全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2012年7月10日,***同***签订《补充协议》,***将其转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护面墙价款方式,乙方(***)采用护面墙单包工130元/㎡喷浆单包工的方式,乙方包括喷浆机械设备挂网喷浆90元/㎡,第三条约定,其余条款以甲方(***)与项目部合同为准。2013年1月22日,***完成的省道302线A2标段上边坡防护工程施工量经宁德路桥公司确认为2644.42平方米。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述被告已给过工程款194166元。2016年9月21日,黄发弟同***结算,***完成上述工程量2644.42平方米,上述被告应付工程款343774.6元,尚拖欠工程款149608.6元。且黄发弟承诺尚拖欠工程款149608.6元分三期付清,于2016年9月30日付6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付40000元;于2017年底结清49608元。黄发弟承诺偿还工程款计划后,其除给付第一期欠款60000元后,就未再给付其他承诺的另二期拖欠工程款。综上所述,***已按约定完成了宁德路桥公司中标的政和县省道302线A2标段上边坡防护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案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根据***陈述及宁德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本案施工的路段大部分在福建省政和县境内,少部分在福建省周宁县境内,与福建省屏南县毫无关联,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或者周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原告认为其他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视为受诉法院即本院有管辖权,但该条也规定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例外,而本案正是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原则,故本院仍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敏
人民陪审员 陆守滔
人民陪审员 李声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亮
书 记 员 陈枝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