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923民初88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余复路16号天行商务中心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7152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德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德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7612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3790.6元为基数,从工程交工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质保金777993.41元扣除宁德路桥公司垫付的185663元,剩余592330.41元的利息从2021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承接宁德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屏南代溪经熙岭至甘棠坂兜D2D4合同段工程D3-1劳务承包,桩号K26+000-K31+470(熙岭至岭里),全长5.47公里。该项目2014年4月13日开工,2017年1月11日通过交工验收,其累计完成工程量为15559868元,其中K26+000-K30+850合同内工程量11254942元,经双方确认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1145103元;K30+850-K31+470合同内工程量2438764元,经双方确认变更增加工程量721059元(606714元+114345元)。该工程2017年1月11日交工验收,2017年1月12日进入工程质量缺陷期,2020年12月2日缺陷期终止。工程交工后,其多次向宁德路桥公司催讨工程欠款,宁德路桥公司一直以需要等待业主审计为由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2022年1月6日,宁德路桥公司以根据审计结果,将K26+000-K30+850经双方确认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1145103元变更为642299元,相差502804元,将K30+850-K31+470经双方确认变更增加的工程量721059元变更为313599元,相差407460元,两项合计扣减了其的工程款910264元。其认为,双方确认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其已经按照宁德路桥公司要求,投入大量人工、材料费用,按时完成并交付使用,宁德路桥公司应按照变更约定支付工程款,宁德路桥公司以审计为由扣减工程款没有依据,而且其与宁德路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所谓审计,也没有明确是哪一家哪一个机构审计,且政府审计只是政府部门之间的监督行为,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故宁德路桥公司应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5559868元,标准化建设工程260541元,零星工程342559元,以上合计161629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600206元,余款562762元,并从工程交工之日起支付利息,交工至起诉已经超过5年,故应按照5年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在工地施工过程中,管洋桥由于地质勘探资料不准确,导致施工成本增加。2015年6月,因为台风影响,导致水毁损失。K28+482-K28+700多为临崖路段,地势险要,爆破难度极大,实际施工时采用控制爆破,变更了原来的爆破方式,这些均增加了施工成本,故项目部研究决定补偿其299022元,该金额远远低于其实际发生额,故从公平角度考量,宁德路桥公司应按项目部会议纪要给予补偿。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宁德路桥公司辩称:一、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对工程承包方式、单价、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即工程结算价款应以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由业主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劳务工程清单中的劳务单价。二、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的中间结算计量计价、工程竣工结算计量计价的数量及价款,只有在工程竣工结算报送业主审批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由业主确认的数量,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合同内项目按《劳务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合同外变更增加的项目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单价扣除综合下降率外计算。三、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全线交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最终结算款经审计部门审定,业主确认后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经支付工程款1305073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至15377550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至15600206元。此外,***结欠宁德路桥公司铲车租赁费126000元及宁德路桥公司为其垫付的水泥款59663元,合计185663元。宁德路桥公司总计已经支付15785869元。据此,宁德路桥公司的付款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四、案涉工程项目审计由屏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审计结算总价为15252704元,按照审计报告,***已经多领取533165元,故***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的诉求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利息不能予以支持。另外,关于管洋桥***主张的补偿款299022元。根据***提供的证据项目部的会议纪要,***在2016年1月26日就已经知道出现了应当补偿工程款的事由,虽然***还提供了一份2018年的关于屏南D3-1劳务班组申请补偿的事项(宁德路桥公司内部的相关材料),但即使从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该补偿款的主张也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承接宁德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屏南代溪经熙岭至甘棠坂兜D3D4合同段工程D3-1劳务承包,桩号K26+000-K31+470(熙岭至岭里),全长5.47公里。证据二D3-1路基工程劳务费估算单及工程数量表、变更异议部分审核表,以证明K26+000-K30+850合同内工程量11254942元,经双方确认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1145103元;K30+850-K31+470合同内工程量2438764元,经双方确认变更增加工程量721059元(606714元+114345元)。证据三公路工程交工验收书、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及附表,以证明涉案工程2017年1月11日交工验收,2017年1月12日进入工程质量缺陷期,2020年12月2日缺陷期终止。证据四结算报告,以证明***要求宁德路桥公司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证据五结算报告回复,以证明宁德路桥公司于2022年1月6日答复***,工程量以审计为准,K26+000-K30+850经双方确认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1145103元按照642299元支付,相差502804无,将K30+850-K31+470经双方确认变更增加的工程量721059元按照313599元支付,相差407460元,两项合计扣减***910264元,同时确认***合同外还完成标准化建设工程260541元、零星工程342559元。证据六《关于屏南D3-1劳务班组申请补偿的事项》及会议纪要,以证明在工地施工过程中,管洋桥由于地质勘探资料不准确,导致施工成本增加;2015年6月,因为台风影响,导致水毁损失,K28+482-K28+700多为临崖路段,地势险要,爆破难度极大,实际施工时采用控制爆破,变更了原来的爆破方式,这些均增加了施工成本,故项目部研究决定补偿299022元。证据七人事情况说明,以证明***担任宁德路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是宁德路桥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的工作人员,案涉内业资料全部是宁德路桥公司人员制作的,所有原件均在宁德路桥公司处。证据八施工图片一组,以证明***从事标准化建设工程和零星工程施工,这些项目在合同之外。证据九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次为撤诉补充证据后再行起诉。补充证据一明细分类账,以证明宁德路桥公司累计付款15600206元,其中2016年1月31日付款260541元,系标准化建设工程的价款;2016年2月29日付款342559元,系施工便道及零星工程的价款。证据二标准化建设费用清单、管洋桥节点奖励表,以证明标准建设工程价款187541元,奖励73000元,合计260541元,与明细分类账中2016年1月31日付款260541元对应。证据三施工便道及零星工程结算单、施工便道及零星工程结算表,以证明施工便道及零星工程共完成工程量342559元。证据四机械台班结算凭证、收款收据,以证明系宁德路桥公司帮助施工并帮助代垫台班费、水泥款,可案外另行结算。 宁德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如果***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原件确实是在原审案件中,由法院依法核对。证据一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二路基工程劳务估算单及工程数量表,有加盖宁德路桥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待证***的证明目的。因为估算单写的很明确,是D3-1标路基工程劳务费估算单,这是预估的费用,而不是双方确认的费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量为准。证据三公路工程交工验收书、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及附表,可证明案涉工程2017年1月11日交工验收,2020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证据四结算报告,是***单方提交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根据这份报告,可以看出***在2021年11月22日所主张的总费用是15559869元,而***自认已经支付15600000元,可见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全额付清。证据五结算报告回复,有宁德路桥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关于屏南D3-1劳务班组申请补偿事项及会议纪要,是项目部给公司的相关请示,属于公司内部之间的文件,不能证明相关的待证事实。D3D4标项目部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会议纪要最后落款手写部分明确仅为办事处及项目部专题会议,最终需报请公司领导审批,也就是说这份会议纪要讨论这个事项并不代表着最终承诺要支付这个款项。同时,从***掌握的这两份证据来看,其既然在2016年就知悉应当可以得到补偿,但其在起诉前,从来没有向宁德路桥公司要求主张过,所以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七人事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八施工图片也没有异议。证据九民事裁定书,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撤诉补充证据后再行起诉。对***依照法院调查令调取并补充提交的工程付款记录没有异议,对合同外标准化建设工程和零星工程数量表及结算金额也没有异议,对机械台班结算凭证、水泥代付代收的收据亦没有异议,但宁德路桥公司已支付机械台班结算凭证中的126000元及垫付的水泥款59663元,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经调阅(2022)闽0923民初111号案卷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宁德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和宁德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证据二D3-1路基工程劳务费估算单及工程数量表、变更异议部分审核表,宁德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屏南县××路基工程K26+000-K30+850段合同工程量为11254942元、变更增加工程量为1145103元,K30+850-K31+470(岭里段)合同工程量为2438764元、变更增加工程量为721059元,合计15559868元。证据三公路工程交工验收书、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及附表,宁德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1日交工验收,2017年1月12日进入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2020年12月2日缺陷责任期终止。证据四结算报告,宁德路桥公司虽辩称系***单方制作的,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但又主张依据结算报告可知***于2021年11月21日最终报价155559869元,可见宁德路桥公司认可该结算报告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结算报告回复,宁德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附表关于屏南县××路基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亦予以审查确认。结合证据二D3-1路基工程劳务费估算单、证据四结算报告、证据五结算报告回复,可以证明宁德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K26+000-K30+850段和K30+850-K31+470(岭里段)的变更工程量中扣减了***合计910264元。证据六《关于屏南D3-1劳务班组申请补偿的事项》及D3D4标项目部会议纪要,宁德路桥公司仅对***的待证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1月26日主持会议,就管洋桥施工成本增加补偿、管洋桥水毁费用补偿、K28+482-K28+700石方控爆补偿三个事项进行讨论,达成补偿的共识。2018年1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在***的申请下,以报告方式请示宁德路桥公司给予补偿299022元。证据七人事情况说明,宁德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至交工期间,***、***系宁德路桥公司的员工。证据八施工图片,宁德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九(2022)闽0923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宁德路桥公司虽认为不能证明***撤诉后补充证据再次起诉,但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情形并非法律所禁止的,更何况本案诉讼的标的额明显少于原诉,故本院可以受理审查。对于***依据本院调查令向宁德路桥公司调取的证据,宁德路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这些证据可证明***除了案涉合同工程外,还实际施工了标准化建设工程、班组便道及零星工程,其中标准化建设工程价款187541元、管洋桥节点奖励73000元、班组便道及零星工程价款342559元。 宁德路桥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宁德路桥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二机械台班结算凭证、水泥代付代收的收据,以证明其公司垫付了126000元机械台班费及水泥款59663元。 ***质证认为,其对机械台班结算凭证及水泥款代付代收收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宁德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企业的基本信息等,可证明其诉讼主体的情况,予以确认。证据二机械台班结算凭证及水泥款代付代收收据,***对其没有异议,亦是其提交的证据之一,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宁德路桥公司主张其公司垫付的185663元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因***自愿在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扣除该款,并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评判。 由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宁德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屏南代溪经熙岭至甘棠坂兜D3D4合同段工程D3-1劳务标段,工程内容为路基、桥梁、涵洞、沿线设施及其它工程等,起讫桩号为K26+000—K31+470(熙岭至岭里)全长5.47公里。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劳务承包的方式,工程数量详见《劳务工程量清单》,清单中所有项目的工作内容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中关于计量和支付的规定。工程结算价是指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如果有)由业主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劳务工程量清单》中的劳务单价。工程结算包括中间月进度结算和竣工结算。中间月进度计量计价与支付,根据乙方已完成施工图纸设计数量及施工过程变更实际增减数量,报送监理审核并经业主批准数量和劳务清单单价作为甲乙双方计算支付月进度款,甲乙双签字报送监理审核并经业主批准的中间计量计价与支付不能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甲乙双方签字的中间结算计量计价、工程竣工结算计量计价的数量及价款,只有在工程竣工结算报送业主审批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如果有)由业主确认的数量,才能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合同内项目按《劳务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合同外变更增加的项目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单价扣除综合下降率外计算。甲方按劳务清单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和业主方认可)得出应支付乙方的劳务总费用,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费后,剩余工程款按70%及时支付给乙方;路基完成,经中间交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85%;全线交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最终结算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如果有)业主确认后付款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施工便道、标准化施工及场地建设费用按现场实际完成量结算。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4月13日开工,2017年1月11日通过交工验收,2020年12月2日该工程缺陷期终止。经双方确认,***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为:屏南县代溪经熙岭至甘棠坂兜公路D3D4标D3-1标路基工程K26+000-K30+850段合同内的工程价款11254942元、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1145103元;K30+850-K31+470(岭里段)合同内工程价款2438764元、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721059元;合计15559868元。此外,***还实际施工了屏南县代溪经熙岭至甘棠坂兜公路D3标的管洋中桥拌合站及预制场标准化建设工程,以及屏南县代溪经熙岭至甘棠坂兜公路D3D4标的便道及零星工程,经双方确认,屏南县代溪经熙岭至甘棠坂兜公路D3标的管洋中桥拌合站及预制场标准化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87541元,并在管洋中桥拌和站节点奖励73000元给***的施工班组,屏南县代溪经熙岭至甘棠坂兜公路D3D4标的便道及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42559元。上述工程价款及节点奖励,合计16162968元,宁德路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5600206元,未付工程价款562762元。2018年1月26日,宁德路桥公司屏南县代溪经熙岭至甘棠坂兜D3D4标项目经理部经研究决定补偿***因施工造成的成本增加的损失合计299022元,并报请宁德路桥公司会议研究。 另查明,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机械台班费用126000元及施工所用的部分水泥款59663元,合计185663元,均由宁德路桥公司垫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请宁德路桥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还是应以审计结论为准?2.***诉请宁德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诉请宁德路桥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还是应以审计结论为准的问题。 ***认为,2017年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下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函〔2017〕2号),提出两方面意见:1.审计法规范的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是被审计单位与其合同相对方的民事合同关系。审计法的规定不宜直接引申为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地方性法规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实质上是以审计决定改变建设工程合同,扩大了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范围。2.在投资建设活动中,负责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虽然建设工程出资全部或者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并不能因此改变二者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2012)民提字205号(附后)观点:(1)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的效力。具体到本案:(1)所谓有关“审计”的约定不明,宁德路桥公司不能单方面以某个审计结果扣减工程款。本案《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结算价款指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如果有)由业主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劳务工程量清单》中的劳务单价;第五条第二款虽然约定,“工程最终结算款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如果有)由业主确认后付款至95%”,但这里审计部门约定不明,并未约定以屏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的造价咨询为准,宁德路桥公司不能以未经明确约定的屏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结果作为扣减工程款理由,而且起诉前其出具给***的《关于屏南县代溪至甘棠坂兜公路工程D3D4标D3-1劳务班组结算报告回复》也没有明确依据什么审计结果,在起诉后宁德路桥公司才提供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才知道屏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有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宁德路桥公司援引该造价咨询反映的是屏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与屏南汇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与双方均无关系。(2)合同并未约定按照屏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的审计金额付款,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定按照这个审计结果付款。(3)工程价款已经通过结算并大部分履行完毕。2016年2月4日估算单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合计15559868元,绝大部分都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2012)民提字205号的案件观点,结算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佐证了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那么,根据上述公报案例的审判观点,2016年2月4日结算的金额15559868元,2022年1月6日宁德路桥公司答复及本次起诉调取证据证明标准化建设工程260541元,零星工程342559元,合计16162968元,已付15600206元,余款562762元,应按照以上观点进行审理认定。并且,***未与“审计”部门发生关系,该“审计”不能制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与宁德路桥公司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未与业主或所谓的审计部门具有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审计的委托关系,宁德路桥公司现在依据的“审计”,不能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审计”,而且这个“审计”,由于***,甚至宁德路桥公司全程未参与,无知情权、异议权、辩解权、申请鉴定权,甚至起诉的权利,也无对审计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的权利,故不能制约***。***按照宁德路桥公司的要求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均是通过业主、监理、设计、施工四方同意,签过变更设计单,现宁德路桥公司以不相关的第三方审计来确认工程量,明明白白完成的工程量,审计不认可却没有任何说明,而且审计秘密做了多年,涉及***的切身利益,***毫无知情权,也毫无救济权,这种审计不顾增加的工程量就摆在路上,看得见摸得着的事实,随意乱砍工程量行为,如果以此来结算,实质是侵吞农民工的血汗钱。而且该审计,在征地红线外的挡墙均不予支付工程价款,***根本不知情,没有抗辩,所谓的“审计”不能制约***。 宁德路桥公司认为,***的陈述,可证明其已经收到宁德路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只是对审计报告中剔除的项目提出了意见。而在合同签订时,***已经认可合同的相关内容,这是双方签署合同的前提,如果***不能接受合同条款,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那么在合同签订时就应当提出。所以,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来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价款应依当事人间合法约定而确定。尽管本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需“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但该约定亦备注了“如果有”,根据该约定应当认为审计并非工程价款结算的必要程序。并且,宁德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审计报告予以质证,其公司于另案中提交的审计报告系针对屏南县××段整个工程的审计,而宁德路桥公司仅是将D3D4合同段工程中的D3-1劳务标段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即便原案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但该审计报告也无法体现本案工程的具体价款,故应当认为本案工程结算目前为止不存在审计报告。因宁德路桥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业主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合同对于变更增加工程量、施工便道、标准化施工及场地建设费用问题又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与宁德路桥公司亦通过工程劳务费估算单、完成量计算表、管洋中桥拌合站及预制场标准化建设费用清单、便道及零星工程结算单等确认了本案工程价款。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可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进行支付。宁德路桥公司主张按审计结论支付工程价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对案涉工程的承包系个人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与宁德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请求支付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关于***诉请宁德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劳务工程估算单、完成量计算表、转账流水明细、管洋中桥拌合站及预制场标准化建设费用清单、收款收据(管洋桥节点奖励)、便道及零星工程结算单,可以确认***在屏南县××路基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K26+000-K30+850段合同内的工程价款11254942元、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1145103元;K30+850-K31+470(岭里段)合同内的工程价款2438764元、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721059元;管洋中桥拌合站及预制场标准化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187541元、便道及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42559元;管洋桥节点奖励73000元,合计16162968元。此外,补偿款299022元系工程施工成本增加而经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会议讨论决定予以补偿所形成的,也属于案涉工程价款,宁德路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虽然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月26日提请宁德路桥公司会议研究审议补偿款问题,但宁德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公司之后有明确答复***不予补偿,宁德路桥公司主张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从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提交的交易明细账显示宁德路桥公司最后一笔工程价款转账交付时间系2019年2月28日,故上述补偿款的诉讼时效至少应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三年,***于2022年2月18日第一次起诉时尚未满三年,此时补偿款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三年。因此,***撤诉后于2022年9月9日再次起诉要求宁德路桥公司支付补偿款,并未过诉讼时效,***要求宁德路桥公司支付补偿款29902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6461990元(16162968元+299022元)。对于上述工程价款,宁德路桥公司已经支付了15600206元,未付工程价款861784元,再扣除由宁德路桥公司垫付且***愿意抵扣的机械台班费、水泥款合计185663元,宁德路桥公司尚有工程价款676121元未支付,***起诉要求宁德路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761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主张未付工程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2020年12月2日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而本案的未付工程价款仅为676121元,未超出质保金5%的比例。因此,本院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支持自2021年1月3日以6761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月3日为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与宁德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要求宁德路桥公司支付未付工程价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经审查确认,宁德路桥公司尚有工程价款676121元未支付,***主张宁德路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76121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21年1月3日以6761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宁德路桥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6121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3日起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159元,减半收取计5579.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