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7民初290号
原告: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增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华山家园1幢D2、D3号。
法定代表人:许盛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与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谢昌炜及祥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祥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516932元及利息738556元(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计4255488元,并从2018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上述款项时止;2.银桥公司有权对祥元公司提供的位于沙县领秀华城小区3幢A201、B2201、A2502、A1502、B1701、13幢B2502商品房(以下称6套商品房)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祥元公司支付银桥公司律师代理费7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祥元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银桥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祥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506812元及利息736430元(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计4243242元,并从2018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上述款项时止。事实与理由:祥元公司系沙县领秀华城小区楼盘的房地产开发商。2013年11月12日,祥元公司、银桥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祥元公司将领秀华城二期(B区)配电工程发包给银桥公司承建,并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工期、设备材料供应、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双方职责等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银桥公司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决算,且将该工程交付祥元公司使用。祥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3516932元一直未支付。经县有关部门协调,双方签订《还款抵押合同》,约定祥元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尚欠的工程款3516932元;若未按时还清,自2016年11月起就未还的数额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约定祥元公司将其所有的沙县领秀华城小区6套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若祥元公司不按时还款,银桥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祥元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祥元公司辩称,银桥公司所述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减免利息、律师代理费,并放宽时间进行调解;其提供抵押担保的6套商品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意将该6套商品房变卖后偿还工程款。
银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祥元公司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银桥公司、祥元公司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银桥公司承建祥元公司开发的沙县”领秀华城”商品房小区一期(A区)、二期(B区)配电工程。2013年11年12日,祥元公司、银桥公司等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中约定,银桥公司承包”领秀华城”二期(B区)配电工程,工程造价620092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可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办理等。银桥公司先后完成”领秀华城”一期(A区)、二期(B区)配电工程并已交付祥元公司使用。
2.2015年7月9日,银桥公司、祥元公司签订《还款抵押合同》约定,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祥元公司尚欠银桥公司”领秀华城”电力工程款3516932元;祥元公司以其6套商品房抵押给银桥公司,银桥公司同意在依法办理抵押房屋登记的情况下,将还款期限延缓至2016年10月31日;祥元公司若未按时还清全部欠款,应自2016年11月起,就未还的欠款数额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若祥元公司未按时还清工程款或者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银桥公司可以与祥元公司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银桥公司可以向沙县人民法院请求或提起诉讼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直至祥元公司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时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祥元公司提供抵押的6套商品房未在有权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祥元公司尚欠银桥公司的工程款3506812元。
3.银桥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0元。
本院认为,祥元公司、银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银桥公司依约完成了配电工程,并已交付祥元公司使用。经双方结算,祥元公司尚欠银桥公司配电工程的工程款3506812元,有《还款抵押合同》等证实,且祥元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祥元公司应予偿还。
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案涉《还款抵押合同》约定”祥元公司若未按时还清全部欠款,应自2016年11月起,就未还的欠款数额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约定实为违约责任。祥元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祥元公司认为约定利息过高,要求减免。根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因未还款的法定孳息实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故将祥元公司未还款的违约利息损失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祥元公司要求减免利息的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对抵押商品房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案涉《还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成立,但祥元公司提供抵押的6套商品房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尚未生效。银桥公司要求对6套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案涉《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此系抵押范围的约定,祥元公司、银桥公司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明确约定。考虑律师代理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合理原则,且祥元公司也提出减免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对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6812元;
二、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向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
三、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沙县领秀华城小区3幢A201、B2201、A2502、A1502、B1701、13幢B2502等6套商品房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2元,由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7元,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75元。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庆文
审 判 员 刘礼友
审 判 员 曹阿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彩霞
书 记 员 范雅文
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avascript:SLC(6384,0)?)》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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