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7民初289号
原告: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3186795。
法定代表人:朱增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市至尊小区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63393100M。
法定代表人:张昌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申请人银桥公司申请作出(2018)闽0427民初28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天润公司名下位于沙县城市至尊21号楼沿街116号、117号、122号、123号、127号、128号、129号、130号、135号、136号、137号、138号、139号共计13个店面,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润公司支付工程款4078559元及利息1101211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合计5179770.92元,并从2018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上述款项时止;2.银桥公司有权对天润公司提供的位于沙县城市至尊21号楼沿街116号、117号、122号、123号、127号、128号、129号、130号、135号、136号、137号、138号、139号计13个店面西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天润公司支付银桥公司律师代理费89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申请保全费由天润公司承担。2018年4月27日,银桥公司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天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841583.92元及利息1037228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合计4878711.92元,并从2018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上述款项时止。事实与理由:天润公司系沙县城市至尊楼盘的房地产开发商。2013年1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天润公司、银桥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承建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将城市至尊一期(A区)和二期(B区)配电工程发包给银桥公司承建,并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工期、设备材料供应、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双方职责等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银桥公司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决算,且已将该工程交付天润公司使用。天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3841583.92元一直未支付。经县有关部门协调,双方签订二份《还款抵押合同》,约定天润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尚欠的工程款合计3841583.92元;若未按时还清,自2015年7月起就未还的数额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约定天润公司将其所有的沙县个店面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若天润公司不按时还款,银桥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天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天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银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银桥公司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银桥公司承建天润公司开发的沙县“城市至尊”商品房小区一、二期配电工程。2013年1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天润公司、银桥公司等签订的二份《工程承建合同》中约定,银桥公司承包“城市至尊”A区配电工程,工程造价5457760元;银桥公司承包“城市至尊”B区配电工程,工程造价4652639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可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办理等。银桥公司先后完成“城市至尊”配电工程并已交付天润公司使用。
2.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0日,银桥公司、天润公司分别签订二份《还款抵押合同》约定,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天润公司尚欠银桥公司“城市至尊”一、二期电力工程款约4078559.92元(后经双方确认实际欠工程款为3841583.92元);天润公司以其所有的沙县个店面抵押给银桥公司,银桥公司同意在依法办理抵押房屋登记的情况下,将还款期限延缓至2016年6月30日;天润公司若未按时还清全部欠款,应自2016年7月起,就未还的欠款数额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若天润公司未按时还清工程款或者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银桥公司可以与天润公司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银桥公司可以向沙县人民法院请求或提起诉讼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直至天润公司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时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天润公司提供抵押的店面未在有权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天润公司尚欠银桥公司的工程款3841583.92元。
3.银桥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9000元。
本院认为,天润公司、银桥公司签订的二份《工程承建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银桥公司依约完成了配电工程,并已交付天润公司使用。经双方结算,天润公司尚欠银桥公司配电工程的工程款3841583.92元,有《还款抵押合同》和双方确认的《关于天润工程项目应收账款明细表》等证实,且天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润公司应予偿还。
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涉案《还款抵押合同》约定“天润公司若未按时还清全部欠款,应自2015年7月起,就未还的欠款数额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约定实为违约责任。天润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因未还款的法定孳息实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故将天润公司未还款的违约利息损失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
关于对抵押店面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案涉《还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成立,但天润公司提供抵押的店面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尚未生效。银桥公司要求对店面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涉案《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此系抵押范围的约定,天润公司、银桥公司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明确约定。考虑律师代理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49000元。
本院认为,天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1583.92元;
二、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向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
三、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9000元;
四、驳回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沙县城市至尊21号楼沿街116号、117号、122号、123号、127号、128号、129号、130号、135号、136号、137号、138号、139号店面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1元,减少诉讼标的后为46541元,由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17元,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924元。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银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阿光
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吕 剑
书 记 员  林 宏
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avascript:SLC(6384,0)?)》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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