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7795号 申请人:***,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申请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319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鲁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三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866938.7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66938.7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付。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 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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