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南科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常州市南科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钟商初字第1225号
原告常州市南科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小河沿8号。
法定代表人叶吕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市南科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彩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低压抽出式开关柜并安装。该产品经原告安装调试于2013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余款230400元给付原告。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500元(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年利率按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开关柜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是288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全款20%,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额余款;2,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3,对账单及回执1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400元。实际上被告支付过20%的预付款57600元后就未支付80%的余款2304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购买MNS低压抽出式开关柜,合同金额为288000元;2、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全款20%,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额余款。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意见为:经试送电后,各新增设备空载运行正常,可以投运。2013年11月20日,验收人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6月23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23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30400元(大写:贰拾叁万零肆佰元整)。请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如有差错,请明确相差金额。”同日,被告出具回执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23日,我公司尚结欠贵公司货款230400元(大写:贰拾叁万零肆佰元整)”,被告在该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开关柜、进行了安装并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400元,该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即2013年11月27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4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南科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30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4元,本院减半收取2577元,保全费1895元,合计4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谷岑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