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盈峰普惠互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F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2830号之一
原告:广东盈峰普惠互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果菜直街17号自编D区。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二期)5#、5a#楼9层13办公。
法定代表人:郑育军。
本院在审理广东盈峰普惠互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南通B有限公司、南京C有限公司、深圳市D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福州E有限公司、佛山市F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基础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票据追索关系,因此应当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依照票据法的规定,选择对涉案汇票债务人的一人或者数人行使追索权。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上海A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层XX室XX,系本院辖区,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