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8民初1486号
原告:福建星东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华屏路25号屏东城1-3号楼连接体27号-1085。
法定代表人:吴礼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浩欣,福建元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福建元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欣(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6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黄锦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孔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二期)5#、5a#楼9层13办公。
法定代表人:郑育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福建元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铭,福建元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星东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星东汇公司)与被告正欣(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欣公司)、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星东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连浩欣、陈晓明,正欣公司诉讼代理人黄孔新、宏盛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新星、曾晓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星东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欣公司、宏盛公司连带向福建星东汇公司支付票据金额贰佰陆拾肆万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陆角(2649877.6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正欣公司、宏盛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出票人正欣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五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1票据号码为:210439101200820210910Q2320XXXX;票据2票据号码为:21043910120082021091002320XXXX;票据3票据号码为:21043910120082021091002320XXXX;票据4票据号码为:21043910120082021091002320XXXX;票据5票据号码为:21043910120082021091002320XXXX),票据1票据金额为陆拾肆万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陆角(649877.6元),票据2、3、4、5票据金额为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五张票据票据金额共计贰佰陆拾肆万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陆角(2649877.6元)。五张票据收票人均为宏盛公司,承兑信息均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9月10日,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转让。依据背书转让信息显示,五张票据的转让内容均为:宏盛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福州中诚南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中诚南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背书转让给福州林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林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背书转让给福州赢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州赢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背书转让给福建星东汇公司。福建星东汇公司于2022年3月9日提示付款,遭拒付。据此,福建星东汇公司依据《票据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正欣公司、宏盛公司连带向福建星东汇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649877.6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正欣公司答辩称,对福建星东汇公司诉请主张的票据金额无异议。但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必要支出,也无合同依据,不应由正欣公司承担。
宏盛公司答辩称,本案票据出票人系正欣公司,拒绝承兑的最终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福建星东汇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当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本案商票,否则无权行使权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福建星东汇公司围绕诉请提交了《购销合同》、发票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福建星东汇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连续,本院对福建星东汇诉请事实予以确认。另,2022年3月10日,本院根据福建星东汇公司申请对正欣公司、宏盛公司作出(2022)闽0128财保20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福建星东汇为此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福建星东汇公司持有出票人为正欣公司、背书人为宏盛公司等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已被拒绝付款,致使福建星东汇公司无法取得汇票权利,正欣公司作为出票人、宏盛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即福建星东汇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福建星东汇公司诉请正欣(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正欣公司)、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宏盛公司)连带向福建星东汇公司支付票据金额贰佰陆拾肆万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陆角(2649877.6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盛公司答辩称福建星东汇公司与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应当缴纳申请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正欣公司关于保全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福建星东汇公司申请案涉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支出相关保险费用,但该部分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正欣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欣(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福建星东汇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649877.6元及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星东汇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9元,减半收取计13999.5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正欣(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叙
书 记 员 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