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亿力实业有限公司

**、福清市融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5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澳大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遵必,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融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路电力大楼8层。
法定代表人:郑长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程,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亿力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清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其吸收合并),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大楼416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薛文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文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海,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顺,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融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能公司)、福州亿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陈和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即确认陈和顺在融能公司光明城项目预购一套房屋的所有权益归**享有;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将水电站所有权私自出卖给长浩公司、处理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陈遵必的财产权,属欺诈行为。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景德镇市人民法院(2009)景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提请高院抗诉违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第26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应恢复(2009)乐众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融能公司辩称,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所指的原判决应为(2011)景民再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从该民事判决内容看,并不涉及**享有光明城项目购房权益的内容,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已经生效的(2011)景民再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2)乐执字第191-1号执行裁定,(2013)景执复字第4号裁定,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依据的(2009)乐民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效力终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亿力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审被告福清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29日与福州亿力实业有限公司合并,并于2016年5月27日注销工商登记。现名称为福州亿力实业有限公司。二、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恢复(2009)乐民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但该执行裁定在检察院抗诉,景德镇中院作出新的民事生效判决后,效力自然终止。不管上诉人是否按新的再审判决申请执行,都与亿力公司(原福清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判。
陈和顺辩称,上诉人据以主张的(2009)景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2009)乐众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因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被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该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继续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融能公司、电力公司在《福清市融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光明城项目定向开发回购合同》中指定光明城项目原购房人陈和顺继续作为该购房人的约定为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本案原告**的父亲陈遵必与陈和顺、何礼开口头商定共同合伙投资开发江西省乐平市文山水电站,并根据约定,分别进行投资并共同参与了水电站的开发建设。2003年6月18日被告陈和顺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文山水电站资产作为其个人出资注册成为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7月15日陈遵必在《关于江西众埠镇文山水电站解决方案》中对此提出异议,被告陈和顺未予纠正。2007年4月22日,陈遵必与陈和顺、何礼开就该水电站的投资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2007年11月25日陈遵必在乐平法院起诉陈和顺、何礼开,要求返还投资款364990元及利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乐平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乐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和顺返还陈遵必投资款361,493元。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景德镇中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景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和顺返还陈遵必投资款361,4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时止。2009年8月27日在乐平法院法官左斌主持下,陈遵必与陈和顺在福清供电有限公司内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陈和顺须返还陈遵必投资款的本息41万元,陈和顺同意其在福清市融能房地产公司的15万元投资款及收益部分以28万元折抵还款,即日起该投资款所有收益归陈遵必享有,与陈和顺无关;2、从2009年9月起,每月还款2500元(陈和顺同意从福清供电有限公司工资里扣除),直至还清13万元,期间利息免除,如乐平市文山水电站变现,未还部分一次性还清。2009年8月28日乐平法院作出(2009)乐民执字123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将福清市供电公司职工陈和顺在你单位(公司)预购的房屋一套(已付15万元)的权益变更至陈遵必的女儿**名下,该套房屋所有权益归**享有,与陈和顺无关”,并向本案的被告融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嗣后陈和顺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09年12月18日被告陈和顺与何礼开一道私自将该水电站出卖给乐平市长浩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处理了合伙财产,侵犯了陈遵必所享有的经营权和财产权益。2009年12月30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景德镇中院再审。2010年12月2日景德镇中院裁定撤销两级法院原判决,并发回乐平法院重审。2011年8月10日乐平法院作出(2011)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和顺返还陈遵必投资款361,493元。陈和顺、陈遵必均不服并再次上诉,景德镇中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景民再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和顺返还陈遵必投资款361,4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时止。由于乐平法院中止再审前的裁判文书的执行,陈遵必就向该法院要求继续执行。2012年7月5日本案原告**将2万元款项汇进被告融能公司账号,但被告融能公司不理原告,至今既未开出收据,也未将该2万元款项退回原告。陈遵必于2013年6月1日向乐平法院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乐平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乐执字第191-1号执行裁定,认为“陈遵必与陈和顺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景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达成的,该案因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已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新的民事生效判决,故原判决的效力自然终止,以其为基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自然终止;且本案涉及的房屋至今未建成”,并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遵必的异议。陈遵必不服申请复议,景德镇中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景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为:因原审法院再审作出的(2011)景民再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故该案原判决的效力自然终止,以其为基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自然终止。该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当事人一方陈和顺明确表示不履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也应恢复原判决执行。故乐平法院驳回陈遵必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复议申请。2014年6月11日,被告融能公司、电力公司与福建金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方就定向开发“光明城项目”签订《福清市融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光明城项目定向开发回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融能公司开发建设和负责“光明城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上述项目商品房(仅计算896套住宅面积)的销售对象为电力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并由电力公司组织购房户选择认购本商品住宅,签发《选房确认单》,协助被告融能公司办理相关购房事项。2015年5月被告融能公司通知包括已集资陈遵必、陈和顺等在内775名福清供电有限公司员工参与光明城项目的商品房进行抽签选房。陈遵必向融能公司提出因双方有争执原告与陈和顺都不参与选房,遭到被告融能公司拒绝。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乐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福清市供电有限公司职工陈和顺在单位预购的房屋一套的权益归**享有;随后乐平法院以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作出(2015)乐法立民登字第1号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于景德镇中院;景德镇中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景立民登终字第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31日被告融能公司与被告陈和顺签订《光明城选房协议》,约定陈和顺购买被告融能公司的光明城4号楼1605单元,建筑面积142.35㎡,还享有配套使用地下室车位,并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9日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1)景民再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2)乐执字第191-1号执行裁定、(2013)景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的认定,陈遵必与陈和顺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以(2009)景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达成的,该案因检察院提出抗诉,已经景德镇中院再审作出新的民事生效判决,故原判决的效力自然终止,以其为基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和(2009)乐民执字123号民事裁定均自然终止,且涉及的房屋当时既未建成也未交付使用,该和解协议和执行裁定均未履行完毕。因此被告融能公司无协助执行乐平法院已失效的(2009)乐民执字123号民事裁定之义务。由于原告没有拥有福清供电公司职工陈和顺在被告融能公司所预购的房屋一套的权益,被告融能公司、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更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关于被告融能公司、电力公司在《福清市融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光明城项目定向开发回购合同》中指定光明城项目原购房人陈和顺继续作为该购房人的约定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www.chinalawedu.com?/?sifakaoshi?/?ziliao?/?minshisusongfa?/?”\o”民事诉讼法”\t”_blank?)〉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
本院另查明,福州亿力实业有限公司、福清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福清市融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福州亿力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福清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福清市融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作出准予福清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乐平法院作出的(2009)乐民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及陈遵必与陈和顺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该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是以景德镇中院作出的(2009)景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的,而(2009)景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因检察院提出抗诉,已经景德镇中院再审作出(2011)景民再上字第5号新的民事判决,故原判决(2009)景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效力自然终止,基于原判决达成的执行裁定及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理应归于结束。故**对陈和顺在融能公司所预购的房屋不享有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陈雁兰
审 判 员 符海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书 记 员 郑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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