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亿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福清市融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2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融西路188号,现住澳大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清市融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路电力大楼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亿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大楼416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清市融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能公司)、福州亿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2009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江西省乐平市长浩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小水电公司)签订的《乐平市众埠镇文山水电站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将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作为该协议附件和重要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应当依约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一、二审判决已经确认***私自将江西省乐平市文山水电站出卖给长浩小水电公司的事实,即应根据《乐平市众埠镇文山水电站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持**的诉讼请求,但一、二审判决却不予支持,违背了(2009)景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2009)乐民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明显有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融能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与***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因该和解协议而作出的(2009)乐民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提起本案诉讼,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和(2009)乐民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据以作出的(2009)景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于2010年12月2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院亦经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1)**再上字第5号新的民事判决,其内容并不涉及**享有光明城项目购房权益,乐平市人民法院(2012)乐执字第191-1号执行裁定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景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亦以该案原判决的效力自然终止,以其为基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自然终止为由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故原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2009)乐民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效力已经终止,**无权再基于该裁定书向融能公司主张***在融能公司所预购的房屋权益。至于**申请再审主张的*和顺将文山水电站出卖给案外人时的相关协议约定,系***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关,融能公司、亿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融能公司、亿力公司在《福清市融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光明城项目定向开发回购合同》中指定光明城项目原购房人***继续作为该购房人的约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