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4民初809号
原告**全,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负责人涂胜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公社,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全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尹公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琴于2016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瓯市辉煌电力公司、尹公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全及曲木尔日等13人经被告尹公社的招用,对松溪县花桥35kVA花桥变10kV花塘线637线路工程进行施工改造,原告要求与被告尹公社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签订。被告尹公社未将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领来的工人工资发放给工人。2015年5月22日,被告尹公社告知原告其已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领来工人工资96000多元,还差36937元,等全部工资领到后再一起分给工人,被告尹公社还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尹公社却从未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尹公社。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将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尹公社个人,应当对原告负有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公社支付原告等人(包括原告**全、赵发林、孙占森、**琴、孙占春)各项损失共计244976元;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支付原告等人各项损失共计495292元。
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尹公社发生短期劳动关系,与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并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劳动报酬及相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取得赵发林等六人的授权,无权为该六人提起诉讼。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被告尹公社,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尹公社书面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对赵发林等人的工资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的争议,被告尹公社并非用人单位。被告已支付原告等13位工人大部分的工资,现只欠原告等人工资共计3693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公社挂靠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发包的35kVA花桥变10kV花塘线637线路工程(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改造,约定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将工人工资汇入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尹公社再向恒鼎公司领取工人工资。2015年3月23日,原告**全等13位工人应被告尹公社的招用,到该项目场所施工,被告尹公社是施工负责人,原告**全是施工队长。原告等人与被告尹公社口头约定,工程量完成至60%时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原告**全等人未足额领到工资。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等人到松溪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15年5月11日,原告等人到松溪县信访局信访。2015年5月13日,原告等人收到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预支的生活费10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尹公社支付的工人居住的房屋租金895元,被告尹公社从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领取工人工资96783元。同日,被告尹公社出具尚欠原告**全工人工资36937元的欠条。被告尹公社确认已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领取所有的工人工资。2015年5月28日,原告等人到松溪县监察大队反映被告尹公社尚欠原告等人工资36937元。现原告以被告尹公社未支付原告等人工人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松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欠条、房租收条、投诉登记表、信访登记表及信访局回函、松溪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记录,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提交的领条、预支生活费10000元的借条、施工队生活费领取单、挂靠恒鼎公司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全等人应被告尹公社的邀请,为其提供改造线路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尹公社尚欠原告**全工人工资36937元,至今拒不支付,违法法律规定,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公社支付36937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公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全工人劳务报酬369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尹公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小雪
速 录 员 林楚惠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