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其拉古(系****之外祖父),男,住四川省美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公社,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尹公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6年6月23日,苟吉布沙子等6人到****家中索要工资44880元,****把家中的牲畜变卖折价给索要工资的人,已承担了支付工资的责任,且该事实有当地乡镇付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故有权为苟吉沙布子等6人提起诉讼,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2.****等7人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有考勤表、工资表及尹公社(化名尹小龙)的工资欠条可以证明。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尹公社确认已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领取所有工人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尹公社无论挂靠哪一方,支付工人工资的是建瓯辉煌电力公司,故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尹公社领取了工人工资,但并没有发放给****等7人。综上,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尹公社应向****支付各项工资损失。
建瓯辉煌电力公司辩称,****未得到苟吉沙布子等6人的授权,无权为苟吉沙布子等6人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尹公社,故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公社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公社支付****等人(包含****、苟吉沙布子、洛各尔以、罗格当前、阿体尔里、吉合木以、阿额石一)各项损失共计135786元;建瓯辉煌电力公司支付曲木日各项损失共计363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公社挂靠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对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发包的35kVA花桥变10kV花塘线637线路工程(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改造,约定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将工人工资汇入恒鼎公司的账户,尹公社再向恒鼎公司领取工人工资。2015年3月23日,****经孙会全介绍,应尹公社招用,找来苟吉沙布子、洛各尔以、罗格当前、阿体尔里、吉合木以、阿额石一等人一起到该项目场所施工,尹公社是施工负责人,孙会全是施工队长。****等人与尹公社口头约定,工程量完成至60%时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等人未足额领到工资。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8日,****等人到松溪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15年5月11日,****等人到松溪县信访局信访。2015年5月13日,****等人收到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预支的生活费10000元。2015年5月22日,****等人收到尹公社支付的工人居住的房屋租金895元,尹公社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领取工人工资96783元。同日,尹公社出具尚欠孙会全工人工资36937元的欠条。尹公社确认已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领取所有的工人工资。2015年5月28日,****等人到松溪县监察大队反映尹公社尚欠****等人工资369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当事人主张工程结束后的未领取到工资的劳务合同纠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为苟吉沙不子等人提起诉讼,尹公社对施工队长孙会全出具尚欠工人工资36937元的欠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公社拖欠其工资,故****要求尹公社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要求建瓯辉煌电力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认为:1.2015年5月13日,****等人收到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预支的生活费是10500元,而非10000元,有生活费领取单为凭。2.2015年5月22日,****等人没有收到尹公社住房租金895元。3.对尹公社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领取96783元工人工资及尹公社出具尚欠孙会全工人工资36973元并不知情。4.2015年5月28日,****等人没有去松溪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尹公社尚欠****等人工资3693元。除上述异议外,****对其他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一审诉请其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要求建瓯辉煌电力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63580元,该诉请系****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应通过劳动争议的相关途径予以救济,本案不予处理,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要求尹公社支付其与苟吉沙布子等6人的工资损失135786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除其本人之外的工资经他人授权,故其无权主张他人的工资,应由苟吉沙布子等人另行自行主张。另就****主张的本人工资而言,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与尹公社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主张尹公社支付工资及损失的诉请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君精
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
代理审判员  张厚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志强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