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友联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瓯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涂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罗作湍,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友联实业有限公司,住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王水茂,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友联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作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福建省友联实业有限公司新装10KV配电工程(250KVA)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新装10KV配电工程(250KVA);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设备);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款人民币62874元,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3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874元及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福建省友联实业有限公司新装10KV配电工程(250KVA)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设备),工程安装款为人民币62874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一次性支付等事实;3、业扩工程竣工报验申请表。4、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竣工报告单。5、业扩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共同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13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福建省友联实业有限公司新装10KV配电工程(250KVA)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新装10KV配电工程(250KVA);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设备);工程安装款人民币62874元,于合同签订后开工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随即,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3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福建省友联实业有限公司新装10KV配电工程(250KVA)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间应当恪守合同的约定。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装款62874元及从应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友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安装款人民币628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此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418元,公告费用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圣涛
审 判 员  周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洪
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