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24民初808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
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40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2016年8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瓯市辉煌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及**全等13人经被告*公社的招用,到松溪县,施工改造35kVA花桥变10kV花塘线637线路工程,原告要求与被告*公社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签订。被告*公社未将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领来的工人工资发放给工人。2015年5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等人其已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领来工人工资96000多元,还差36937元,等全部工资领到后再一起分给工人,被告*公社还出具一份欠条给施工队长**全,但实际上被告*公社却从未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公社。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将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对原告负有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社支付原告等人(包含原告****、*****、洛各尔以、**当前、***里、吉合木以、****)各项损失共计135786元;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580元。
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短期劳动关系,与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并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劳动报酬及相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取得*****等六人的授权,无权为该六人提起诉讼。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公社书面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对*****等人的工资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的争议,被告***并非用人单位。被告*公社已支付原告等13位工人大部分的工资,现只欠**全工人工资共计3693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社挂靠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发包的35kVA花桥变10kV花塘线637线路工程(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改造,约定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将工人工资汇入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公社再向恒鼎公司领取工人工资。2015年3月23日,原告***日经**全介绍,应被告*公社招用,找来*****、洛各尔以、**当前、***里、吉合木以、****等人一起到该项目场所施工,被告***是施工负责人,**全是施工队长。原告等人与被告*公社口头约定,工程量完成至60%时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原告等人未足额领到工资。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等人到松溪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15年5月11日,原告等人到松溪县信访局信访。2015年5月13日,原告等人收到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预支的生活费10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等人收到被告*公社支付的工人居住的房屋租金895元,被告***从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领取工人工资96783元。同日,被告***出具尚欠**全工人工资36937元的欠条。被告*公社确认已从建瓯辉煌电力公司领取所有的工人工资。2015年5月28日,原告等人到松溪县监察大队反映被告*公社尚欠原告等人工资36937元。现原告以被告*公社未支付原告等人工人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松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欠条、房租收条、投诉登记表、信访登记表及信访局回函、松溪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记录,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提交的领条、预支生活费10000元的借条施工队生活费领取单、挂靠恒鼎公司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当事人主张工程结束后的未领取到工资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为*****等人提起诉讼,被告*公社对施工队长**全出具尚欠工人工资36937元的欠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社拖欠其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公社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瓯辉煌电力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小雪
速录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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