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其拉古(系****之外祖父),男,住四川省美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又名***),男,***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辉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程序错误。1.***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为共同原告,辉煌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以下简称松溪法院)。松溪法院收到***、****的共同起诉状时,叫***、****分开起诉。***、****就共同于2016年5月23日向松溪法院分别起诉了辉煌公司、***。松溪法院于同一天分开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不存在分别起诉和当事人同意的问题。一审法院把同一个案件采取分开审理是违背上述规定。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是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享有者,辉煌公司、***是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承担者,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在开庭时也未宣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陈述三个阶段混在一起。法官只是询问让原告回答,****和代理人由于听不懂法官的询问,一下子答不出关键的问题。而对被告采取引导和暗示性的询问,被告回答只是说“是”或者“不是”就可以了。在一审中****要求宣读起诉状、宣读代理意见,但都不让。庭审结束时,本案代理人递交了代理意见,但一审判决书没有体现代理意见。在二审中也不让宣读上诉状和代理意见,二审法院以“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九项和《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是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二)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从申请劳动仲裁开始,就提交了《考勤表》、《工资标准表》、《工资表》、以及***出具给***的《欠条》。这些证据是反映***、****等带来的农民工为辉煌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把****提供的与辉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予认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2.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官反映了两个新的证据。第一个证据,因用人单位及承包工头拒付申请人****、民工*****等工资54060元,2016年6月23日,*****等6民工到*****来索要工资44880元,****在积蓄不够支付他们工资的情况下,把家中的一切牲畜折价变卖给他们,说明****有权利向辉煌公司、***追偿;法官听了****的情况反映后说:“把村上证明开起来,把增加的诉讼请求补起来。”****听了一审法官的指示,于2016年8月18日,到村到乡开村委会调解的证明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邮寄给了一审法院。因此,这些是庭审结束前已存在,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作为新的证据再次开庭质证、认证。但未予开庭质证、认证。到二审时,****误认为此两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也以“没有新的证据”为由,不开庭审理。****收到二审判决书后,才知道“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应当把“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作为新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二审法院不信,可以调查取证。另外,二审判决认为****要求***支付其与*****等6人的工资损失135786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其本人之外的工资经他人授权,故其无权主张他人的工资,应由*****等人另行自行主张。****认为:农民工在没有工头的情况下可以推选代表授权代为诉讼,但****的情况不同,因为****与*****等7人到松溪县向***追索劳动报酬无果后,*****等人回到****家追索其6人的工资,****没有能力支付,*****等6人来打、砸、抢****家的财产、家畜,在此情形下,本村民委员会主动出来调解。****在积蓄不足的情况下,变卖家畜为辉煌公司、***垫付了*****等6人的农民工工资,而且,当地乡村向松溪法院出具了《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美姑县尼哈乡吉以瓦拖村村民委员会对****承担苟****等6人工资的《证明》(已加盖了乡政府的公章),应当认定其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权向辉煌公司、***追偿的依据。但二审法院以未经授权为由,剥夺了****提起诉讼和追偿的权利。第二个证据是《考勤表》、《工资表》、签到名册以及***打的《欠条》,足以证明****与辉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辉煌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因而发生劳动报酬纠纷案的因果关系。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劳动报酬纠纷案就不会发生,该行为是发生劳动报酬纠纷案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辉煌公司、**应当承担****因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所发生的误工费、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车费共98672元。3.***与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鼎顺昌分公司)签的《协议书》是伪造的。因为,一是甲方*公社只签了自己的名字,而乙方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证据适用;二是2015年5月22日的领条中,合同包干价12.45万元,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其包干价是12.45万元的事实。***打给***的《欠条》是36***7元,在《领条》中***、***在公司实领96783元,加扣除预支的工资、发票税、房屋租金等27717元,加*公社打给***的《欠条》是36***7元,三笔相加一共1***437元,减去预支工资4000元后,与***等7人于2015年5月***日16点30分向松溪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的***欠民工劳动报酬15.7万元相吻合。说明《领条》是*公社为了推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伪造的。以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3.****没有与***口头约定过“工程量完成至60%时支付工人工资”的问题。生活费领取单中预支的生活费10000元,包括了***、****等13人的生活费;工人居住的房屋租金895元,不是****收到的,而是***带来的农民工童某收到的。《生活费领取单》、《收条》可以证实以上内容。以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4.****是*****等6人的工头,且****的名字在《考勤表》、《工资表》上有记载,应当认定与辉煌公司存在同样的事实劳动关系。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本案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受理。二审法院以“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法律没有规定二审法院只能受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确定错误。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是劳务纠纷,二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案由,二审案件受理费为8800元,判决由****负担是错误的。2.****从申请劳动仲裁开始,都附了《考勤表》、《工资表》。这是****及*****等6人为辉煌公司、***付出了劳动而未获得劳动报酬的证据。《实发工资表》上领款人未签字盖指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拖欠工资。但一审法院却把举证责任确定给****,并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社拖欠其工资,让****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和《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支持****的一二审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支持****已承受农民工工资的追偿权或者提起民事诉讼权。
辉煌公司答辩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一审诉讼中,1.***表示“当时把钱就直接发给原告及其他民工,现在我就欠***36***7元的工程款。……他们就是领取部分工资。……整个操作流程是这样,被告辉煌公司把项目给我做,我挂靠在恒鼎建筑工程公司,我叫***做事情,让***在老家叫一些四川老乡过来一起做事,他们陆续过来。辉煌公司把工人工资汇入恒鼎公司,恒鼎公司再现金交付给我,我签字领钱。我领了钱回家了就给***,把大家一起计算扣除请假等实际工资,工资表是***做的,将工资分发给农民工。”2.****举证《考勤表》、《工资表》各2份,体现了改造35KV花桥变10KV花塘637线路施工人员及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及金额等,其中施工人员体现有包括****、***等在内的共12人;《考勤表》还体现工程队的负责人为***。3.****举证了松溪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1张,主张证明对象是*公社还应当支付尚欠工资36***7元。该笔录内容体现:***等7人于2015年5月***日到松溪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辉煌公司支付***15万元,扣税收实付12万多元,其中应支付***12个工人工资15.7万元,实支付9.6万元,尚欠工资3.6万元,其他款项差7万元。(二)二审诉讼中,****表示,***带领****等人在工地上劳动,****与***的哥哥认识,***通过其哥哥叫****去工地干活,****与***谈好工资每天180元,按月发。***及辉煌公司没有与****谈工资。****没有与辉煌公司签订用工合同,****有要求与*公社签合同,但***没有签。(三)2016年6月15日,松溪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6)闽0724民初809号],在该案诉讼中,***辩称:“原告(注:即***)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对***等人的工资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的争议,被告***并非用人单位。被告已支付原告等13位工人大部分的工资,现只欠原告等人工资共计36***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16年9月14日,松溪法院作出(2016)闽0724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公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人劳务报酬36***7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针对***、****起诉辉煌公司与***,分别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在一二审诉讼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一二审全部庭审活动,并未被剥夺诉讼权利。****主张法庭没有让其宣读起诉状、上诉状、代理词等,与庭审笔录记载不符,不予采信。(二)****举证的《考勤表》体现施工队的负责人为***,《工资表》体现了工资标准与金额,《欠条》体现***欠***等工人的工资,这些证据均未能体现****与辉煌公司之间的关系。结合辉煌公司系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以及二审诉讼中****陈述其系与***商谈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等内容,应当认定****与辉煌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主张其与辉煌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与恒鼎顺昌分公司签的《协议书》有恒鼎顺昌分公司的盖章,****主张《协议书》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四)《领条》有***、***、***的签字,体现***、***、***三人均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包干价为124500元;且《领条》体现包干价,《欠条》体现***拖欠工人工资,两笔款项性质不同;故《欠条》与《领条》的内容并未矛盾,****关于《领条》是*公社为了推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五)根据****举证的松溪县劳动监察大队笔录及主张的证明对象可以认定,在支付了《欠条》确认拖欠的36***7元后,***不再拖欠工资。而在松溪法院受理的***诉***、辉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松溪法院判决***向施工队队长***支付拖欠的36***7元,即***如何支付拖欠的工资已经由判决确定。因此,虽然****在《工资表》领款人签名一栏中未签字,但在被拖欠的工资已经判决由*公社向施工队长***支付的情况下,****对被拖欠的工资应向***主张结算及支付。(六)美姑县尼哈乡以瓦拖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范围,《证明》内容是否属实应由****举证证明。在没有***或**全委托授权****向*****等人代为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以《证明》主张其代付了*****等人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证明》未体现*****等人授权****向辉煌公司或***主张权利。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为*****等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七)因****与辉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以追索劳动报酬等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是劳务纠纷案件,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依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受理费,合法有据。****因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赔偿事项,****要求辉煌公司与***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宋瑜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