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开发区君竹路**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
法定代表人:赖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菊,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iv>
法定代表人:吴逢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屏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文华东路**v>
法定代表人:林兆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中心村文化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力挺,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则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业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屏南县供电公司(下称“屏南供电公司”)、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则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天则电力公司与新业电力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认定天则电力公司、新业电力公司与屏南供电公司协商一致,由天则电力公司退还给屏南供电公司的架空绝缘导线直接交给新业电力公司,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天则电力公司是与屏南供电公司签订《宁德屏南县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新业电力公司是与屏南供电公司签订《宁德屏南110KV下牛山变10KV前高溪线与10KV柏源分线新厝洋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是完全独立的,没有任何交叉、关联,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不存在合同纠纷。其次,新业电力公司一审起诉所提到的架空绝缘导线,不管是屏南供电公司发包的哪个项目,其材料均系屏南供电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没有采购的权利。如此,天则电力公司在履行完毕《宁德屏南县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合同的施工义务后,将从屏南供电公司处领取的施工材料退回,天则电力公司仅仅是受屏南供电公司的指示,将剩余退还材料退到其指定的仓库。天则电力公司与新业电力公司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合同相对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合同纠纷。
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则电力公司主张未从屏南供电公司处领取案涉物资材料,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这明显是对法条的曲解。新业电力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屏南供电公司ERP系统中有两笔从天则电力公司点过去的账目,并单方认为两笔账目所涉及的绝缘导线均是天则电力公司实际从屏南供电公司处领取的,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新业电力公司应当对其认为天则电力公司实际领取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要求没有实际领取两笔导线的天则电力公司来举证,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客观上天则电力公司没有领取到该物资是无法证明的。2.ERP系统的权利人是屏南供电公司,任何一个施工单位均没有权限改动该系统,施工单位在ERP系统中领取了相应材料后,在实际交付货物时,屏南供电公司还会同时出具书面的发货单、领料单等材料,至于本案中涉及的绝缘导线,天则电力公司到底领取了一次还是重复领取,该事实屏南供电公司是有明确记载的,请二审法院责令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便本案查清事实。
三、天则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在ERP系统上多操作一次,但线下天则电力公司仅领取过一次实物,不能因为系统多操作一次就要求天则电力公司承担巨额赔偿损失。新业电力公司应当要求ERP系统的权利人确认后予以修正或更改,而不是要求与之没有任何关系的天则电力公司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新业电力公司辩称,1.一审时提交的天则电力公司、新业电力公司、瑞丰电力公司三方共同出具的《说明》,足可证实天则电力公司、新业电力公司与屏南供电公司协商一致,由天则电力公司退还屏南供电公司的架空绝缘导线直接交给新业电力公司。2.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认定正确。天则电力公司在上述《说明》中已认可重复移入的账目问题,同时又否认其从屏南供电公司处领取案涉物料,当然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屏南供电公司辩称,一、天则电力公司与新业电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6月28日对存放在天则电力公司ERP账户的涉案架空绝缘导线AV10KV,JKLYJ,150、架空绝缘导线AV10KV,JKLGYJ,150/25进行移交,材料的移交系由天则电力公司自行发起的,新业电力公司同意接收的,是两公司之间自愿进行的材料转移,并非屏南供电公司的指令下将材料退到新业电力公司。二、ERP系统类似于银行的转账系统,每个承包商都有账户,承包商从供电公司领取的材料数量,记录于承包商账户中,领取的材料实物由承包商自行保管。工程结算时,工程实际材料使用数量从账户数量中扣除,若账户数量有结余,承包商需将结余数量返还供电公司。承包商账户库存材料数量允许不同工程之间转移,也允许不同承包商之间转移,但需签署利库单,并提交供电公司录入系统。工程结余物资现场利库单类似于银行转账单,利库单即是材料转移的凭证。材料转移时,转移的双方签署物资现场利库单,提交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按利库单的记载,录入ERP系统,ERP系统自动将材料转出方的库存材料数量减少,接收方库存材料数量增加,当材料转出方的库存材料数量少于转出数量时,系统不执行利库单。利库单一旦录入系统无法逆转,只能发起另一起材料转移。三、涉案架空绝缘导线的移交系天则电力公司与新业电力公司之间的物料移转,屏南供电公司仅进行书面审查,并录入系统,材料实物的转移由转移双方自行交割。供电公司提供的ERP天则电力公司涉案材料转移的详单证明了,ERP系统对两次材料转移作了记录,天则电力公司涉案材料库存减少了两次。四、因天则电力公司在屏南供电公司承包的工程数量多达数十个,且领取的材料数量、型号繁多,领取的材料在各个工程之间进行转移,无法在单个工程对涉案材料进行结算,只能在全部工程完工后,对所领取的材料与工程中实际使用数量进行结算。综上所述,涉案的两次材料转移,在供电公司的ERP系统中均已完成,且ERP系统对两次材料转移都作了相应的增减,至于转移后实物是否进行交割与供电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瑞丰电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8年度新业电力公司所属施工队伍与2019年度瑞丰电力公司屏南项目部所属施工队为同一支施工队伍。瑞丰电力公司受新业电力公司委托将其案涉导线账目从新业电力公司的ERP系统项目账上移入瑞丰电力公司的ERP系统项目账上。后新业电力公司在项目结算核对材料时发现账物不符,即新业电力公司诉称的2018年6月27日、28日前后两天分别转入同样的导线到新业电力公司的项目账上,新业电力公司实物只领到导线18.993KM,而ERP系统账上却转入导线37.986KM”。后新业电力公司委托瑞丰电力公司购买导线先退还给屏南供电公司。
新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则电力公司归还新业电力公司架空绝缘导线,1.AC1OkV,JKLGYJ,150/25;数量13.695KM;2.AC1OkV,JKLYJ,150;数量5.298KM。以上架空绝缘导线合计18.993KM,原ERP系统采购价1963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分别与屏南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屏南供电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物料。新业电力公司与屏南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天则电力公司尚有结余物料未退还给屏南供电公司,经新业电力公司、天则电力公司、屏南供电公司三方协商,由天则电力公司将物料直接移交给新业电力公司。2018年6月27日,天则电力公司通过ERP系统,将其宁德屏南35千伏代溪变10千伏代溪路线新建工程账户上的物料5.298KM架空绝缘导线,AC10KV,JKLYJ,150、7.636KM架空绝缘导线,AC10KV,JKLYJ,150/25、6.059KM架空绝缘导线,AC10KV,JKLYJ,150/25移入宁德屏南110KV下牛山变10KV前高溪线与10KV柏源分线新厝洋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账户中。同年6月28日,天则电力公司通过ERP系统,再次将上述同等数量的架空绝缘导线从宁德屏南县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账户上移入宁德屏南35KV路下变10KV罗沙洋线与10KV长汾溪线新厝洋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账户中。后三方就物料的移交及退料事宜产生纠纷,天则电力公司对其线上向新业电力公司转移两次物料没有异议,亦确认其仅向新业电力公司交付18.993KM实物。新业电力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委托瑞丰电力公司购买案涉导线材料先退还给屏南供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业电力公司、天则电力公司、屏南供电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天则电力公司将其需退还给屏南供电公司的架空绝缘导线直接移交给新业电力公司。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予以纠正,新业电力公司依据三方协议,要求天则电力公司交付案涉架空绝缘导线,属于就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为宜。天则电力公司依据三方协商,通过ERP系统向新业电力公司移交案涉架空绝缘导线,天则电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7日、2020年6月28日向新业电力公司线上移交架空绝缘导线共计37.986KM,相对应的其线下也应当向新业电力公司交付同等数量及规格的架空绝缘导线,但其实物仅交付了18.993KM,由此造成新业电力公司需向屏南供电公司退还18.993KM架空绝缘导线并已实际退还,新业电力公司据此要求天则电力公司归还案涉架空绝缘导线18.993KM,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则电力公司主张其未从屏南供电公司领取到案涉物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天则电力公司认为系屏南供电公司ERP系统的原因导致重复移交的问题,可另行向屏南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天则电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业电力公司交付架空绝缘导线,AC1OkV,JKLGYJ,150/25,数量13.695KM;架空绝缘导线,AC1OkV,JKLYJ,150,数量5.298KM,合计18.993KM。案件受理费4227元,减半收取计2113.5元,由天则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并无实质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则电力公司应否赔偿新业电力公司的本案损失。各方确认,屏南供电公司项目施工物资材料系由屏南供电公司提供,施工单位施工时从屏南供电公司处领取,并在屏南供电公司ERP系统中予以录入。施工后经结算尚有物资材料结余的,施工单位应退还给屏南供电公司,并在ERP系统中录入退还情况;也可以由不同施工单位之间直接进行结余物资材料的移交,具体流程是施工单位双方先填写《工程结余物资现场利库单》,屏南供电公司在该利库单上盖章确认,并根据该利库单在其ERP系统上录入物资由某一施工单位转入另一个施工单位,并相应增减各施工单位领取的物资材料,之后施工单位双方进行线下实物交割并办理交割手续。本案,天则电力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与新业电力公司填写一份利库单,并在ERP系统上录入将案涉物资从其账上转入新业电力公司账上;2020年6月28日,其又与新业电力公司填写一份利库单,将相同规格与数量的物资移交给新业电力公司,并也在ERP系统上录入转入新业电力公司账上。可见,不论利库单还是ERP系统均显示天则电力公司要向新业电力公司提交两批物资,但实际上天则电力公司向新业电力公司仅移交一批物资,而ERP系统显示新业电力公司已收到两批物资,导致其需向屏南供电公司交付另一批物资,对此新业电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天则电力公司承担。天则电力公司主张其仅需移交一批物资,2020年6月28日利库单及ERP系统录入系重复操作,但是物资移交的发起者系天则电力公司,则其应依据利库单及ERP系统移交相应物资;且二审时其也承认系其操作失误,该失误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判决天则电力公司赔偿新业电力公司损失,需向新业电力公司交付案涉物资,并无不当。至于天则电力公司主张重复操作问题,屏南供电公司亦陈述ERP系统上已从天则电力公司领取的物资中扣减案涉两批物资,但如一审判决所述,对此具体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天则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天则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王武亮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