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3民初671号
原告: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38038208A。
法定代表人:吴逢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男。
被告: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四层R430室,通讯地址:福州市鼓楼区魁炉头巷21号恒力博纳广场楼宇1号门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80028629。
法定代表人:赖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菊,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屏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文化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MA31DMFF2L。
法定代表人:林兆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中心村文化大楼105室,通讯地址: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198号汇福大厦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81411W。
法定代表人:林力挺,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电力公司)与被告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则电力公司)、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屏南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屏南供电公司)、第三人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瑞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董涛、被告天则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菊、第三人屏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瑞丰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则电力公司归还新业电力公司架空绝缘导线,AC1OkV,JKLGYJ,150/25;数量13.695KM;架空绝缘导线,AC1OkV,JKLYJ,150;数量5.298KM,架空绝缘导线合计18.993KM,原ERP系统采购价19632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间,天则电力公司同屏南供电公司签订《宁德屏南35千伏代溪变10千伏代溪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宁德屏南县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30日,新业电力公司同屏南供电公司签订《宁德屏南11OkV下牛山变1OkV前高溪线与1OkV柏源分线新厝洋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二施工合同》及《宁德屏南35kV路下变1OkV罗沙洋线与1OkV汾溪线新厝洋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2018年第三批)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业电力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在屏南供电公司际头仓库领取以下两种型号导线及数量:架空绝缘导线,AC1OkV,JKLGYJ,150/25:数量13.695KM;架空绝缘导线,AC1OkV,JKLYJ,150:数量5.298KM。此两种实物导线为2016年至2017年屏南供电公司配网中标单位天则电力公司退还至屏南供电公司际头仓库。但此材料ERP系统账未退给屏南供电公司,仍在天则电力公司的项目账上。经三方协商同意由天则电力公司的项目账上直接转入新业电力公司的项目账上。通过屏南供电公司ERP系统,于2018年6月27日经天则电力公司的项目账上直接转入新业电力公司的项目账上。2018年6月28日天则电力公司又重复将此导线账目从其项目账上转入新业电力公司的项目账上,造成前后两天分别转入同样的导线到新业电力公司的项目账上,造成新业电力公司实物只领到导线18.993KM,但ERP系统账上却转入导线37.986KM。由于2018年度新业电力公司所属施工队伍与2019年度瑞丰电力公司屏南项目部所属施工队为同一只施工队伍,在2019年度为了完成新业电力公司的项目关闭,此导线的账目经由瑞丰电力公司屏南项目部ERP系统,从新业电力公司的ERP系统项目账上移入瑞丰电力公司的ERP系统项目账上,所以此导线的账目最后挂在瑞丰电力公司屏南项目部ERP系统项目账上。2020年7月,瑞丰电力公司最后一个项目结算核对材料时发现账物不符,经查实发现以上问题。经多方多次协商但天则电力公司不予以解决。迫于屏南供电公司的压力(还发了律师函),新业电力公司只好暂时委托瑞丰电力公司买来导线先退给屏南供电公司,让项目关闭,事后再找天则电力公司追回损失。经过查实天则电力公司记账时间2018年6月28日重复移库的材料(架空绝缘导线18.993KM)实为天则电力公司项目部领取,新业电力公司项目部及瑞丰电力公司屏南项目部并未领取和使用该材料。综上所述,上述材料(架空绝缘导线18.993KM)原ERP系统采购价折合人民币196329元,该材料款应由天则电力公司承担。为此,新业电力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新业电力公司诉讼请求。
天则电力公司辩称,一、新业电力公司将天则电力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天则电力公司不应当为本案的被告。1.本案中,天则电力公司系2016年与屏南供电公司签订的《宁德屏南县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新业电力公司系2018年与屏南供电公司签订《宁德屏南110KV下牛山变10KV前高溪线与10KV柏源分线新厝样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天则电力公司与新业电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两个项目也是独立的,没有关联,双方亦不存在任何有关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则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列为被告。2.本案中的缘由系天则电力公司在履行完毕《宁德屏南县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后,将从屏南县供电公司处领取的施工材料退还引起的,天则电力公司与屏南供电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施工材料由发包人供应。事实上,发包人给承包人供应的所有材料均系经过发包人屏南供电公司内部系统ERP系统登记,并在登记后按照系统申领情况要求领取人签署具体的《物资移库单》等书面材料;天则电力公司于2016年施工完宁德屏南县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项目后,所有剩余的施工材料已经退回给屏南供电公司,屏南供电公司再将这些材料再分配给谁使用,那是屏南供电公司的权利,天则电力公司无权干涉,只能在配合屏南供电公司做移交手续,新业电力公司如今认为ERP系统中有两笔天则电力公司点过去的领取材料账目,其应当与屏南供电公司核对实际领取的量,要求ERP系统的权利人与操作人屏南供电公司予以修正,而不是来找与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天则电力公司。二、新业电力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因天则电力公司2018年6月27日及6月28日两次重复将ERP系统中导线账目挂到其账上,并称2018年6月28日的账目导线被天则电力公司领取纯属新业电力公司猜测虚构。一个项目需要用多少材料以及用了多少是可以明确预算的,且天则电力公司事实上到底领取了多少材料,屏南供电公司处有明确的书面材料记载,法庭认为确有必要,可责令屏南供电公司提供天则电力公司领取材料凭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业电力公司认为天则电力公司确有多领取材料,举证责任应当在新业电力公司方,若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新业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天则电力公司多领取材料的情况下随意要求天则电力公司归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天则电力公司与瑞丰电力公司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至于新业电力公司与其是否有合作施工也是其与屏南供电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天则电力公司无关。对于其是否有材料需赔偿给屏南供电公司,事实上与天则电力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新业电力公司将天则电力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基于其与屏南供电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天则电力公司无关。故为了维护天则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新业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屏南供电公司述称,一、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6月28日对剩余的架空绝缘导线AC10KV,JKLYJ,150、架空绝缘导线AC10KV,JKLGYJ,150/25、架空绝缘导线AC10KV,JKLGYJ,150/25进行了移交,总计18.993KM。且双方均已在工程结余物资现场利库单等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对物料的移交和接收进行确认。二、涉案架空绝缘导线的移交系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之间的物料移转,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已于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6月28日进行了架空绝缘导线的交接,屏南供电公司仅进行书面审查。且在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移转剩余物料时,屏南供电公司已向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再三确认是否存在物料移转的事实,双方均已确认,且相关负责人在工程结余物资现场利库单等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至于涉案导线是否实际交付给新业电力公司,屏南供电公司并不清楚。三、涉案的导线已退还屏南供电公司。综上所述,新业电力公司所诉的架空绝缘导线的移交均与天则电力公司有实际联系,与屏南供电公司无直接关联。
瑞丰电力公司述称,2018年度新业电力公司所属施工队伍与2019年度瑞丰电力公司屏南项目部所属施工队为同一支施工队伍。瑞丰电力公司受新业电力公司委托将其案涉的导线的账目从新业电力公司的ERP系统项目账上移入瑞丰电力公司的ERP系统项目账上。后新业电力公司在项目结算核对材料时发现账物不符,即新业电力公司诉称的“于2018年6月27日经天则电力公司项目的账上直接转入新业电力公司的项目账上。2018年6月28日天则电力公司又重复将此导线账目从其项目账上转入新业电力公司的项目账上,造成前后两天分别转入同样的导线到新业电力公司的项目账上,新业电力公司实物只领到导线18.993KM,ERP系统账上却转入导线37.986KM”。后新业电力公司委托瑞丰电力公司购买导线先退还给屏南供电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间,天则电力公司与屏南供电公司签订《宁德屏南35千伏代溪变10千伏代溪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宁德屏南县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30日,新业电力公司同屏南县供电公司签订《宁德屏南110KV下牛山变10KV前高溪线与10KV柏源风线新厝洋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二施工合同》。新业电力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委托瑞丰电力公司购买案涉导线材料先退还屏南供电公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天则电力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新业电力公司认为,天则电力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提交证据一《宁德屏南35千伏代溪变10千伏代溪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宁德屏南县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2016年间,天则电力公司与屏南供电公司签订《宁德屏南35千伏代溪变10千伏代溪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2.合同体现了李大桩为天则电力公司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证据二《宁德屏南110KV下牛山变10KV前高溪线与10KV柏源风线新厝洋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二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3月30日,新业电力公司与屏南电力公司签订《宁德屏南110KV下牛山变10KV前高溪线与10KV柏源分线新厝洋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二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证据三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移库单两张:一张为2018年6月27日,序号1:数量5.298,总价44871.84;序号3:数量7.636,总价82168.55元;序号5:数量6.059,总价65198.96元。宁德屏南110KV下牛山变10KV前高溪线与10KV柏源分线新厝洋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是新业电力公司施工的。另一张为2018年6月28日,序号1:数量6.059,总价65198.96;序号2:数量7.636,总价82168.56;序号3:数量5.298,总价18962.26。宁德屏南35千伏代溪变10千伏代溪线路新建工程是天则电力公司施工的,调出仓库员是李大桩,调入仓库员董涛,董涛是新业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该份证据有天则电力公司的工程代表李大桩签字及新业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两张物资移库单均载明“备注栏1.2.3处,现确认移库重复”,李大桩、董涛于2020年9月18日签字确认,且这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也得到屏南供电公司的认可。屏南供电公司在答辩状里面第二点也认可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之间存在材料重复移交的问题,三方当时有协商将退回的材料直接移交给新业电力公司。证据四工程结余物资现场利库单两张,也印证了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材料移交了的事实。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及屏南供电公司当时经过协商,天则电力公司的工程结束后需退回屏南电力公司的材料,直接转到新业电力公司ERP账上。天则电力公司也认可了他们在转移材料时存在重复转移的事情。证据五《说明》,证明天则电力公司认可在转移材料时存在重复转移的问题。天则电力公司及新业电力公司均有盖章,证实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之间存在材料重复移交的问题,天则电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天则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天则电力公司与屏南供电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后,实际把该项目又转包给张敏。李大桩是张敏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天则电力公司聘请的。对证据二,由于天则电力公司不是该份合同当事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倘若该合同是真实的,也可以证明新业电力公司从屏南供电公司分包的施工项目与天则电力公司从屏南供电公司分包的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因此天则电力公司与新业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证据三物资移库单,该证据系新业电力公司是从天则电力公司处复印的,原件在屏南供电公司,且没有备注,而新业电力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有备注栏,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屏南供电公司对其总包的施工项目的材料管控是很严格的,材料是否有重复领取,屏南供电公司处应该有明确的书面记载。物资移库单证明实际施工人在施工结束之后,连续两次退料的事实。对于证据四两份利库单,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天则电力公司在施工结束后有退还给材料给屏南供电公司的事实,该行为与新业电力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五《说明》,瑞丰电力公司的签章是事后加的,在签署该份《说明》的时候,瑞丰电力公司没有参与,且在该份证据的所有内容中没有涉及瑞丰电力公司,与瑞丰电力公司无关。该份证据内容清楚的载明仅仅是重复挂账的问题,要解决该问题,应该是屏南供电公司修正内部系统问题,而不是因为该问题来找天则电力公司。新业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无法证明其只领取了18.993千米导线的事实。新业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非是想要证明天则电力公司是否与其有实际移交的事实。天则电力公司在施工完后,屏南供电公司与新业电力公司之间为了方便,屏南供电公司就剩余的材料指派天则电力公司直接退给新业电力公司。但新业电力公司在本案中起诉天则电力公司多领取相关的材料,天则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屏南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没有异议。对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移库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屏南供电公司所保存的物资移库单中并没有备注这一栏,所以屏南供电公司不清楚备注栏所记载的文字及两个人签名的客观性,对此不作评判。对工程结余物资现场利库单,施工合同都是甲供材料,在施工工程中乙方必须要到甲方仓库领取材料,施工后剩余的材料需要退还。天则电力公司确实有在6月27日、6月28日将材料移交给新业电力公司,材料的目录都在移库单与利库单中予以体现。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屏南供电公司默认材料从天则电力公司处转到新业电力公司处,天则电力公司是否将足够的材料移交给新业电力公司是天则电力公司与新业电力公司之间的事情。新业电力公司提交的《说明》没有经过屏南供电公司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新业电力公司补充认为,对于其举证的工程结余物资现场利库单两张、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移库单两张,备注与屏南供电公司的原件不一致问题,屏南供电公司存档的原件确实没有备注,该内容是新业电力公司将材料复印后交给天则电力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李大桩,经过李大桩确认,材料存在重复移交的问题,所以做了备注。天则电力公司要做的是确认李大桩的签字是否是他本人签的,而不是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施工合同的第9.2条:“承包人派驻本项目的代表为李大桩”,天则电力公司认为李大桩是张敏雇佣的人员,新业电力公司不予认可。两份合同都充分证明了李大桩的身份是案涉工程天则电力公司的项目代表,李大桩行为就是天则电力公司的行为。
屏南供电公司提交证据一2018年6月27日工程结余物资现场利库单、证据二2018年6月27日物资移库单、证据三2018年6月27日领料申请表、证据四2018年6月27日物资出库单、证据五2018年6月28日工程结余物资现场利库单、证据六2018年6月28日物资移库单、证据七2018年6月28日领料申请表、证据八2018年6月28日物资出库单,以上证据证明2018年6月27日、28日,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之间对涉案的物资进行过转移,由天则电力公司转移给新业电力公司,屏南供电公司仅做书面上的审查,至于实物有没有移交,应由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进行确认。当时天则电力公司确实已经把物资转移给新业电力公司,但是实物转移了多少,是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
新业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屏南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充分证明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之间存在物资转移的问题,证明了天则电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屏南供电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之间于两天内存在两次的材料转移,而实际上实物只移交一次。新业电力公司委托瑞丰电力公司购买材料退还给屏南供电公司,也证实重复移交问题。
天则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屏南供电公司提交的利库单,可以证明天则电力公司有退料的事实。物资移库单是屏南供电公司制作的,天则电力公司未参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屏南供电公司对其总包的施工项目的材料管控严格,所有材料的去向及是否重复领取供电公司是有书面材料记载的。领料申请单与天则电力公司无关,物资出库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单、出库单也与天则电力公司无关。天则电力公司并未否认重复转账的事实,重复转账并不代表其有领取该材料。诉状第三页载明“经过查实被告记账时间2018年6月28日重复移库的材料实为被告项目部领取……”天则电力公司没有否认多转了一笔给新业电力公司,但是天则电力公司也没领取该笔账目,是新业电力公司与屏南供电公司之间多出的一笔要怎么消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分别与屏南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屏南供电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物料。新业电力公司与屏南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天则电力公司尚有结余物料未退还给屏南供电公司,经新业电力公司、天则电力公司、屏南供电公司三方协商,由天则电力公司将物料直接移交给新业电力公司。2018年6月27日,天则电力公司通过ERP系统,将其宁德屏南35千伏代溪变10千伏代溪路线新建工程账户上的物料5.298KM架空绝缘导线,AC10KV,JKLYJ,150、7.636KM架空绝缘导线,AC10KV,JKLYJ,150/25、6.059KM架空绝缘导线,AC10KV,JKLYJ,150/25移入宁德屏南110KV下牛山变10KV前高溪线与10KV柏源分线新厝洋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账户中。同年6月28日,天则电力公司通过ERP系统,再次将上述同等数量的架空绝缘导线从宁德屏南县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账户上移入宁德屏南35KV路下变10kv罗沙洋线与10KV长汾溪线新厝洋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账户中。后三方就物料的移交及退料事宜产生纠纷,天则电力公司对其线上向新业电力公司转移两次物料没有异议,亦确认其仅向新业电力公司交付18.993KM实物。新业电力公司据此以天则电力公司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但天则电力公司与新业电力公司之间并无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双方均是与屏南供电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予以纠正,新业电力公司依据三方协议,要求天则电力公司交付案涉架空绝缘导线,属于就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为宜。
二、关于案涉导线材料是否转移交付的问题。
关于案涉导线材料是否转移交付的问题,新业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证据材料一致。从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新业电力公司收到一次导线,同时可以证实天则电力公司有重复两次交付行为,但新业电力公司仅收到一次导线材料。新业电力公司还提交了证据六律师函、证据七授权委托书、证据八《证明》,共同证明新业电力公司委托第三人瑞丰电力公司购买导线实物退回屏南供电公司,新业电力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任何导线材料。
天则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领到案涉物料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新业电力公司将案涉导线返还给了屏南供电公司。对律师函、授权委托书、《证明》,因天则电力公司不是该组证据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新业电力公司向屏南供电公司交付了相应的导线材料。
屏南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律师函及《证明》没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与屏南供电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天则电力公司、屏南供电公司对新业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新业电力公司当庭提交的《宁德屏南县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天则电力公司认为李大桩不是其公司职员,而是其将工程转包给张敏后由张敏聘请的人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新业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宁德屏南35千伏代溪变10千伏代溪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及《宁德屏南县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承包人(天则电力公司)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李大桩。可确认李大桩系天则电力公司承包的宁德屏南35千伏代溪变10千伏代溪线路新建工程及宁德屏南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的工程项目代表。证据二系由屏南供电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签署,屏南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业电力公司对屏南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天则电力公司认为屏南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屏南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即2018年6月27日、2018年6月28日的工程结余物资现场利库单、物资出库单、物资移库单、领料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业电力公司提交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明天则电力公司存在重复移库的问题,天则电力公司对重复移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只领取了18.993KM导线的事实,但随后其在庭审中确认其经ERP系统向新业电力公司移交了两次架空绝缘导线,但是实物仅移交了一次,数量为18.993KM。虽然新业电力公司提交的物资移库单上备注的内容在屏南电力公司提交的物资移库单上没有体现,但二者提供的物资移库单除备注外,内容与电力公司保管的物资移库单原件完全一致。该物资移库单经由天则电力公司的工程项目代表李大桩及新业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董涛确认存在重复移库,结合屏南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6月27日、2018年6月28日的工程结余物资现场利库单、物资出库单、物资移库单、领料申请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2018年6月27日,天则电力公司通过ERP系统,将其宁德屏南35千伏代溪变10千伏代溪路线新建工程账户上的物料5.298KM架空绝缘导线,AC10kV,JKLYJ,150、7.636KM架空绝缘导线,AC10kV,JKLYJ,150/25、6.059KM架空绝缘导线,AC10KV,JKLYJ,150/25移入宁德屏南110KV下牛山变10KV前高溪线与10KV柏源分线新厝洋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账户中。同年6月28日,天则电力公司通过屏南供电公司ERP系统,再次将上述同等数量及规格的架空绝缘导线从宁德屏南县寿山乡配变台区改造工程账户上移入宁德屏南35KV路下变10kv罗沙洋线与10KV长汾溪线新厝洋支线联络线新建工程账户中。天则电力公司在ERP系统上向新业电力公司移交架空绝缘导线共计37.986KM,但天则电力公司线下仅向新业电力公司转移架空绝缘导线18.993KM。天则电力公司对证据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屏南供电公司对律师函及《证明》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10月13日,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瑞丰电力公司发函,要求瑞丰电力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前完成应退未退物资退库。2020年10月21日,新业电力公司委托瑞丰电力公司代表其办理[宁德公司(含8个县公司)2018年配网项目(七)施工]项目因天则电力公司重复移入新业电力公司架空绝缘导线材料的退库及相关事宜。2020年11月25日,瑞丰电力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案涉架空绝缘导线共计18.993KM于2020年11月10日至23日已全部退屏南供电公司仓库,屏南供电公司亦确认其已收到上述架空绝缘导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则电力公司主张其未从屏南供电公司处领取案涉物料,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于线上向新业电力公司转移了37.986KM的架空绝缘导线,线下也应当交付相应数量及规格的架空绝缘导线,但天则电力有限公司仅向新业电力公司交付18.993KM架空绝缘导线的实物。因天则电力公司未足额向新业电力公司足额交付架空绝缘导线,致使新业电力公司委托瑞丰电力公司购买架空绝缘导线以完成向屏南供电电力公司退料18.993KM架空绝缘导线的事宜,新业电力公司据此主张天则电力公司归还18.993KM架空绝缘导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业电力公司、天则电力公司、屏南供电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天则电力公司将其需退还给屏南供电公司的架空绝缘导线直接移交给新业电力公司。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新业电力公司与天则电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予以纠正,新业电力公司依据三方协议,要求天则电力公司交付案涉架空绝缘导线,属于就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为宜。天则电力公司依据三方协商,通过ERP系统向新业电力公司移交案涉架空绝缘导线,天则电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7日、2020年6月28日向新业电力公司线上移交架空绝缘导线共计37.986KM,相对应的其线下也应当向新业电力公司交付同等数量及规格的架空绝缘导线,但其实物仅交付了18.993KM,由此造成新业电力公司需向屏南供电公司退还18.993KM架空绝缘导线并已实际退还,新业电力公司据此要求天则电力公司归还案涉架空绝缘导线18.993KM,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则电力公司主张其未从屏南供电公司领取到案涉物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天则电力公司认为系屏南供电公司ERP系统的原因导致重复移交的问题,可另行向屏南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架空绝缘导线,AC1OkV,JKLGYJ,150/25,数量13.695KM;架空绝缘导线,AC1OkV,JKLYJ,150,数量5.298KM,合计18.993KM。
案件受理费4227元,减半收取计2113.5元,由被告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益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蔡芳莲
书 记 员 张天贵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