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3民初202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晖,南平市建阳区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发,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告: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38038208A。
法定代表人:吴逢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靖,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发、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新业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晖、被告**发、被告顺昌新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发、顺昌新业电力公司共同支付***业务提成费205537.22元和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05537.22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2月知悉建阳市“滨江一号”楼盘电力工程的项目,因***自身不具有安装资质,遂将工程介绍给**发,**发自称其所属的公司具有资质,能够承揽该项目,***遂与**发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工程介绍与**发承揽,**发自愿支付***业务提成费,该费用按整体工程的总造价人民币10370000元的百分之五支付。后经***努力协作,2014年3月26日**发以顺昌新业电力公司的名义与福建新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发作为公司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名,顺利拿下“滨江一号”楼盘电力工程的项目。**发、顺昌新业电力公司开始有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支付了业务提成费180000元,现该项目已全部完工,按约定还应支付剩余业务提成费205537.22元,但**发、顺昌新业电力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未支付,按照《协议书》第四条,**发违约应承担双倍的赔偿。***认为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介绍人的业务提成费应受法律保护。**发、顺昌新业电力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的合法权利。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发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书》属实,但对***提出的费用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的约定需支付给***的款项应当扣**发已付的款项318000元,还要扣除三期建设中每期要支付给电力公司的150000元技术服务费,因此,**发只需支付给***178000元[(10370000元-450000元)×5%-318000元];**发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主张的违约金的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顺昌新业电力公司辩称,根据2014年签订的协议书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5年7月份推算,本案于2017年诉讼时效就届满,***于2020年9月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准单位和个人私自收取工程介绍费,***起诉要求支付的业务提成费不受法律保护,导致本案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案《协议书》为***与**发双方自行订立,顺昌新业公司从未授权**发签订任何协议,也从未委托***介绍工程,依据合同相对性,顺昌新业电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顺昌新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所举证据1.《协议书》,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建阳滨江一号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合同》,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与**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在房地产业知悉在有关建阳市××号××楼盘电力安装工程的项目,且通过各方面的协调,争取了该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由于***的资质不够,特将该工程介绍给**发承揽,为此,**发承诺给***5%业务提成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自愿将上述工程介绍给**发承揽。2.**发自愿支付***业务提成费,该费用按整体工程的总造价10370000元整的5%支付。3.支付方式:**发应在收到工程预付款的三天(按预付款的5%)支付给***。4.违约责任:若**发不能如期支付上述费用,则自愿承担违约金即按未履行的费用给以双倍支付;业务费已支付捌万元整,原与尤继明订立协议书作废,由***全权处理。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4年3月16日,福建新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顺昌新业电力公司签订《建阳滨江一号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合同》,该合同实际由**发进行施工。
2015年2月12日,**发支付***80000元,2015年7月28日,**发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3日,**发支付***90000元,2016年6月1日,**发支付***48000元。以上合计支付318000元,之后,**发未再支付***案涉款项。
《建阳滨江一号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截至2020年3月,福建新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案涉全部工程款。因**发未将剩余业务提成费支付给***,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4年3月18日,***与**发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已依约将案涉工程介绍给**发承接,**发亦通过顺昌新业电力公司与福建新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发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业务提成费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发应支付***业务提成费518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18000元,尚欠200500元未支付。故对***主张**发支付业务提成费205537.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发辩称,业务提成费中应扣除支付给电力公司的450000元技术服务费的5%即22500元,该辩解,无证据证明,且***当庭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顺昌新业电力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费205537.2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顺昌新业电力公司辩称,***与**发所签《协议书》无效,因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招投标工程,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0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3元,减半收取2941.5元,由***负担786.5元,**发负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戴琳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翔苑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