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电业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畅通电器有限公司与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福州电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02民初5825号
原告:福州畅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D区41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二期)5#、5a#楼9层13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州电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琅岐镇金沙劳团村五区五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福州畅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宏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福州电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福州畅通电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州畅通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