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特183号
申请人:常州市武进苏南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93657Y。
法定代表人:施竹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浦前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46433955。
法定代表人:张中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斌,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常州市武进苏南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配件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苏南配件公司称,一、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范围为:苏南配件公司车间一、二,该工程项目所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2.**建设公司申请仲裁的范围是围墙、水池、字牌、车库等工程所涉工程款,系双方另行约定的内容,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对于此工程内容,双方没有仲裁约定,苏南配件公司不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此案纠纷,故常州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苏南配件公司仲裁的范围明显没有约定,常州仲裁委员会径直仲裁,有违仲裁自愿原则,严重违法。二、常州仲裁委员会剥夺了苏南配件公司关于管辖权决定的诉讼权利。1.常州仲裁委员会在接到苏南配件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未先进行管辖权程序审理,而是径直进行实体审理,苏南配件公司当庭也提出了异议。2.常州仲裁委员会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书和实体裁决书一并邮寄给苏南配件公司,直接剥夺了苏南配件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条仅规定了对于裁决的一裁终局,对决定的事项没有规定。若没有规定,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三、**建设公司当庭变更仲裁请求,常州仲裁委员会未能向苏南配件公司释明是否需要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而是径直开庭审理,违反《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等条款。四、**建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建设公司故意隐瞒招投标文件,该证据足以证明围墙、水池、字牌、车库等工程是否在合同范围内,即可以判断常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该项目工程尚未验收,工程验收需要国家相关职能机关对于安全、消防、设计等方面验收,但**建设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建设公司辩称,一、裁决事项依法属于仲裁管辖,不超出仲裁管辖范围。(1)车间一、二及变更增项工程,均属于主合同范围约定事项。建设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若干增减变量,本属于正常现象,图纸设计和甲方现场施工要求不可能完全一一对应,且甲乙方结算时明确是统一结算、整体结算,并未分拆结算,而苏南配件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也并未明确特指某一部分工程,故其所称的“变更工程”属于主体工程的延伸和补充,应视为合同约定事项。(2)合同第24.1条明确因本合同引起的或因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选择仲裁方式解决。(3)苏南配件公司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开庭时同意对程序和实体部分一并进行审理,不应在本次程序中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4)苏南配件公司已对本案实体审理部分进行实质的答辩和质证,参照民事诉讼法应诉管辖的规定,应视为其认可常州仲裁委员会对全部争议事项的管辖权。二、仲裁审理程序依法充分保障了双方的权利,双方在审理中同意管辖权异议程序合并实体审理,并且在审理中实际答辩和质证,常州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和裁决都是一裁终局,并不存在向法院上诉的问题。苏南配件公司第二、三项理由均不成立。仲裁法和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没有规定对于“仲裁委的决定”可以起诉到法院的说法,民事诉讼法也无此规定。我国仲裁制度实行一裁终局,苏南配件公司的诉称意见,实际上曲解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应有之义。三、仲裁审理中充分举示了全部证据,苏南配件公司所称的招投标文件与本案合同并不矛盾,合同约定事项完全清楚,无须通过其他证据来判断管辖权问题。如苏南配件公司坚持所称该证据,其掌握全部招投标文件,应由其举证,其放弃举证权利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四、本案所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并且已经通过四方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由于竣工验收后苏南配件公司迟迟未提交土地、规划指标,且在交付自行使用多年后,至今已经将消防等原设计设施擅自进行更改,故其所称的未经政府部门验收,与**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无关,也不影响合同工程款的给付。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常仲决字第0305号仲裁决定:驳回苏南配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同日,作出2019常仲裁字第0305号仲裁裁决:(一)苏南配件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686351.69元;(二)苏南配件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以1207479.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苏南配件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以478872.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苏南配件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五)本案仲裁费27058元,由苏南配件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建设公司垫付,苏南配件公司应迳付**建设公司),以上各项义务,苏南配件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公司履行完毕。
2015年4月,苏南配件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南配件公司将其车间一、二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招标范围内的土石方、房屋结构、门窗、防水、一般水电、室内外消防工程;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组评审或者不愿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提请常州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5年12月17日建设工程完工,苏南配件公司、**建设公司对车间一、二单位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双方对车间一、二及变更增加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此后,因苏南配件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审理过程中,苏南配件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范围为车间一、二,该工程项目所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建设公司申请仲裁的范围是围墙、水池、字牌、车库等工程所涉工程款,系双方另行约定的内容,不在合同工程范围内。对于此工程内容,双方没有仲裁约定,其不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此案纠纷,仲裁委对此案无管辖权。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0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开庭前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对管辖权异议发表的意见,并告知双方“由于管辖权异议涉及合同施工范围以及已支付工程款项所对应的项目,需要经过开庭审理才能查明,所以继续开庭,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在仲裁裁决时一并作出。”双方均明确表示对此次开庭前的仲裁程序没有异议。庭审中,**建设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进行变更,仲裁庭询问苏南配件公司对变更利息基数有没有异议,是否需要新的答辩期,苏南配件公司回答称:“不需要答辩期,基数没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建设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四、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记账凭证、武进区重点建设项目办理开工建设手续预审流转单;苏南配件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一、对于本案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问题。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工作量往往会发生变动。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也包括发包方提出的“新增工程”,即原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包括的工程项目。本案中,**建设公司除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车间一、二工程外,还承建了围墙、水池、字牌、车库等工程,新增工程项目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属于车间工程以外的配套工程,全部工程款经统一结算后在工程结算单中分别予以列明,苏南配件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区别工程项目分别付款。因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可申请常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约定,**建设公司申请裁决的事项应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二、对于本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本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本案中,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告知双方需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双方均明确表示对此次开庭前的仲裁程序没有异议,故仲裁庭在仲裁裁决时单独作出决定,符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当事人变更请求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庭审调查结束前提出。但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提出过迟将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不接受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本案仲裁庭审中,**建设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进行变更,仲裁庭接受该变更请求后,当庭询问苏南配件公司就变更的请求事项是否需要新的答辩期,苏南配件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对计算基数没有异议。故仲裁庭对于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并没有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三、对于**建设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载明,第八条:下列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件: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第十二条:本协议连同其他合同文件正本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式捌份。《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七十六条规定: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系合同文件组成之一,该协议连同合同文件由双方各执一份。苏南配件公司称招投标文件足以证明围墙、水池、字牌、车库等工程是否在合同范围内,可以判断常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案涉项目工程尚未验收,工程验收需要国家相关职能机关对于安全、消防、设计等方面验收,**建设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苏南配件公司对自己提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认为**建设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苏南配件公司本案中所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可由法院审查核实并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武进苏南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常州市武进苏南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陈 倩
审判员 顾 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邓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