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4643395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601-16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皓霖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R92QQ6J,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遥观镇人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彦。
上诉人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皓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29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宁区浦前北路16号,公司主要业务部门、主要办事机构均在该地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3号财富广场1601-1602”并非上诉人主要经营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是系其他机构所在地,当时为资质年检、保持工商登记一致性而迁入改址。依据《民法典》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本案应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皓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有协议管辖,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若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法人的住所即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同于法人的场所,法人的场所是指法人从事业务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场所可以有多个,但住所只有一个。
对照本案,上诉人**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反映其登记的住所位于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调整为常州市天宁区,未向法院提供其在存续期间依法办理过其他住所的变更登记手续和新住所使用证明。故被上诉人皓霖公司选择向上诉人登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公司主张的观点和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书峰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