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扬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4643395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601-16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29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29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宁区浦前北路16号,公司主要业务部门、主要办事机构均在该地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3号财富广场1601-1602”并非上诉人主要经营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是系其他机构所在地,当时为资质年检、保持工商登记一致性而迁入改址。依据《民法典》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本案应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管辖约定,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合同履行地应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书峰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