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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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象民二初字第1200号

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成年,汉族,公司员工,住象山县天安路1118号。

被告: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全部付清货款为由,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权利,依法应予准许。现原告以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全部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此系原告对其诉权作出的正当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719元,按规定应减半收取7859.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世常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