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异68号
异议人:***,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效沛,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甘肃汉隆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新城区世纪大道45号交通大厦南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7层。
法定代表人:林志进。
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325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松。
被执行人: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B座18层(1803)。
法定代表人:林志廉。
被执行人:林志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7层。
被执行人:林志松,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325号。
被执行人:林仙度,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执行人:林晶龙,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B座18层(1803)。
在本院执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甘肃汉隆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林志进、林志松、林仙度、林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限制其高消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请求取消对其本人的限制高消费令。理由是: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甘肃汉隆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将异议人限制高消费,因异议人实际原为甘肃汉隆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聘任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善意文明执行意见》17条,请求取消异议人的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查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甘肃汉隆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林志进、林志松、林仙度、林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5)甘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同年5月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甘肃汉隆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甘肃汉隆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一直未履行。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向甘肃汉隆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
另查明,被执行人甘肃汉隆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在本案中,被执行人甘肃汉隆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执行法院向其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工商信息显示***至今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进行执行,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强 峰
审判员 朱 华
审判员 路金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席珍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