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B座18层南边(1803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铁北巷39号水文商住楼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民生城市新天地1305室。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南侧亲水大街东侧B-21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022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的《隆德.墅城二期别墅B17#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争议解决:(1)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上述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银川市××区,故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巧玲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