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0223号
原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张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陈国雄,该公司经理。
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许龙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诉讼代表人: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马立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妮、李文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潮银川分公司)诉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宁夏分公司)、***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潮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王荣娟,被告隆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潮银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达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047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716.83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3日,共计1351天,2019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477188.6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隆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将其承包被告隆安公司的隆德·墅城二期别墅外墙装饰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478331.15元,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期为30日,自2015年9月30日开工至2015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建筑施工义务,但被告自始至终不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并且向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申请工程结算,但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始终未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经原告实际结算总造价为540471.82元,扣除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已付15万元,剩余款项390471.82元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8月4日原告名称由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变更为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综上所述,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047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716.83元,合计477188.65元。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系通达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通达公司应与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隆安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本案原告为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及义务应由其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二、目前涉案并未实际完成竣工、验收,也未实际入场使用,各方都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已与原告达成了工程款结算,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多少都无法确认。被告恳请法庭依法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隆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隆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隆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隆安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隆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工程的由来取自通达宁夏分公司,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同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内,在不存在例外情形下,应严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二、隆安公司已不存在欠付***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隆安公司虽与通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原告无权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向隆安公司主张权利。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但该条款的适用应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扩大增加。该条款的适用前提需要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施工人”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的一个概念,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是为区别于合法承包人、施工人而创设的概念。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取得的工程系分包而来,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允许合法的分包,本案中,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也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存在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隆安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隆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二期别墅某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隆德原著·别墅二期某楼外墙装饰工程预(结算)表,该预结算表系原告报送审核工程量的材料,不能证明工程造价,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竣工验收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结算资料核查表、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工程结算申请表,原告申请结算单额金额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付款情况一览表,系原告制作的表格,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对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32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隆德·墅城二期别墅某楼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能证明系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且没有加盖造价公司印章,不予认定,对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隆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付款审批单、建设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通知书、工程形象进度核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并未结算,不能证明工程进度款项已支付完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原告大潮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签订一份《二期别墅某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隆德·墅城二期别墅某楼外墙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外墙保温、外墙线条、外墙面砖、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含税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工程暂定总造价为478331.15元,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原、被告双方审定的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13万元工程款,原告收到工程款后立即进场施工,完成某楼剩余工程量。本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原告递交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完成结算资料后并核定,核定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保修期二年。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报送验收单,载明除天井内约50平米面砖外,其余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某楼外墙装饰工程,自检合格,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署意见:初验合格,未完成全部内容。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工程资料,被告予以签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涉案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隆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隆安公司将银川市金凤区迎宾广场西地块(住宅)二期别墅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施工,总建筑面积约29255.9平米,共16栋楼,楼号为某号楼。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其宁夏分公司具体施工。被告通达公司就上述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工程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庭审过程中,被告隆安公司陈述,2019年底至2020年初,被告通达公司还存在施工行为。被告隆安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并于2021年3月1日指定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担任隆安公司管理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4月9日,原告大潮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施工的合同范围内以及被告交由原告施工的合同范围外新增项目的最终结算总价为486615.32元,扣除已付款15万元后,剩余工程款为336615.32元,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交清所有合格的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总造价等额的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有效发票,还应扣除原告施工用水电费用、建筑工程一切险等所有应扣未扣款项或代缴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期别墅某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86615.32元,被告已付15万元,尚欠336615.32元未付。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定,核定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向原告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80%,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后,被告未组织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虽然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结算意见,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工程不能及时结算的原因系被告迟延结算导致,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结合工程施工的内容及结算的难度,原、被告可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80%,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计算应付款至389292.26元(486615.32元×80%),被告已支付15万元,尚需支付239292.26元。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支付5%质保金,因原告未提交涉案某楼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且被告隆安公司陈述被告于2020年还存在施工行为,故对于其余2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无法确定,为兼顾双方利益,对于剩余20%的工程款97323.06元(486615.32元×20%)本院自双方结算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分段计算,其中239292.26元工程款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自2016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0331.11元(239292.26元×4.75%÷365天×974天),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剩余97323.06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双方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开具的发票及承担的费用,因开具发票系涉案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表示随时可开具发票,而被告未就开具发票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应承担的费用金额,而原告表示其不欠付费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签订,由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系通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通达公司应就通达宁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隆安公司虽抗辩其已完成付款义务,但其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对于被告隆安公司提交的进度付款审批表亦不能证明工程款已付清,故被告隆安公司作为发包方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通达宁夏分公司、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施工行为虽发生于2021年前,但结算于2021年4月完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工程款336615.32元,利息30331.11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366946.43元,其中239292.26元工程款,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外97323.06元工程款,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958元,原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娟
人民陪审员 康宁根
人民陪审员 魏红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