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执1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1,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隆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2。
**1申请执行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隆德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隆德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1支付货款1113156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1609元及自2018年6月17日以货款1113156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未计算)。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963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99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查询,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1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控制,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牟锦
审判员 虞东
审判员 陈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