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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达工程有限公司等大同市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5民初47号
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86177531H,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同泉路11楼1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霞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红姚某,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奇陈某,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B座18层南边(1803)。
法定代表人:许龙清许某,董事长。
被告:大同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州区党留庄乡兼埔村东墅城(世家小镇)。
法定代表人:林志进林某,总经理。
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粟公司)与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大同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被告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集团公司与被告**房产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准许其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原告沧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红姚某、陈志奇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文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费851009元;2.判决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20676元。(欠付结算款778459元的利息损失206144元,计算期间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欠付质保金72550元的利息损失14532元,计算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之后按照金融市场报价贷款利息计算)。其后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合计:1071685元;3.判决被告**文旅公司、被告**集团公司、被告**房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签订了《大同土林生态观光园球场球车道及首开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通达公司的上述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最终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期为30天,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全部竣工;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192896元;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球场球车道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包括:会所打席房停车场、会所打席房道路、球场路、首开区景观路、别墅路、球场外围路等。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报送《工程结算审核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申请单》,被告通达公司相关人员签署了《沥青造价(审核后)》、《工程结算审批表》,确认审核结算金额1451009.22元。按照约定,被告通达公司在2015年5月1日前应支付工程款95%,数额为1378458.26元,已支付600000元,还欠778458.76元;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数额为72550.46元,但上述工程款均未支付。被告通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迟延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文旅公司将大同土林生态观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通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通达公司没有付清相应的工程款,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房产公司与被告之间互为出资参股股东且在财产人员方面相互混同,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公司、**文旅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大同土林生态观光园球场球车道及首开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的上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最终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工期为30天,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全部竣工。本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192896元。乙方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报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后按工程量及投标报价表中单价确认工程款,支付所审核形象进度工程款的7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并核定,办理工程结算完成后一月内向乙方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0%,三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95%。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若乙方无违约行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两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完成了球场球车道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包括:会所打席房停车场、会所打席房道路、球场路、首开区景观路、别墅路、球场外围路等。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报送《工程结算审核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申请单》,被告通达公司相关人员签署了《沥青造价(审核后)》、《工程结算审批表》,审核结算金额1451009.22元。截止起诉前,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另查,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2019)晋021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2012年3月5日,**文旅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大同土林生态旅游观光园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文旅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通达公司,工程总价款为83245757.7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大同土林生态观光园球场球车道及首开区道路沥青面施工合同》及证人田苗田某的证言、《沥青造价(审核后)》、工程结算审批表、催款函(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大同土林生态旅游观光园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沧粟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并核定,即被告通达公司有义务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书等文件后应当予以核定,且被告通达公司相关人员在《沥青造价(审核后)》署名确认,故本院认定工程款为1451009.22元。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提交了相关计算资料,被告欠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851009元(欠工程款778458.76元+质保金72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计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两个月无息返还。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审核结算,故原告请求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起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详见附表。关于原告请求按照五年档利率计算利息,因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性措施,且逾期时间无法预料,故本院认为利率适用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宜。
关于本案被告**文旅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文旅公司作为被告通达公司的发包人,欠付通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778459元及逾期利息17520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返还质保金72550元及逾期利息1279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上合计1039009元;
二、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510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5元,由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5元,由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美忠
人民陪审员 徐贵仁
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童振曌
附表:
利息计算明细
计算
基数
起始日
终止日
天数(天)
一年期贷款利率
利息(元)
合计(元)
欠付工程款778459元
2015.5.1
2015.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