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86177531H。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上诉人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5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的基础上再支付利息32092元;二、请求判决大同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851009元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准确,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价款利息错误。本案结算工程价款1451009.22元,2015年6月1日,通达公司还欠工程价款778458.76元,2021年1月起诉时已经拖欠五年五个月,造成上诉人大量利息损失,因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0年8月19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本案欠款期限利息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贷款市场五年以上报价利率符合本案欠款期限利息计算;故本案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五年以上期限的贷款利率计算,按照上述利率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为206144元;2014年6月1日竣工交付,2015年6月1日质保期结束,2015年8月1日应当返还质保金,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计算,数额为13948元;上述利息合计220092元,与一审判决结果相差32092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文旅公司应当在通达公司拖欠工程价款本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2年3月5日,**文旅公司将大同土林生态旅游观光园球场建设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大同土林生态旅游观光园球场建设工程》,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该事实,一审法院在另外一案也确认上述事实,该判决已生效文号为:(2019)晋0215民初396号。2013年7月8日,通达公司将上述合同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事实有田苗证言证明,一审法院确认**文旅公司是通达公司的发包人。**文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张已经结算了工程款并全部给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文旅公司没有参加一审开庭,放弃了举证权利,属于没有举证,可以确认其没有支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张**文旅公司没有支付工程价款,该事实不存在也不需要举证,一审法院要求对不存在的事实举证,不符合举证分配原则。(2019)晋021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开庭时**文旅公司提供了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主张已支付了通达公司工程款294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文旅公司向通达公司就前述发包工程支付工程款,该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一审、二审上诉人都无需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规定,**文旅公司应当在通达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费851009元;2.判决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20676元。(欠付结算款778459元的利息损失206144元,计算期间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欠付质保金72550元的利息损失14532元,计算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之后按照金融市场报价贷款利息计算)。其后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合计:1071685元;3.判决被告**文旅公司、被告**集团公司、被告**房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大同土林生态观光园球场球车道及首开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的上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最终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工期为30天,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全部竣工。本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192896元。乙方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报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后按工程量及投标报价表中单价确认工程款,支付所审核形象进度工程款的7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并核定,办理工程结算完成后一月内向乙方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0%,三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95%。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若乙方无违约行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两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球场球车道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包括:会所打席房停车场、会所打席房道路、球场路、首开区景观路、别墅路、球场外围路等。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报送《工程结算审核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申请单》,被告通达公司相关人员签署了《沥青造价(审核后)》、《工程结算审批表》,审核结算金额1451009.22元。截止起诉前,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另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2019)晋021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2012年3月5日,**文旅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大同土林生态旅游观光园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文旅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通达公司,工程总价款为83245757.7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沧粟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并核定,即被告通达公司有义务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书等文件后应当予以核定,且被告通达公司相关人员在《沥青造价(审核后)》署名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1451009.22元。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提交了相关计算资料,被告欠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851009元(欠工程款778458.76元+质保金72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计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两个月无息返还。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审核结算,故原告请求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起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详见附表。关于原告请求按照五年档利率计算利息,因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性措施,且逾期时间无法预料,故一审法院认为利率适用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宜。关于本案被告**文旅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文旅公司作为被告通达公司的发包人,欠付通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778459元及逾期利息17520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返还质保金72550元及逾期利息1279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上合计1039009元;二、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510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5元,由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5元,由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利息标准计算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而上诉人主张按五年档贷款利率计息,具有违约惩罚性质,本院参照以往判例按照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大同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851009元责任的问题。因大同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其是否向***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提供相应证据,二审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大同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5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778459元及逾期利息17520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返还质保金72550元及逾期利息1279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上合计1039009元;二、被告***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510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5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大同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51009元)的范围内对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1元,由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9元,大同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大同市沧粟贸易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