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
法定代表人:范祥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兵,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丰乐村省道303线254公里300米div>
法定代表人:张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志,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正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郑传兵,中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中公司上诉请求:加判中乐公司还要向正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45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陈平放弃33500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有误。1.因陈平未到庭说明,故中乐公司提交的陈平相关字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即便字据真实,中乐公司未尽审核义务造成正中公司的损失,亦应由中乐公司承担。《加油站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系正中公司,并非陈平,该合同亦明确约定徐盛华系“承包人(正中公司)代表”“项目负责人”。陈平并无处分工程价款的权利。故中乐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二、中乐公司向陈平的其他账户或陈平指定的其他收款人支付212250元工程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自行承担违约后果。首先,陈平字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乐公司向该字据中载明的银行账户付款,不能用于抵扣本案工程款。其次,《加油站施工合同》《建瓯中乐加油站工程新增项目》及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收款账户均得到正中公司或徐盛华的确认。中乐公司向非合同约定账户付款,不能视为适当履行。一审仅以陈平系案涉合同指定收款人而肯定其收款权限,甚至认为陈平可指定他人收款,是错误的。因此,中乐公司支付的212250元应由其自行向陈平追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正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乐公司辩称,中乐公司已付清新增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驳回正中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是正确的。一、陈平是正中公司的代表,正中公司虽对字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两份证据应予以采信。二、陈平在《加油站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处签字,《建瓯中乐加油站工程新增项目》亦仅由陈平、徐盛华签字,并无正中公司盖章,案涉工程的其他文件均有陈平签字。在2018年8月28日正中公司通知变更收款账户之前,正中公司均指定陈平的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显然,陈平系正中公司的有权代表。正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全部整改,并经中乐公司验收合格,也无证据证明陈平核减工程款损害了正中公司的权益。陈平根据实际维修情况核减部分款项,完全符合事实。中乐公司根据陈平的指示付款,亦属正当,故相关款项应予以扣减。三、《加油站施工合同》约定正中公司指派徐盛华为代表人,非经中乐公司同意不得更换代表。该约定仅能证明正中公司应为徐盛华的行为承担责任,无法证明徐盛华以外的其他人不能代表正中公司。四、陈平、徐盛华与正中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与中乐公司无关,正中公司应自行向陈平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正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中乐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4月1日”,与客观事实不符。1.《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竣工时间的认定依据,该两份材料的日期是正中公司自行填写的,中乐公司系应正中公司的要求在空白表格文件上加盖公章。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备案的文件与正中公司提交的表格并不一致,即正中公司先后填写了不同的内容与日期。故正中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表格,没有主管部门印鉴,也非最终备案文件,其中记载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2.《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并无“竣工日期”栏目,而仅有“合同竣工日期”栏目,一审法院依据该表格认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认定事实有误。3.中乐公司提供的照片证实2018年4、5月份,案涉工程仍处于施工状态。4.虽《建瓯中乐加油站施工补充协议》表述“工程于2018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实际上2018年6月12日后验收工作才开始。故2018年6月11日是工程完工着手验收的时间,并非验收合格时间。该补充协议是正中公司不提供验收资料,中乐公司为尽快完成验收,无奈之下与其签订的。二、从消防验收通过时间为2018年7月9日,提交给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8年8月2日可知,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12日为竣工验收时间”有误。三、一审判决驳回中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1.《加油站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0天,即便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是正确的,正中公司亦逾期施工21天。2.《加油站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批准的开工日期起算,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中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据此计算,正中公司逾期施工95天。故正中公司逾期施工的违约事实清楚。四、2018年6月19日,案涉工程尚未开始验收,此时中乐公司已超额支付合同总额的44.774%,故中乐公司并无逾期付款情形,一审该认定事实有误。五、《建瓯中乐加油站施工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仅有中乐公司及正中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签字人员亦未取得双方公司的授权,故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协议有效,也未提及正中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无法证明中乐公司明确放弃主张正中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该补充协议“未就逾期竣工提及只言片语”,认定正中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系给中乐公司强加义务,也与主合同约定相矛盾,存在逻辑错误。六、由于正中公司逾期竣工,中乐公司增加支出监理工作费用17500元,事实清楚,正中公司应予以赔偿。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一审判决支持正中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中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并在该报告中《工程质量评定》一页载明对该工程质量评定等级给出了“合格”的评定,上述两个日期及其他内容均经中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并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18年6月12日共同签字盖章认可,同意验收。《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打印内容中注明“合同竣工日期2018年4月1日”,亦经过中乐公司盖章确认。该部分内容与《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吻合。双方在《建瓯中乐加油站工程新增项目》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与《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也相吻合。故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验收时间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是正确的。二、涉案工程未逾期竣工。1.中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顺延。《加油站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6万元(不含税价格);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材料及大型机械进场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30%,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验收竣工报告》后支付工程价款的25%,余下工程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中乐公司未按照该约定支付进度款,开工时仅支付15万元,占比不到10%,2018年3月20日结构验收合格时仅支付498000元,占比不到20%,至2018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中乐公司仅支付698000元,仅占合同总价款44.74%。根据《加油站施工合同》第22.1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价款,每逾期一日,工期按逾期时间顺延”,正中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完成施工未违反合同约定。2.因本案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工期相应顺延。从双方的结算来看,案涉工程增加了挡墙工程及245750元新增项目,根据《加油站施工合同》第12.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也应当相应顺延。3.2018年6月19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建瓯中乐加油站施工补充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为847000元,并就如何分期支付款项达成共识,已排除了中乐公司主张的工期索赔权利。该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甲方(中乐公司)在后期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乙方(正中公司)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工作。如在办理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的办理时间拖延,按误工延期处理。”可见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就工期延误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中乐公司主张正中公司逾期竣工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三、中乐公司主张的监理工资是否实际支出,依据不足,其提交的证据载明的监理人员与《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名单不相同,双方亦在《加油站施工合同》第8.1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不设监理人”,故中乐公司主张增加支出的监理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便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案涉工程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的责任在中乐公司,故逾期竣工期间的损失也应当由中乐公司自行承担。四、《建瓯中乐加油站施工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可。该补充协议虽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但已由中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琦及正中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徐盛华签字确认,符合《加油站施工合同》第28条约定,该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故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五、质保金78000元已于2019年6月12日到期,希望中乐公司尽快支付该款,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减少额外的费用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乐公司向正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7750元,并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正中公司对中乐公司名下位于建瓯市米处的建瓯中乐加油站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中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正中公司向中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等合计46万元及从反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中乐公司多支付建筑监理工资1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中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正中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加油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乐公司将其位于建瓯市米处的中乐加油站工程发包给正中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56万元;工期为100日历天,开工时间为施工许可证批准的时间;若中乐公司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价款,每逾期一日,工期按逾期时间顺延;若因正中公司原因造成逾期竣工,每逾期一日,应向中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材料及大型机械进场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30%,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验收竣工报告》后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5%,余下工程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包干范围以外(中乐公司原因引起的变更及增加)的项目,付款方式同上。同时约定:经验收合格后,正中公司应向建设主管部门购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经参建各方签字、盖章后提交中乐公司,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正中公司的收款信息为:开户名称陈平,开户账号62×××78,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正中公司指派徐盛华为承包人代表,担任合同项下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尾部,除正中公司的公章外,陈平在承包人处签字,徐盛华在授权代表处签字,中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张琦签字并加盖公章。2017年11月29日,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正中公司施工。2018年5月25日,中乐公司张琦在《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合格证明书)》作为项目负责人和单位法人代表签字,确认中乐加油站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8年6月12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中乐加油站项目符合各项标准,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验收,并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体现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中乐公司出具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体现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2018年6月19日,中乐公司与正中公司签订《建瓯中乐加油站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建瓯中乐加油站工程于2018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156万元,中乐公司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698000元,扣除油气回收15000元后,中乐公司尚欠正中公司工程款847000元,其承诺2018年6月20日支付547000元,2018年8月20日内支付10万元,2018年9月20日内支付122000元,剩余78000元一年保修期到期后支付;上述款项应支付至陈平62×××05的工商银行账户;本协议如有冲突,以2017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施工合同为准。2018年6月15日,正中公司的陈平、徐盛华与中乐公司的张琦确定了建瓯中乐加油站工程合同外新增项目清单和总价,并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建瓯中乐加油站工程新增项目》协议,主要内容:建瓯中乐加油站工程于2018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外新增项目价款为311750元,中乐公司已付挡墙款66000元,中乐公司尚欠正中公司新增项目工程款245750元;根据协商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整改完成经中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245750元,如未完成整改项目,付款日期顺延;款项汇至陈平62×××05的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8月17日,陈平出具字据并签字捺印称:中乐加油站工程确认合同外新增项目总金额为245750元,扣除33500元,最终结算为212250元,并在该字据中填写其62×××86的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8月22日,陈平再次出具字据并签字捺印称:加油站施工方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平同意将工程工艺设备款结算汇往余道行账户,汇款金额为22500元,并在该字据下方注明余道行62×××06的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8月24日,中乐公司通过严雁账户向陈平62×××86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两笔,分别为136750元和5万元,向陈平指定的余道行62×××06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2500元,三笔款项合计212250元。2018年8月27日,正中公司向中乐公司发送变更收款账户的《通知》,通知其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加油站施工合同》、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瓯中乐加油站工程新增项目》、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瓯中乐加油站补充协议》中载明的陈平收款账户信息均为无效账户,中乐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向陈平支付任何款项,否则正中公司不予认可。2018年9月25日,正中公司委托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向中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中乐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间(2018年6月30日支付245750元,8月20日支付10万元,9月20日支付122000元)支付工程款,截止至2018年9月25日已结欠正中公司467750元(不含78000元质保金)。另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中乐公司就《加油站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向正中公司指定的陈平账户具体汇款情况如下:2017年10月27日汇款5万元,2017年11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2月20日汇款318000元,2018年2月9日汇款8万元,2018年3月20日汇款10万元,2018年5月5日汇款5万元,2018年6月20日汇款50万元,2018年6月21日汇款47000元,合计12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中公司与中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施工合同》及双方就加油站新增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形式均不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涉案《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体现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4月1日。2018年6月12日应为竣工验收时间。中乐公司现以正中公司存在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正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6万元,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施工合同》约定,至2018年6月12日中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乐公司本应向正中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5%,而通过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瓯中乐加油站施工补充协议》可知,中乐公司2018年6月19日前向正中公司支付的款项为698000元,仅占合同总额的44.74%。可见,中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而此时已在竣工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之后,双方在该协议中仅就未付款项重新约定付款时间,并未就逾期付款或逾期竣工提及只言片语,说明双方此时要解决的问题只是拖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不存在与《加油站施工合同》有冲突的情形。因此,中乐公司主张正中公司逾期竣工并要求其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中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监理工资之事,对此亦不予支持。故正中公司要求中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2000元(不含78000元质保金),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涉案合同外新增项目的款项,由于陈平系作为正中公司的承包人在《加油站施工合同》上签字,涉案中其他合同、协议也均有陈平的签字,且在正中公司发出变更收款账户之前陈平一直系涉案合同、协议指定的收款人,因此陈平核减新增项目部分工程款并已实际收到新增项目工程款212250元的行为,应视为正中公司的行为,正中公司以此对抗中乐公司,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乐公司无需再向正中公司支付新增项目工程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判决:一、中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00元(不含78000元质保金),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如中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则正中公司有权在建瓯中乐加油站(位于建瓯市米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正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384元,减半收取4192元,由正中公司负担2180元,中乐公司负担20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62元,减半收取4231元,由中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正中公司对陈平2018年8月17日及8月22日字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两份字据中“陈平”字样与本案其他证据中陈平的真实签名并无肉眼可辨的差别,且正中公司未对该签字的真实申请鉴定,故对该两份字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2.对于正中公司的施工期间,《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均载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中乐公司及正中公司在前述文件中盖章,应视为双方对此作出了确认。中乐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前述确认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举证证实本案双方对施工期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应当认定正中公司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中乐公司是否欠付正中公司新增项目的工程款;2.正中公司是否应向中乐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1:当事人对于该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于陈平2018年8月17日及8月22日出具的字据对正中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加油站施工合同》签订时是由陈平在“承包人”处签名,合同中指定的工程款收款账户为陈平个人账户,在新增项目结算及《建瓯中乐加油站施工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陈平均作为正中公司代表之一进行签字确认。换言之,案涉《加油站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过程中,陈平均有代表正中公司行使权利,正中公司亦予以了认可。故在收到正中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发出的《通知》前,中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平有权代表正中公司进行结算及收款。实际上,前述《通知》中“不得再向陈平支付任何款项,陈平无权再处理我公司实施任何业务行为”的内容,也反向印证了正中公司确有授权陈平参与案涉工程。综上,陈平出具的两份收据,对正中公司具有约束力,结合中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应认定案涉新增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正中公司要求中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加油站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100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正中公司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即122天。但《加油站施工合同》第22.1条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价款,每逾期一日,工期按逾期时间顺延。”第6.1.1条约定“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验收竣工报告》后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5%”,换言之,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即2018年6月11日前,中乐公司应付款额度为工程价款的70%。而从中乐公司付款情况来看,至2018年6月19日止,中乐公司实际付款占比仅为合同总价款的44.74%,远远低于70%,即中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案涉工程的工期应作相应顺延。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瓯中乐加油站施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中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期限,却对逾期付款责任及逾期竣工责任只字未提,也可印证前述论断。故中乐公司现要求正中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乐公司还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范围提出异议,该问题亦系本院主动审查范围。经查,正中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未超出法定行使期限,但其优先受偿范围应仅限于工程价款本身,一审法院将中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利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且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正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222000元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建瓯中乐加油站(位于建瓯市米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1元,由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6元,由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26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争春
审判员  熊建安
审判员  邱丽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