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2民初51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中国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平,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

法定代表人:范祥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平、被告正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中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息利;2.判令正中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在建瓯市米处进行加油站工程建设并向社会进行招标。**没有工程建设的相关资质,便借用正中公司资质并以正中公司的名义参与加油站工程招投标并中标。2017年10月26日**以正中公司的名义与中乐公司签订《加油站施工合同》,并支付给正中公司工程价款的2%的作为借用资质费,双方最终确定的借用资质费70737元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给正中公司。《加油站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均由**与中乐公司进行商谈,工程进度款项均汇入**银行账户。正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未派人参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中乐公司还剩余2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正中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令中乐公司向正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00元(不含78000元质保金)。**与正中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在加油站工程施工中,**系实际施工人,付出实际的劳动,工程经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220000元及质保金78000元应由**获得,正中公司无权取得该笔工程款及质保金,现正中公司通已实际取得了上述款项,**有权要求正中公司归还。为了维护**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正中公司辩称,1.**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的加油站项目的是2017年10月26日正中公司与中乐公司签署的合同,确定了案外人徐盛华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徐盛华因与正中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其与郑祯国两人共同承包正中公司全部土建资质经营业务,且徐盛华亦在正中公司内办公。正中公司签订《加油站施工合同》后,具体的工程施工是由徐盛华作为承包人代表进行实际施工。《加油站施工合同》第9.1条明确“承包人(即正中公司)指派徐盛华为承包人代表,担任本合同项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正中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既不是正中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班组、实际负责人。因此,**无权向法院起诉正中公司,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2.正中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由案外人徐盛华进行,正中公司已将收取的款项支付完毕。在前期的施工过程中,正中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均是与徐盛华进行结算,所有的单据均由徐盛华来签字。3.**如需主张权利,应当与徐盛华进行合伙结算,与正中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或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加油站施工合同》,正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由案外人(项目负责人)徐盛华承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2.**提交的新增项目结算单,正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未经项目负责人徐盛华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生效文书确认**系代表正中公司代表之一对外签字,但不足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采信;3.**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正中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系**于徐盛华共同支付的涉案工程的经理费用及相关人员的工资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说明其与正中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正中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任何关于中乐加油站项目的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协议经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且协议明确载明徐盛华和郑祯国长期承包正中公司的土建资质经营工作,结合《加油站施工合同》中徐盛华做为项目承包人代表参与该项目,对本案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5.正中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及电子回执,**对该证据中领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电子回执系其他工程项目支付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正中公司提交的电子回执拟证明系涉案工程相关款项证明力不足,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6.《建瓯中乐加油站施工补充协议》及银行卡复印件、《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和徐盛华均参与建设建瓯中乐加油站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正中公司与徐盛华、郑祯国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正中公司)同意将土建资质经营工作承包给乙方(徐盛华、郑祯国)。……三、承包时间自2016年3月8日起,采用年承包制,双方签订协议一年期满,双方无异议,自动转入下一轮承包……七、乙方(徐盛华、郑祯国)承接的土建,其工程质量与安全,乙方要负全责,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2017年10月26日,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正中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加油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乐公司将其位于建瓯市米处的中乐加油站工程发包给正中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56万元;正中公司的收款信息为:开户名称**,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62×××78;正中公司指派徐盛华为承包人代表,担任合同项下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尾部,除正中公司的公章外,**在承包人处签字,徐盛华在授权代表处签字,中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张琦签字并加盖公章。2018年6月19日,中乐公司与正中公司签订《建瓯中乐加油站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建瓯中乐加油站工程于2018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156万元,中乐公司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698000元,扣除油气回收15000元后,中乐公司尚欠正中公司工程款847000元,其承诺2018年6月20日支付547000元,2018年8月20日内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20日内支付122000元,剩余78000元一年保修期到期后支付;上述款项应支付至**的工商银行账户;本协议如有冲突,以2017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施工合同为准。后因正中公司与中乐公司之间就欠付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正中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78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中公司与中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施工合同》及双方就加油站新增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形式均不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7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中公司确有授权**参与案涉工程。现**以《加油站施工合同》系其以正中公司名义与中乐公司签订为由,要求正中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乐公司与正中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施工合同》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有效合同,合同中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徐盛华,在合同尾部,**在承包人处签字,徐盛华在授权代表处签字,该合同并未明确**与正中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证实**系借用正中公司名义与中乐公司签订该合同。**在庭审中亦承认其没有建设工程行业相关资质,中乐加油站项目系徐盛华在其中负责工程技术等工作,且徐盛华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参与最后的工程结算,结合徐盛华出具挡墙图纸的事实和正中公司与徐盛华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正中公司与徐盛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建设工程质量与承包人的资质和缔约能力相关。正中公司作为《加油站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所具备的资质和缔约能力,亦对工程建设完工并验收合格起到相应的作用。**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项目工程施工中的工程技术均由徐盛华负责,故徐盛华的工作对项目工程的最后验收合格亦发挥相应的作用,且正中公司亦认可系徐盛华与其存在承包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但不足以证明**单独承包该工程施工或挂靠正中公司承包工程施工。综上所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用正中公司的名义与中乐公司签订《加油站施工合同》,**要求正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和工程质量保证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鑫

书记员李玲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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