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瓯市***丰乐村省道303线254公里3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40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正中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7月至12月期间,正中公司依法缴纳增值税168457.48元,无事实依据。首先,除正中公司自行出具的《申请报告》外,无相关证据可佐证上述事实,且《申请报告》上税务机关盖印处所签的“**”身份不明,故《申请报告》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其次,正中公司所主张的代垫增值税款金额系以工程款1871750元为基数按9%税率计算,非其实际缴付,且案涉工程价款经结算及生效判决确认为1838250元。2.一审法院认定中乐公司应承缴相关税费,违背双方合同约定。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正中公司应依法缴交相关税费”系对纳税义务人的表述,未对实际承担者作出约定,该认定是对合同条款的有意曲解。双方除此条款外还约定了“除合同约定的价款外,中乐公司无需向正中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结合上述条款的约定,足以明确双方约定正中公司为税费承担主体,否则,无特别说明的必要。其次,税费由谁承担,法律无明确和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所谓的“经营常规和交易习惯”并不存在,属主观臆断。案涉合同约定了正中公司应提供正规发票并依法缴交相关的税费,但未约定税款由中乐公司承担。若需由中乐公司承担税费,则双方必然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才符合交易习惯,而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竣工结算的约定,均未曾提到税款由中乐公司承担。最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收讫款项之日即应开具发票,但正中公司在收讫款项后一年半才开具且未交与中乐公司,甚至未将开票事宜告知中乐公司,可以佐证双方约定由正中公司承担工程税费。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宣布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同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庭审开始时便将已印制文书带入庭审并当庭宣判,合议制度形同虚设。三、正中公司所诉的代垫增值税款实质为工程价款,而案涉工程业经双方结算及生效判决确认,且已履行完毕。正中公司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乐公司上诉请求。 正中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福建增值税专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申请报告》《证明》足以证实正中公司已缴纳增值税168457.48元,《申请报告》中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问题,系个别笔误。“**”系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税务机关加盖公章足以证明真实性。2.案涉工程结算款经生效判决确认为1838250元,对应增值税为165442.48元,正中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亦同意予以扣减调整。3.《加油站施工合同》《建瓯中乐加油站工程新增项目》均约定了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即正中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税收,自然由中乐公司承担。至于合同约定“正中公司应依法缴交相关的税费”系因该项税款只能以正中公司为缴税主体,但并不排斥税赋由谁承担的约定。4.案涉工程虽于2018年6月11日竣工验收,但因中乐公司在2021年7月、11月经多次催讨代垫税款仍拒不支付,正中公司才先行垫付税款。二、关于增值税款是否属于工程款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1.工程款系施工单位获取的工程价款,税款是纳税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赋,非同一性质款项。通常施工单位在收取工程款后由其缴交及承担相应税款,但因双方约定工程款不含税,就形成了正中公司代垫缴交税款,中乐公司承担税款的合意。2.正中公司在前诉中向中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因结算款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正中公司尚未代垫税款,即前诉发生时尚未满足提出本案诉请的条件,故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正中公司同意中乐公司返还代垫增值税款165442.48元,中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正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乐公司支付代垫税费217310.19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中乐公司(发包人)与正中公司(承包人)签订《加油站施工合同》,将其位于建瓯市××镇××村××道××米处的中乐加油站工程发包给正中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156万元,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且承包人应自行承担在实施合同项下工程时使用的水、电、气、通讯及其他共用设施和服务的费用,除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外,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费用”;“承包人应依法缴交相关的税费”,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2018年6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闽07民终1001号判决,确认:中乐加油站建设施工价款为156万元;中乐加油站合同外新增项目金额为278250元。该判决生效后,中乐公司已履行完毕。2021年7月至12月期间,正中公司依法交纳增值税168457.4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48852.64元。该工程现已完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正中公司主张的各项税费应当由谁承担。涉案合同关于“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承包人应自行承担在实施合同项下工程时使用的水、电、气、通讯及其他共用设施和服务的费用,除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外,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费用”的约定实际上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确认,未涉及税费承担问题。关于“正中公司应依法缴交相关税费”的约定系对纳税义务人的表述,未对实际承担者作出约定。故涉案合同关于税费承担属于约定不明,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按交易习惯确定。对此,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虽然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增值税作为流转税,税负具有转嫁性,实行价外征税,经营者在出售货物或劳务的同时也出售了该货物所承担的增值税税款,税款附加在价格之上转嫁给购买者。按照经营常规和交易习惯购销双方结算金额中应包含不含税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如果双方约定合同金额是不含税金额,增值税款应由购买方另行支付,故对中乐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中乐公司应支付增值税168457.48元。双方对税款利息没有约定,但从公平原则考虑,中乐公司在占有该款项期间享受了收益,应按法定计息标准给付利息。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根据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属于费用的内容,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必然支出,故对正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应由正中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中公司支付增值税168457.48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正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正中公司就案涉工程增值税的缴税金额,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增值税款由谁承担。2.正中公司就案涉工程增值税的缴税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涉案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系对其法定义务的强调,不足以作为双方明确约定当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时,税款的实际承担人为正中公司的认定依据。其次,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具体而言,经营者作为纳税人将从买方处收取的税款抵扣自己支付给卖方的税款后的余额作为税金进行缴税,故而增值税具有转嫁性,作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者一般非增值税的真正负担者,只有最终消费者才是全部税款的负担者,即中乐公司为增值税款的实际负担者。经营者在出售货物或劳务的同时也出售了该货物所承担的增值税税款,税款附加在价格之上转嫁给购买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合同金额是不含税金额,增值税款应由购买方另行支付,符合交易习惯。故案涉合同强调“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应认定该税款应由购买者即中乐公司承担。第三,案涉合同虽载明“除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外,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费用”,但结合前述条款上下文分析,此处“费用”应指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施费、服务费,与税款非属同一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正中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申请报告》加盖税务部门印章,足以证明正中公司缴纳增值税的真实性。中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正中公司并未实际缴纳,其就该点所提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正中公司已收取案涉工程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纳税义务已然发生,正中公司是否抵税,属税务机关管理内容,不影响中乐公司与正中公司之间的税款承担,二者间的税款负担约定亦不能拘束税务机关的管理规范。其次,在二审中,双方均明确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838250元,故按税率9%计,案涉工程增值税额为165442.48元,本院依法调整。此外,中乐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一事不再理”,以及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165442.48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3534元,***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3603元,由被上诉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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