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40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2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2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应当支付***74224.49元。1.一审认定**的开支金额有误。2018年6月21日之后双方合伙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支付给四宝老板娘的3620元属于**自行施工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合伙承担;双方在此前结算中已经就***的款项进行结账核算,本案中***的38500元属于重复提交,不应计算。2.***的开支134714.1元未被认定。包括:因合伙项目向**建材商行购买价值59714.06元的材料及税费9000.04元合计68714.1元未被认定,***依据**建材商行的指示向第三人临沂市兰山区晟宇板材厂付款且**建材商行已经认可该款;***支付给**、***、***的工资应当予以认可;九峰公司的砖款30000元应当予以认可。二、一审认定**收款189750元实际上应当是212250元(含工艺管道支出22500元)。此外,**擅自免除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了公司)应当支付给正中公司的33500元,系无权处分,其中的16750元应当返还给***。三、***因合伙项目缴纳的建安税、防洪、教育等附加税的税费应计入合伙支出,由双方平摊。 **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双方的每项支出都有事实依据。1.从2018年7月、8月***还在支付***的工资可以看出工程后续的事项还要完善,没有完全施工完毕。2.从已生效的判决和正中公司的当庭陈述看,中乐加油站2018年6月11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公司销货清单中的销货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和2019年4月5日,九峰公司的加气砖销货清单的销货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工程都竣工验收合格且加油站已运营后,无需购买装修吊顶所用的材料和加气砖。3.对于***、**、***、***的支出一审已详细说明。二、一审认定***收款为189750元有事实依据。三、***主张的税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正中公司与中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施工合同》第五条对案涉工程总价明确约定,本工程价格不含税价格。关于该工程的税款应由正中公司和中乐公司结算,与本案无关。2.***、**合伙挂靠正中公司,没有约定该税款由谁缴纳。从***提交的税务发票来看,纳税主体是正中公司,即便要追索税款,主体也应当是正中公司。 正中公司述称,***与**挂靠正中公司,正中公司只收取一些管理费,他们的合伙关系正中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的合伙关系;2.对合伙期间财产依法进行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正中公司与***、**国之间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正中公司)同意将土建资质经营工作承包给乙方(***、**国)。……三、承包时间自2016年3月8日起,采用年承包制,双方签订协议一年期满,双方无异议,自动转入下一轮承包……七、乙方(***、**国)承接的土建,其工程质量与安全,乙方要负全责,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2017年10月26日,中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正中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加油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乐公司将其位于建瓯市米处的中乐加油站工程发包给正中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560000元;正中公司的收款信息为:开户名称**,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6228××××7978;正中公司指派***为承包人代表,担任合同项下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尾部,除正中公司的公章外,**在承包人处签字,***在授权代表处签字,中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字并加盖公章。2018年6月19日,中乐公司与正中公司签订《建瓯中乐加油站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建瓯中乐加油站工程于2018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1560000元,中乐公司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698000元,扣除油气回收15000元后,中乐公司尚欠正中公司工程款847000元,其承诺2018年6月20日支付547000元,2018年8月20日内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20日内支付122000元,剩余78000元一年保修期到期后支付;上述款项应支付至**的工商银行账户;本协议如有冲突,以2017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施工合同为准。后因正中公司与中乐公司之间就欠付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正中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78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建省建瓯市中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福建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00元(不含78000元质保金),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因正中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7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对原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该判决生效后,中乐公司向正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00000元,后正中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认为,该工程实际为***和**共同合作项目,故***收到的工程尾款300000元应当作合伙体收入进行清算后予以分配,双方因分配问题无法协商,遂于2020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与**对双方共同合伙经营中乐加油站施工项目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提交的账单中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0日,***未报账金额182052.6元,**未报账金额106275.54元,公司余额1169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提交的《建瓯市丰乐加油站部分工程项目收支账单》中收入金额为1897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支出砂石料30000元、支付***工资4525元、支付***32000元、***老板娘3620元、***1100元、付***工资1125元、付***材料5000元、付***5600元、付***35000元没有异议,以上金额合计117970元,**对该收支账单中的第七、九、十一、十七项目不主张。***有异议的金额支出为第五项付***工资38500元和第十六项***支出16630元。又根据上述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其支付给***的38500元应予以认定。综上**因合伙共支出费用为156470元。**对***支付给***16875元没有异议,对支付给***7230元没有异议,对检测费14778元没有异议,对支付电线货款13400元没有异议,对支付***工资3000元没有异议,以上金额合计55283元。根据上述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其支付给***31285.92元、对于其支付给***52928元、对于其因与中乐公司诉讼支付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4166元、支付给***工资6000元应予以认定。综上,***因合伙共支出费用为14255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合伙关系中,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当负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中,**与***对双方存在合伙且各占50%的合伙份额的事实没有异议。**、***之间的合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伙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辩称,因双方涉案工程的税费尚未缴纳,该缴费属于法定义务,在尚欠税费未缴纳的情况下,双方的合伙关系不能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伙项目已完成,合伙已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且关于***辩称需要缴纳税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关于合伙期间的收支经过核实认定后,双方之间的合伙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经过上述认定事实,可知***未报账金额为182052.6元,其收入工程尾款300000元后已经支付142557.92元,**157442.08元;**未报账金额为106275.54元,其收入部分工程款为189750元后已经支付156470元,**33280元。在第三人公司余额11692元暂不计算的情况下,双方合伙亏损的金额为182052.6元+106275.54元-157442.08元-33280元=97606.06元,因此**、***亏损的金额各为48803.03元,通过计算,***需要再向**支付24192.51元。判决:一、解除**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合伙分配款24192.5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2895.2元,由***负担404.8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因合伙项目支出税款1731134.25元,该项目支出属于合伙项目支出,应当由**共同平分。**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发票的缴纳主体是正中公司,不是***,***不能依此要求**共同承担税费。本院认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均为正中公司,与本案无关。2.**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为合伙支出材料款68714.1元。**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没有证明效力,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仅凭**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为合伙支出材料款68714.1元。***对“***老板娘3620元”、“支付给***38500元”的事实有异议,对此本院将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一审对涉案合伙合同有关收支项目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主张2018年8月13日“***老板娘3620元”的开支是**自行施工项目产生的费用。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工程竣工后仍有后续事项需要完善。因此,一审支持**在工程竣工后雇佣工人进行后续工作产生的餐饮费3620元,并无不当。2.***主张**支付***的38500元系重复提交开支。本院认为,**的转款凭证、***的收条以及***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支付***工程款38500元,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主张其支付给**建材商行、九峰公司的材料款应当在合伙项目中扣除。本院认为,***主张的材料款,系案涉项目全部完成之后发生的,不应计入合伙项目。4.***主张其支付给**、***、***的工资应从合伙项目中扣除,**对该工人工资不认可,***亦没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主张**无权代表其免除中乐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作为正中公司的代表有权与中乐公司进行结算,因工程质量问题其免除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对***亦发生法律效力。6.***主张**应当共同承担正中公司缴纳的税费。本院认为,该税费的缴纳主体问题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男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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