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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福建亿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6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亿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林紫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紫昆,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林紫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上智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胡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碧,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亿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胜公司)、林紫昆、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久安公司泉州分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久安公司)、福建上智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上智公司)、黄丽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8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亿胜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后偿还的188万元应当以本金454.6万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3%的标准优先抵扣利息,而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直接抵扣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亿胜公司、林紫昆、久安公司泉州分公司、久安公司、上智公司、黄丽碧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亿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4.6万元,并按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人民币144000元);按借款本金135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人民币202500元);按借款本金79.6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人民币95520元),上述利息暂总计为442020元;二、判令亿胜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6000元;三、判令林紫昆、久安公司泉州分公司、久安公司、上智公司、黄丽碧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亿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4.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作为出借人(甲方),亿胜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林紫昆(丙方)、久安公司泉州分公司(丁方)、上智公司泉州分公司(戊方)、黄丽碧(己方)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授信借给乙方金额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由甲方银行账户及甲方指定其他有效账户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每笔借款以乙方向甲方出示的借据上要求实际汇款金额、日期、指定账户为计算还款本金及利息。授信期限为2年,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借款的利息为3.0%/月,每笔借款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利随本清且不足十日按十日计息;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的,按月结清利息,即于每月1日支付上个月利息,计息天数为计首计末。如乙方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期限提前届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返还全部借款。第七条约定:如因乙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一约定,引起讼争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第八条约定: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同意以全部资产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甲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
2014年11月19日,亿胜公司向***借款2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3.3%,林紫昆在借款人一栏签名;2014年11月21日,亿胜公司向***借款1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3.3%,林紫昆在借款人一栏签名;2014年12月11日,亿胜公司向***借款79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3.3%。2014年11月19日,***汇入林紫昆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泉州清濛支行尾号为6805的账户80万元;2014年11月19日,***通过泉州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福建上智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泉州滨城支行尾号为7549的账户80万元、汇入福建亿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泉州东美支行尾号为9730的账户80万元;2014年11月21日,***汇入林紫昆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田安路支行尾号为6805的账户135万元;2014年12月11日,***通过泉州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晋江分行尾号为0086的账户79.6万元。
根据亿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查明借款后亿胜公司主张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到泉州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用以还款的还款记录如下:2014年11月20日付1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付1000000元,2015年2月6日付500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30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300000元,2015年5月29日付300000元,2015年6月30日付50000元,2015年7月20日付50000元,2015年7月25日付20000元,2015年8月4日付20000元,2015年8月17日付20000元,2015年8月20日付160000元,2015年9月30日付60000元,2015年10月10日付40000元,2015年10月14日付1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付1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付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付1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付200000元,2016年2月付400000元,2016年3月31日付10000元,2016年4月18日付50000元,2016年4月29日付50000元,2016年4月30日付50000元。亿胜公司主张通过林紫昆账户还款记录如下:2014年12月10日付49500元,2014年12月16日付29700元,2014年12月16日付33000元,2014年12月18日付79200元,2014年12月20日付44550元,2015年1月9日付29700元,2015年1月10日付26268元,2015年1月17日付33000元,2015年1月18日付79200元,2015年1月20日付44550元,2015年2月6日付15400元,2015年2月9日付13200元,2015年2月10日付26268元,2015年2月16日付7590元,2015年2月16日付26400元,2015年2月16日付5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29200元,2015年2月16日付44550元,2015年3月2日付1870元,2015年3月2日付220元,2015年3月10日付26268元,2015年3月17日付26400元,2015年3月18日付79200元,2015年3月20日付44550元,2015年4月10日付26268元,2015年4月17日付26400元,2015年4月18日付79200元,2015年4月20日付44550元,2015年5月11日付26268元,2015年5月18日付26400元,2015年5月18日付79200元,2015年5月22日付44550元,2015年6月10日付26268元,2015年6月17日付20460元。
另查明,上智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亿胜公司分别向***借款240万元、135万元、79.6万元,合计454.6万元,有借据、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案三笔借款发生后,亿胜公司、林紫昆、黄丽碧辩称,亿胜公司已经还款共计6219348元,欠款基本还清。***认为亿胜公司提供的明细大部分是偿还其他借款。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三笔借款发生后双方未再发生借款关系。根据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3.3%,上述三笔借款每月应付利息分别为79200元、44550元、26268元。根据亿胜公司提供的通过林紫昆账户还款记录记载,上述利息79200元、44550元、26268元最后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0日。结合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三笔借款分别截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0日尚未归还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以后,至2016年4月30日,亿胜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共还款19笔计188万元,因***自愿将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抵扣利息,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亿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4.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上述188万元应予以抵扣本金,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为266.6万元。对***关于借款金额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请求亿胜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6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林紫昆、久安公司泉州分公司、上智公司泉州分公司、黄丽碧与***签订《借款授信协议》,同意以全部资产对亿胜公司在授信协议确定的金额额度范围的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属于最高额保证。其中林紫昆、黄丽碧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授信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成立有效,应对亿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智公司未对其是否授权上智公司泉州分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是否有效提出异议,该保证成立有效。因上智公司泉州分公司在本案借款发生后注销,其民事责任由上智公司承担。久安公司泉州分公司作为久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亿胜公司、久安公司泉州分公司及***进行长期、多笔借款往来,未能注意审查上述担保是否经法人书面授权,对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久安公司关于汇入借款人亿胜公司的款项只有80万元,其余款项均汇入林紫昆个人账户,无效保证条款所涉及的担保金额是80万元而不是454.6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林紫昆系亿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款项汇入其账户不足于证明系其个人借款,久安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久安公司另辩称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认为如果久安公司泉州分公司要对担保无效承担一定责任,也应由林紫昆个人承担,久安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各保证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林紫昆、黄丽碧、上智公司应对亿胜公司欠款266.6万元及利息、律师费3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久安公司泉州分公司、久安公司应对上述亿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及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亿胜公司追偿。久安公司泉州分公司、上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亿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266.6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亿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三、林紫昆、黄丽碧、上智公司对亿胜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亿胜公司追偿;四、久安公司泉州分公司、久安公司对亿胜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亿胜公司追偿;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9元,由***负担18553元,亿胜公司、林紫昆、黄丽碧、久安公司泉州分公司、久安公司、上智公司负担28416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88万元还款是否应全部抵扣本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只是表示“对超过3%部分自愿抵扣利息”,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亿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4.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将2015年5月18日后,亿胜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还款19笔共计188万元,全部抵扣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188万元还款,应在不超出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先付欠息,后抵扣本金的计算方法,据实予以抵扣。经计算,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欠本金为3621140元,利息95598元(详见计算清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上诉要求188万元应以454.6万元为基数,全部以月利率3%的标准优先抵扣利息,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对该部分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8610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亿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3621140元及利息95598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福建亿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
四、林紫昆、黄丽碧、福建上智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福建亿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亿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福建亿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亿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9元,由***负担9969元,福建亿胜公司负担3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969元,由***负担9969元,福建亿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林紫昆、黄丽碧、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上智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锦平
审判员  何冠雄
审判员  张国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郑伟江
借条时间及金额还息及时间应支付利息(月利率3%)应抵扣本金(超3%部分)剩余本金(元)
2014.11.19240万元79200/(2014.12.18)7200072002392800
79200/(2015.1.18)7178474162385384
79200/(2015.2.16)7156276382377746
79200/(2015.3.18)7133278682369878
79200/(2015.4.18)7109681042361774
79200/(2015.5.18)7085383472353427元(2015.5.18)
2014.11.21135万元44550/(2014.12.20)4050040501345950
44550/(2015.1.20)4037941711341779
44550/(2015.2.16)4025342971337482
44550/(2015.3.20)4012444261333056
44550/(2015.4.20)3999245581328498
44550/(2015.5.22)3985546951323803元(2015.5.22)
2014.12.1179.6万元26268(2015.1.10)238802388793612
26268(2015.2.10)238082460791152
26268(2015.3.10)237352533788619
26268(2015.4.10)236592609786010
26268(2015.5.11)235802688783322
26268(2015.6.10)235002768780554元(2015.6.10)
自2015.5.18后还款记录及应付利息如下:
日期偿还金额240万借款自2015.5.18至5.29应付利息135万借款自2015.5.22至5.29应付利息应抵扣本金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
2015.5.2930万2588861782679343409296元
2015.6.305万79.6万借款自2015.6.12至6.30应付利息240万借款自2015.5.30至6.30应付利息135万借款自2015.5.30至6.30应付利息截止到2015.6.30尚欠利息
988765458元2454749892
三笔借款应付利息加上尚欠利息,总共应付尚欠应付利息
2015.7.205万(780554+1227347)=2007901元X2%X20/30=26772元;2181949X3%X20/30=4363926772+43639+49892=120303120303-50000=70303元
2015.7.252万2007901元X2%X5/30=6693元;2181949X3%X5/30=109106693+10910+70303=8790687906-20000=67906元
2015.8.42万2007901元X2%X10/30=13386元;2181949X3%X10/30=2185013386+21850+67906=103142103142-20000=83142元
2015.8.172万2007901元X2%X13/30=17402元;2181949X3%X13/30=2836517402+28365+83142=179244元128909-20000=108909元
2015.8.2016万2007901元X2%X3/30=4016元;2181949X3%X3/30=65464016+6546+108909=119471
应抵扣本金为160000-119471=40529元,按比例扣减后,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尚余:4149321元
三笔借款应付利息加上尚欠利息,总共应付尚欠应付利息
2015.9.306万(772853+1215594)X2%X40/30=53025元2160874X3%X40/30=8643553025+86435元=139460元139460-60000=79460元
2015.10.104万(772853+1215594)X2%X10/30=13256元2160874X3%X10/30=21609元13256+21609+79460=114325元114325-40000=74325元
2015.10.1410万(772853+1215594)X2%X4/30=5303元2160874X3%X4/30=8643元5303+8643+74325=88271
应抵扣本金为100000-882711=11729元,按比例扣减后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尚余:4137592元
三笔借款应付利息加上尚欠利息,总共应付尚欠应付利息
2015.10.2910万(770625+1212193)X2%X15/30=19828元2154775X3%X15/30=32322元19828+32322=52150元
应抵扣本金为100000-52150=47850元,按比例扣减后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尚余:4089742元
三笔借款应付利息加上尚欠利息,总共应付尚欠应付利息
2015.11.1910万(761533+1198316)X2%X20/30=26131元2129893X3%X20/30=42598元26131+42598=68729元
应抵扣本金为100000-68729=31271元,按比例扣减后,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尚余:4058473元
三笔借款应付利息加上尚欠利息,总共应付尚欠应付利息
2015.11.3010万(755592+1189247)X2%X11/30=14262元2113632X3%X11/30=23250元14262+23250=37512元
应抵扣本金为100000-37512=62488元,按比例扣减后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尚余:3995985元
应付利息加上欠息,共应付尚欠应付利息
2015.12.2920万62434元100731元
应抵扣本金为200000-100731=99269元,按比例扣减后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尚余:3896716元
三笔借款应付利息加上尚欠利息,总共应付尚欠应付利息
2016.2.540万(724859+1142338)X2%X38/30=47302元2029519X3%X38/30=77122元47302+77122=124424元
应抵扣本金为400000-124424=275576元,按比例扣减后,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尚余:3621140元
应付利息加上尚欠利息,总共应付剩余应付利息
2016.3.311万101856元
62457+101856=164313元164313-10000=154313元
2016.4.185万(672500+1062421)X2%X18/30=20819元1886219X3%X18/30=33952元20819+33952+154313=209084元209084-50000=159084元
2016.4.295万(672500+1062421)X2%11/30=12723元1886219X3%X11/30=20748元12723+20748+159084=255519元192555-50000=142555元
2016.4.305万(672500+1062421)X2%X1/30=1157元1886219X3%X1/30=1886元1157+1886+142555=145598元145598-50000=95598
结算:截止至2016.4.30尚欠本金为3621140元,尚欠利息为95598元。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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