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81民初232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福州**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二期5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7918090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上智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书馆第四层F5-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58636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州**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上智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上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0元及利息1,726元(按1年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在案外人***的介绍下,承包了福州市福清市中庚香澜项目的消防弱电桥架施工业务。当时项目负责人是**公司的***,***与***约定按每米18元的单价(不含桥架盖板)计价,待验收后结清。此前,***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260米,***于2020年4月份带人进场施工,到2020年6月份施工完成,总工程量为5449米,部分工钱已付,截至2020年7月尚欠2万元工钱未支付。***曾多次和两被告协商尾款事宜,并于2021年10月向福清市劳动监察部门反映。2021年12月上智公司让***去找***,但***仍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公司并未参与***承包劳务作业的****香澜项目,**公司与本案亦毫无关系,也没有收到上智公司支付的***桥架施工劳务款2万元,不存在扣留款项的事实。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个人身份担任上智公司承包的福州中庚香澜消防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相关行为均与公司无关。
上智公司辩称,一、上智公司承包了****香澜项目的消防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订立了《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的桥架施工内容也在该合同范围内。故***带人进场施工,项目部并不知情,一直以为他们是***的工人,直到2020年1月桥架施工人***找不到进场介绍人***(因其他原因被关,失去联系),才找到本项目负责人***。他们担心拿不到钱,后来***安慰他们,既然你们做了,项目部会按原合同付款的,故才有后面的付款情况。二、***、***先后进行施工,经现场施工员核实总工程量为桥架施工5449米(不含盖板),但对于桥架施工费的总造价,因单价存在争议,项目部从未确认过,自然不可能汇款2万元至**公司作为***的劳务款。***进场施工时,项目部对***与***的关系并不知情,现场负责人***与***有进行过沟通,但双方并未协商确定按每米18元(不含盖板)的单价计算,因项目部与***订立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每米18元包含盖板施工,且当时市场行情也是这个价格,故每米18元的单价不可能不包含桥架盖板施工在内。三、桥架施工人***、***缺乏诚信,挑选比较容易的地方施工,将困难的、弯道比较多的部分(比如泵房的桥架等)留下,将桥架盖板留下,要求如果要施工要另外加价,以上行为导致项目的桥架施工费超支。后期泵房的桥架及全部的桥架盖板,只得另找他人施工。四、***是项目的介绍人,但他不能代表项目部或上智公司,即便他答应***按每米18元(不含盖板)的单价计算,亦应由他本人负责,对上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曾向***承诺桥架款项由他负责对接,***也同意这样做,故该款项现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上智公司承包了****香澜项目的消防工程,其项目部与案外人***订立了《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的桥架施工内容包含在该合同中,约定单价为每米18元(包含盖板)。2020年1月,案外人***经案外人***介绍承包了该消防项目的桥架施工业务并进行了部分施工。2020年4月经***介绍***承接了上述桥架施工业务。***、***均未与上智公司或项目部订立书面协议。***、***共完成桥架施工5449米,未进行桥架盖板施工。上智公司向***支付劳务款3,094元,***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劳务款74,728元。因双方对桥架劳务费单价每米18元是否包含桥架盖板施工产生争议,***催讨余款2万元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上智公司的项目工地承包了桥架劳务施工业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对桥架施工单价每米18元是否包含盖板施工内容进而对劳务报酬总额产生争议,予以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上智公司虽与案外人***订立了《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庭审中已确认***施工的内容与***无关,因***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未继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该合同对***无约束力,上智公司抗辩应据该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价,依法不能成立。其次,综合在案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提及案外人***的相关内容可知,作为案涉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上已接受由案外人***介绍***到工地承包桥架施工任务,且对随后由***承接***未完成的施工任务并无异议,项目部接受了***提供的劳务并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在沟通余下劳务报酬时,***还表示要询问***的意见,故在案涉劳务事项的洽谈及履行过程中,即使如上智公司所述***没有代理权,***仍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代理行为对上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提出按每米18元单价(不含盖板)结算并主张尚欠款项2万元,***已予以确认,经核算未超过欠款余额(18元/米×5449米-3,094元-74,728元=20,260元),上智公司应当支付。如***确系无权代理造成上智公司损失,双方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上智公司辩称由***找***解决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另,因双方未对案涉劳务报酬进行结算亦未约定支付时间,且案涉纠纷与**公司无关,故对***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上智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负担22元(已交纳),福建上智安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