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终9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魏忠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霂,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李招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福州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4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判决;判定自来水公司销售给***的饮用水为违法食品;判定自来水公司关停***的饮用水供水系统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依法撤销《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宅小区供水协议》关于***应当配合自来水公司进行一户一表改造的条款,判令自来水公司继续履行原来签订的供水合同;2.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负责退货,赔偿***从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止由于购买该饮用水商品造成的损失79元;3.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增加赔偿***从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止由于购买该饮用水商品每个月价款不足1000元均按1000元赔偿的价款,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7000元;4.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增加赔偿***由于无法使用和食用自来水公司提供的饮用水,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而不得不付出的购买食品费用108元、洗浴费24元;5.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赔偿***由于依法对自来水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所增加的打印复印民事诉讼的所有材料的费用为4(份)×0.5(元/页)×[40(页)+10(页)],共计100元;6.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赔偿***的误工费1471.28元;7.判令自来水公司因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8.判令自来水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房屋小区的供水系统被自来水公司决定由水务工程公司关停却没有相关通知,而自来水公司以一户一表改造为借口对案涉房屋小区进行改造施工未得到小区全部业主的同意,更没有依法依规通知到户,违反了《福州市城市供水条例》相关规定。且在2019年7月5日之前,***不存在少缴或欠缴水费问题,***旧有的供水系统和收费标准本来就属于自来水公司认可的一户一表情形,自来水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舍弃旧的供水系统,接受新的供水系统供水,并向自来水公司申请变更原来的供水合同。2.自来水公司与郑晓燕签订的《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宅小区供水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合同,该协议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撤销该协议的违法部分。3.一审法院认为***不同意追加共同原告郑晓燕,没有此项事实。***是适格的原告。4.自来水公司和水务工程公司没有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定职责,存在明知故犯的欺诈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自来水公司和水务工程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违反了《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和《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审法院也存在枉法裁判情形。6.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供水企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关停供水系统。自来水公司应拥有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本案讼争食品属于散装食品,必须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的规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违反了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包含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还包含十一项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显然无法确认该法条哪一款哪一项法律规定,属于违反该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三、一审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出具开庭传票,也没有依法告知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更没有制作调查笔录。2.一审法院在没有得到自来水公司和水务工程公司陈述意见的情况下,擅自确认***没有诉讼权利,案涉房屋是***夫妇婚后财产,一审法院在明知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以《房屋产权证》上的姓名认定房屋属于郑晓燕所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3.郑晓燕有选择是否诉讼的权利,在没有得到郑晓燕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郑晓燕列为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在无法确认郑晓燕是否愿意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的情况下,以所谓***不同意追加共同原告为由,裁定驳回***的诉讼请求,显然剥夺了***的诉讼权利。另外,一审法院要求追加共同原告郑晓燕,若郑晓燕不同意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本案的诉讼。4.***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其投诉举报自来水公司和水务工程公司的投诉举报件原件,并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户口本和结婚证。自来水公司和水务工程公司对***的投诉举报作出答复,并没有任何异议。5.本案一审独任审判员是违法的;一审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均未告知***身份证明,也没有依法回避;一审庭审未对庭审全程录音录像属于剥夺***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裁定没有公开宣判;一审裁定没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书记员没有如实记录庭审笔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程序;本案证据在一审法庭上没有出示;综上,一审裁定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自来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应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案涉房屋《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宅小区供水协议》,该协议的用户不是***,而是郑晓燕,该事实与***提供的《历年2250077279客户缴费明细表》相互印证,***既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确认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前述,***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有权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存在***所谓一审法院“就应当责无旁贷地予以审理”。三、***提起本案讼争纠纷是出于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目的,***除提起本案讼争纠纷外,还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类似诉讼两起,并均已向贵院上诉。目前,贵院已经就其中一起上诉案件作出生效裁定,贵院应按照生效裁定依法驳回本案***的上诉。
水务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定自来水公司销售给***的饮用水为违法食品;判定自来水公司关停***的饮用水供水系统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依法撤销该合同关于***应当配合自来水公司进行一户一表改造的条款,判令自来水公司继续履行原来签订的供水合同;二、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负责退货并赔偿***从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由于购买该饮用水商品造成的损失79元;三、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增加赔偿***从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由于购买该饮用水商品每个月价款不足一千元按一千元赔偿的价款,增加赔偿***7000元;四、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增加赔偿***由于无法使用和食用自来水公司提供的饮用水,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2日不得不支出的购买食品费用108元、洗浴费24元;五、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赔偿***由于依法对自来水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所支出的打印复印民事诉讼的所有材料的费用共计80元;六、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赔偿***误工费1050.9元;七、判令自来水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八、判令自来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系案外人郑晓燕,虽然***与郑晓燕系夫妻关系,但是仍无法确认***对案涉房屋有共有权,也无法确认***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故一审法院要求追加郑晓燕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不同意,故无法确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和2共同证明案涉房屋是在***和郑晓燕结婚后购买,结婚后取得的产权;3、户口本,证明***有居住在案涉房屋里;4、缴费凭证,证明电费、水费是***支付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自来水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据1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和***居住于案涉房屋中的事实;证据3户口本记载的信息也与案涉房屋的坐落不一致,***目前的住所为上三路32号21座109室,而非案涉的**公寓二栋101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相关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系***支付案涉房屋合同项下的水费。本院经审查,自来水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登记在郑晓燕名下。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不足以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或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现***已拒绝一审法院追加郑晓燕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故一审以无法确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由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哲森
审判员  黄 锋
审判员  金光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玲玲
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