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招群,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福州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4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判决;判定自来水公司销售给***的饮用水为违法食品;判定自来水公司关停***的饮用水供水系统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依法撤销《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宅小区供水协议》关于***应当配合自来水公司进行一户一表改造的条款,判令自来水公司继续履行原来签订的供水合同;2.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负责退货,赔偿***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止由于购买该饮用水商品造成的损失255.12元;3.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增加赔偿***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止由于购买该饮用水商品每个月价款不足1000元均按1000元赔偿的价款,就是增加赔偿***的金额为7000元;4.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增加赔偿***由于无法使用和食用自来水公司提供的饮用水,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8日止而不得不付出的购买食品费用73元、洗浴费12元;5.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赔偿***由于依法对自来水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所增加的打印复印民事诉讼的所有材料的费用为4(份)×0.5(元/页)×[39(页)+10(页)],共计98元;6.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赔偿***的误工费1471.28元;7.判令自来水公司因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8.判令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郑晓燕是否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应当以郑晓燕的答复为依据,不能以***的答复为依据。如果郑晓燕不同意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本案的诉讼。***作为郑晓燕的丈夫,在自来水公司供水之前在该房屋居住,是该供水系统的消费者,有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结婚证原件等证据,自来水公司和水务工程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且一审裁定没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3.自来水公司与郑晓燕签订的《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宅小区供水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撤销该合同的违法部分。4.自来水公司在施工广告左上角粘贴通知,并没有加盖自来水公司公章,属于违法行为。且自来水公司对小区进行改造施工,没有得到本小区业主的全部业主的同意,也没有依法依规通知到户,擅自关停旧有供水系统,违反《福州市城市供水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不持续供水的情形。5.一户一表改造是《福州市城市供水条例》中福州市人大对新建小区供水的总体要求,对旧小区的一户一表改造持配合改造的意见,并不要求旧的小区业主都必须遵行。且该小区原来就已经自行进行了一户一表改造,自来水公司也确实是按照一户一表收费方式向***收取费用的。依照《福州市城市供水条例》的相关规定,***旧有的供水系统和收费标准本来就属于自来水公司认可的一户一表的情形,自来水公司没有对该小区旧有的供水系统进行关停的理由。6.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关停供水系统,违反法律规定。自来水公司应拥有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本案讼争食品属于散装食品,必须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的规定。自来水公司未提交讼争食品进货凭证和合格证明,也没有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属于无证经营。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包含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还包含十一项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显然无法确认该法条哪一款哪一项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独任审判员是违法的。依据《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四、《法官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一审法院以及同级人大网站上没有看到审判人员的审判员任命公告。2.一审法院没有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没有出具本案开庭传票、也没有依法告知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庭审不对庭审全程录音录像属于剥夺***诉讼权利的行为。4.一审裁定书没有经过公开宣判而是邮寄给***,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5.一审庭审笔录没有如实记录。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七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的规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程序。
自来水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的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应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案涉万里公寓*栋***室的《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宅小区供水协议》,案涉自来水用户不是***,而是郑晓燕,该事实亦与***提供的《历年22*****79客户缴费明细表》相互印证,加之***既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可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确认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上诉。根据前述,***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有权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存在***所谓一审人民法院“就应当责无旁贷地予以审理”。三、***提起本案讼争纠纷是出于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目的,应依法驳回其上诉,***除提起本案讼争纠纷外,还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类似诉讼两起,并均已向贵院上诉。此外,公开披露信息显示,***在毫无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多次用一审审判员资格违法、一审的审判员、书记员未依法自行回避及一审人民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等借口,提起轻率的、相同的或类似的上诉数百余起,符合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情形。
水务工程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自来水公司销售给***的饮用水为违法食品;判定自来水公司关停***的饮用水供水系统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依法撤销该合同关于***应当配合自来水公司进行一户一表改造的条款,判令自来水公司继续履行原来签订的供水合同;2.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负责退货并赔偿***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由于购买该饮用水商品造成的损失255.12元;3.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增加赔偿***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由于购买该饮用水商品每个月价款不足1000元按1000元赔偿的价款,增加赔偿***7000元;4.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增加赔偿***由于无法使用和食用自来水公司提供的饮用水,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8日不得不支出的购买食品费用73元、洗浴费12元;5.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赔偿***由于依法对自来水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所支出的打印复印民事诉讼的所有材料的费用共计78元;6.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赔偿***误工费1050.9元;7.判令自来水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8.判令自来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系案外人郑晓燕,虽然***与郑晓燕系夫妻关系,但是仍无法确认***对诉争房屋有共有权,也无法确认***实际居住在诉争房屋,故一审法院要求追加郑晓燕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不同意,故无法确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登记在郑晓燕名下。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不足以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或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现***已拒绝一审法院追加郑晓燕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故一审以无法确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由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秋萍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奇
书记员林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