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池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连城县翔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城南小区沿街开发带1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908880-9。
法定代表人沈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男,生于1987年9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城县翔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碧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县翔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城县翔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我公司因履行施工合同时财务部门汇款疏忽,误将三笔共计140000元汇入被告**私人帐户,造成后来施工单位结算时不认账,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实际参与施工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因公司未与**个人产生任何经济上的来往与纠纷,此汇款依法应归还原告,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本公司误汇的款项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诉讼产生的诉讼、误工、车旅等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事实不是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属于工程结算纠纷,不应当属于返还不当得利。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我在连城县负责几个工地的管理,因为工程需要,民工工资等,向翔龙公司申请拨款,当时翔龙公司总经理沈在辉一再要求将工程进度款转入**帐户,而**因工地建设需要这三笔款项来保证工程的正常开展,只能接受转入的这三笔共计140000元。该笔款项已用于工程建设了。后来**不在工地,就将这笔钱汇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汇款加现金一共给了刘凯115000元。原告将工程款打到被告帐户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是借资,并且本案的被告是受得友公司的授权,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得友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直接将**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连城县翔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两份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一份分包合同编号为2012024,工程名称为新建10KV庙前线砍树下变配变工程,另一份分包合同编号为2012025,工程名称为改造35KV莒溪变10KV莒朋线工程。这二份合同的尾部有甲方、乙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外,乙方开户银行后盖有方形印章,该印章内容为:“工程款必须转入公司基本帐户否则我公司概不承担该工程一切责任开户行:农行广安市分行帐号:6701040001369”。该二份合同载明:“现场施工负责人甲方:黄根,乙方:**”。2012年5月28日,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连城县翔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以该单位的名义联系2012年配网自筹工程项目(宣前线、宣曹线、宣黄线等六个段)劳务分包合同谈判等有关事宜。2012年8月1日,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凯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单位的名义联系2012年配网自筹工程项目(宣前线、宣曹线、宣黄线等六个段)劳务分包合同谈判等有关事宜。原告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于2012年6月21日汇款30000元,2012年7月23日汇款70000元,2012年8月16日汇款40000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个人帐户汇款140000元。
另查明:被告**没有对以上两个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将款汇入公司指定帐户,不认可**所得上述140000元系公司的工程款,且认为原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向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如农民工找公司要钱,公司要找原告。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连城县翔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这两份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而且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授权被告**联系该分包合同谈判的有关事宜,但并未授予**领取或借支工程款,而且分包合同明确了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帐户。因此原告连城县翔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个人之间并无合同约定的金钱往来关系,被告**个人取得翔龙公司140000元汇款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连城县翔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返还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联系该工程花费的差旅费及给刘凯现金及转款共计115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连城县翔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连城县翔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碧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