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6319号
原告:钟炳和,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钦,北京昆泰(厦门)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成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坤,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成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杨丽方。
原告钟炳和与被告福建成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公司)、福建成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成丰三明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钦,被告成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丰三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炳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丰公司、成丰三明分公司共同支付居间服务费120万元整(税后);2.成丰公司、成丰三明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10万元。诉讼过程中,钟炳和变更诉讼请求为:1.成丰公司、成丰三明分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2月2日的居间服务费988080元整(税后);2.成丰公司、成丰三明分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2789.6元。事实和理由:钟炳和与成丰三明分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钟炳和负责促成龙岩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与阳光城集团龙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公司)就龙岩林隐天下一期永久用电工程(以下简称林隐天下工程)的合作并签订《龙岩林隐天下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居间成功后,成丰三明分公司向钟炳和支付居间服务120万元整(税后),按照亿力公司与阳光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进度比例向钟炳和支付居间服务费;成丰三明分公司逾期支付居间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一向钟炳和支付违约金。《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钟炳和积极参与洽商、沟通协调,尽职尽责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最终促成亿力公司与阳光城公司签订《龙岩林隐天下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成,但成丰三明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居间服务费用。
成丰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工程居间行为。首先,本案林隐天下工程项目是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承包人的。案涉工程由发包人阳光城公司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承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由第三人居间促成招标人与投标人合作。若如钟炳和所称该工程系由其居间促成,则明显属于串通招投标的违法行为。其次,钟炳和没有向成丰公司提供过居间服务。亿力公司是案涉工程唯一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成丰公司是案涉承包合同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居间合同约定钟炳和负责配合成丰公司与发包人及承包人对接,协调各事项,但成丰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2)居间合同上的公章可能是成丰三明分公司工作人员违规加盖的。居间合同的签订日期迟于承包人中标和承包合同签订时间,而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后显然不再需要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120万元,多于承包本案工程建设所能得到的利润。本案工程总造价是1600多万,扣除设备采购900万元,剩余的工程建设金额仅为700多万,按照电力行业一般利润,顶多是70多万元的利润,但居间费用竟然高达120万元,显然是违反常理的。
成丰三明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成丰公司对钟炳和举证的《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成丰三明分公司工作人员违规加盖公章,居间服务内容并不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成丰公司对其上加盖成丰三明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违规盖章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外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成丰公司对钟炳和举证的《龙岩林隐天下一期项目永久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谈记录表》、银行流水明细、《中标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工程通知单》、《龙岩林隐天下一期项目永久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作联系单》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亿力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成丰公司,但不能证明龙岩市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弃标,由钟炳和促成亿力公司中标。本院认为,成丰公司对钟炳和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项目居间服务合同》及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阳光城公司的答复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钟炳和对成丰公司举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成丰三明分公司实际承包该工程部分业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双方无异议的《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反映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4.钟炳和对成丰公司举证的《委托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相对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委托书》载明的相对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钟炳和挂靠明发公司参与林隐天下工程的招投标。2015年5月13日,发包人阳光城公司就该工程向明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款为16785079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或按发包人开工指令之约定。明发公司中标后,钟炳和多次邀约阳光城公司与亿力公司对接洽谈,并将明发公司所有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等交给了亿力公司,主动放弃中标项目,从而促成亿力公司中标;
2.2015年6月12日,阳光城公司向亿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将林隐天下工程发包给亿力公司,中标价款为16785079元,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了《龙岩林隐天下一期项目永久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3.2015年8月28日,钟炳和与成丰三明分公司签订《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鉴于钟炳和拥有充分的电力工程项目运作、专业参与招投标及洽谈能力,愿意接受成丰三明分公司委托寻找电力工程项目并参与招投标;钟炳和负责促成亿力公司与阳光城公司就林隐天下工程的合作并签订《龙岩林隐天下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成丰三明分公司负责与亿力公司签订《用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并由成丰三明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居间成功后,成丰三明分公司向钟炳和支付居间服务费120万元整(税后);成丰三明分公司应在收到亿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比例向钟炳和支付居间服务费到钟炳和指定账户;成丰三明分公司负责与亿力公司具体施工的对接、协调各事项;钟炳和负责配合成丰三明分公司与阳光城公司及亿力公司对接;成丰三明分公司逾期支付居间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钟炳和支付违约金,等等;
4.2015年11月2日,亿力公司与成丰公司就林隐天下工程签订了《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成丰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价款为6449162元。亿力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9日(两笔)、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日向成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22458元、2174100元、967374元、202782元、100万元、644916元。
诉讼中,本院准予钟炳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成丰公司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乌山支行的账号为13×××20的账户存款(应冻结130万元,因余额不足,截至2017年6月13日已冻结24078.12元)。钟炳和已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钟炳和在中标后主动弃标,并将投标文件等资料交给亿力公司,从而促成亿力公司中标,其居间行为实质是变相转让中标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钟炳和要求成丰公司、成丰三明分公司支付约定的居间服务费988080元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成丰三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钟炳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钟炳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福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林玉萍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