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1行终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成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五四路436号益力公寓2#楼2层01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家城、黄志灵,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软件园F区8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
一审第三人汤小红,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谢德美、李丽丽,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成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行初3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汤小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6日11时许,第三人在罗源县西兰镇斌溪村进行低压线路改造时,在翻越矮坎过程中,第三人从矮坎上摔下致伤,经医院诊断为肛周锐器刺伤;直肠破裂;膀胱损伤;前列腺损伤。第三人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26日受理,并在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16日,被告作出鼓人社伤险(决)字(2018)第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中,原告对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原告签署了“同意”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亦可印证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虽主张第三人擅自离开其高空电力作业岗位,而从事地面电力作业,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结论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成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建成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需审核用人单位、职工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等,作出决定。上诉人在《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文件中的意思表示是基于未掌握真实情形下做出的。被上诉人应该基于自行调查的事实,而非基于职工、用人单位的不真实表述径直作出认定工伤与否的决定。二、汤小红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未按照上诉人指示安排从事高空电力工作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作原因”应该做限缩解释,该“工作”应解释为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在本案中,汤小红并未按照公司的指示从事高空电力作业,而是擅离工作岗位,从事地面电力作业。如果将此情形下的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将极大地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汤小红所在班组负责人周茂成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对上诉事实不予认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鼓人社伤险(决)字(2018)第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汤小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该些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福州市鼓楼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认定。一审中提供的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工伤事故报告、汤小红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第三人汤小红与上诉人福建成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事故的事实。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一审第三人汤小红未按照公司指示从事高空电力作业,而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地面电力作业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汤小红构成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成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勤民
审 判 员 陈学凯
审 判 员 郑 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 妍
书 记 员 曾 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